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詹巧薇被上 訴 人 許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訴外人光大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之仲介人員,民國98年間因有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待售,被上訴人乃於98年7月4日陪同上訴人前往看屋,上訴人觀看後欲以新台幣(下同)714萬元購買,遂提領現金20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斡旋金,茲因被上訴人未隨身攜帶斡旋單據,故應上訴人要求先於名片上載明收受20萬元斡旋金(被上訴人誤書為訂金),其後再前往上訴人住處補具買賣斡旋契約書單據(下稱斡旋書單據)。嗣訴外人林重成告知系爭不動產僅有建物而無土地產權,經被上訴人轉告後上訴人要求取消買賣斡旋,同年7月8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退回20萬斡旋金,並收回斡旋書單據。惟被上訴人當時積欠友人債務,乃當場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8日給付借款利息1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8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借款後隨於同年7月10日還款15萬元予友人李冠頤。
嗣因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不依約繳息,遂要求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發票日為98年8月14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擔保利息之給付。99年5月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另有房屋仲介成交,旋要求還款20萬元,被上訴人乃向店長羅啟銘商借20萬元用以清償,雙方約定99年6月3日下午在光大公司還款,羅啟銘並於該日下午指示訴外人即秘書林怡廷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提領25萬元供被上訴人還款之用。詎上訴人於收受20萬元時竟表示忘記攜帶系爭本票,並謂有羅啟銘在場見證且尚有房屋委任光大公司銷售,絕無問題,將自行作廢系爭本票云云,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故而未取回系爭本票。其後被上訴人雖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均以事務繁忙及出國等理由推拖,甚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依約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票載權利,自發票日98年7月8日起算,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101年10月以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據。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簽發,到期日未載,面額20萬元之本票(即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75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98年間上訴人透過擔任易而安不動產仁愛加盟店(即光大公司)房仲員之被上訴人欲購屋,被上訴人聲稱認識一名屋主正欲拋售房屋,於98年7月4日偕上訴人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看屋,並於當日要求上訴人給付房屋訂金20萬元,上訴人隨以提款卡至名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父親名下郵局帳戶各提領10萬元,合計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易而安不動產名片背面空白處親書:「茲收到詹巧薇(即上訴人)支付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訂金貳拾萬元無誤。98.7.4許宗傑(即被上訴人)總價柒佰壹拾肆萬元整」。嗣被上訴人稱斡旋失敗,買賣交易無法達成,上訴人依約請求返還上開房屋訂金。未料,被上訴人竟稱該筆訂金已遭其花用完畢,目前無力返還云云,上訴人不堪哀求,並念及被上訴人年紀尚輕,不欲其因此事受刑法制裁,然為確保被上訴人會依約還款,遂於98年7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至98年8月初,被上訴人仍未依約還款,期間適逢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並欲收取30萬元之斡旋金,上訴人乃向其表示先前所交付20萬元猶未清償,不敢再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知理虧,為表示誠意及賺取房屋仲介費,復於98年8月4日另行交付他張本票,充作和解賠償金。上訴人於98年間收受前揭二紙本票後,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房屋訂金,均遭被上訴人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拖延給付,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毫無還款誠意,遂於日前就被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一事提出刑事告訴,經鈞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12034號刑事案件開始偵查。渠料被上訴人為脫免刑責、拒絕還款,竟於偵查程序中與羅啟銘勾串證詞,謊稱已於99年6月3日將20萬元返還上訴人,甚於本案中提出光大公司存摺影本及借款單證明前開清償事實存在。惟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光大公司存摺影本,光大公司僅於99年6月3日有1筆現金支出25萬元,縱令前開借款單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向光大公司借款20萬元,尚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借款之目的、如何花用、是否已將2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事實之判斷依據,是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借款或已清償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前,曾多次以口頭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被上訴人亦一再承認確實有積欠款項,是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惟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令被上訴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原於美商易而安不動產仁愛加盟店光大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仲介人員,98年7月4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待售,上訴人看屋後計畫購買,當場提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在易而安不動產名片上載明收受意旨。嗣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前揭委託銷售物件僅有建物產權,而無土地產權,被上訴人遂取消委託上訴人買賣,並請求返還前開20萬元。嗣兩造為處理前揭20萬元返還事宜,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1年10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759號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名片正反面、本票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15759號本票裁定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為供擔保乃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8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業於99年6月3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應不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光大公司存摺明細、借款單、8月份薪資單、光大公司轉帳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67至6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759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此有所爭執,且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侵害,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具備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以有金錢移轉及同數額返還之合意為要件,此一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應由主張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為供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雖不否認有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充為買賣不動產之訂金(被上訴人稱係斡旋金)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辯稱被上訴人係因無法返還該20萬元,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除後所列不符經驗法則之證人羅啟銘之證詞外(詳後述),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於消費借貸,已非無疑。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不論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負付款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借用人主張借款已為清償,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對。又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然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要件,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另負舉證責任。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準此,票據債務人主張清償而未要求原票據執票人繳回票據者,更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6月3日向店長羅啟銘借款20萬元並當場向上訴人為清償,並提出光大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借款單、8月份薪資單、光大公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67至69頁);復以證人羅啟銘、林怡廷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第108頁至110頁、第181至182頁)。然上訴人否認該日有至光大公司之事實;又證人林怡廷於原審雖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在99年6月間羅啟銘有請你去提領現金25萬元,是否還記得這件事?)有。(問:你是否知道羅啟銘請你提領的用意何在?)有,他有說,他說要借給原告,在當天晚上再還給被告。(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是幾月幾日?)不記得,但記得是晚上。(問:何時去提領?)下午去提領。(問:以何方式提領?)臨櫃提領現金。(提領後就將現金交給誰?)店長。(問:你當天晚上有無看到被告到光大公司)沒有,我6點就下班。(問:所以你是店長告知你這個錢是要幫原告還給被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惟其證詞僅表明其當日有提領現金25萬元,至於該筆款項之用途僅憑店長羅啟銘告知,並非親自見聞;且其該日亦未曾見上訴人至光大公司。又證人羅啟銘雖在原審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知道。(問:你怎麼會知道?)因為原告沒有錢,他要清償給被告,相約99年6月3日在我們店裡清償。(問:你說99年6月3日當天原告交付清償款項給被告,詳細情形如何?)當天被告、原告及我在我們公司會議室,我請我們的秘書去聯邦銀行提款25萬元,當天晚上7、8點的時候我們3個人在會議室裡面,我當場把20萬交給原告償還給被告,我們會領25萬元是因為怕會有利息的問題,後來5萬元隔天又回存在聯邦銀行。(問:為何當天沒有給被告利息?)因為當天沒有提到利息的問題,我只知道原告說利息很高。(問:當天原告將20萬元償還給被告之後,被告有何表示?)被告當天說20萬元要還給我,當時原告要求要把本票交還,但被告說沒有帶來,被告說有店長作證,不會再要求第2次款,本票他會撕毀作廢。(問:為何要借款20萬元給原告還給被告?)原告還款是99年6月3日,因為被告在99年3月有委託原告賣房屋有成交,所以原告有業績,我才願意借20萬元給原告,因有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惟查,證人羅啟銘為被上訴人任職處之店長,負責該店業績,與被上訴人有上下屬情誼;且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存有多筆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故證人羅啟銘於本案自有利害關係,難期為公平之證述。再者,上開款項金額非小,被上訴人若確向公司借貸用以支付上開款項,衡情不可能未書立任何清償證明,對照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收取20萬元訂金及另於98年8月15日收取30萬元訂金(見原審卷第119頁)尚且於名片背面等處就簽收一事立據,其以現金清償,以其具專業背景卻未要求簽立清償證明,實有違常情。況光大公司為仲介經紀公司,其內應不乏現成制式收據,何以捨此並未取用,尤令人難以理解;再被上訴人向店長羅啟銘懇求借20萬元(見原審卷57頁、109頁反面),為何羅啟銘主動叫林怡廷增額提領25萬元?徵之兩造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241號事件,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405102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張另有爭執,據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本件系爭款項所生利息之支付,且已自98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按月支付1萬元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附上開判決)。被上訴人於該案既稱利息已清償完畢,則其向店長羅啟銘懇求借20萬元,理應無利息問題,證人羅啟銘何以供證稱「我們會領25萬元是因為怕會有利息的問題」?上訴人又為何於返還借款時無隻字片語提及利息乙事。末按光大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樓,上訴人住臺北市○○○路○○巷○○號,依卷附Google地圖所示,兩者相距僅約1.1公里,走路僅15分鐘,而自證人林怡廷臨櫃提領現金至證人羅啟銘將20萬元供被上訴人清償間隔逾2小時以上,被上訴人竟未要求上訴人返家取回本票以供繳回,再再啟人疑竇,違背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於99年6月3日因清償而不存在,實難採信。
㈣、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故上開規定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83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上訴人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98年7月8日起,迨至101年10月24日始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而期間均未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一節,縱逾3年期間,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系爭本票發票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得予以抗辯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業已清償、罹於消滅時效等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鄭麗燕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