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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被上訴人 莊添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 年8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6215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提出診斷證明據以陳稱伊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惟其診斷證明之醫囑並無已達不能出庭陳述之相類記載,難認被上訴人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此外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簽訂「SUM 優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由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商標權利金予上訴人,加盟為SUM 優質車商聯盟,並使用SUM 優質車商聯盟之商標、企業識別系統及商譽等由上訴人提供之相關支援,被上訴人則須履行品牌形象維護、遵守商標使用規範、貸款品質維護、活動政策配合及店面管理維護等加盟義務。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合約書相關義務之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於99年續約後,已於102 年2 月28日期滿未再續約,被上訴人無發生違約賠償之情事,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期滿後1 個月返還系爭本票,惟經被上訴人一再請求,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內之101 年

6 月至11月間,藉其子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之名義,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專屬帳號密碼,進入上訴人所設立之賞車網拍賣平台(下稱賞車網),向上訴人拍定10輛汽車後,拒不辦理過戶,亦不依賞車網公告繳納該拍定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過戶稅金、規費、罰款等使用賞車網衍生之費用,上訴人顯有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3 款所定之違約行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96年間、99年3 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兩造於96年間訂定系爭加盟契約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義務及擔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加盟契約於99年續約後,已於102 年2 月28日期滿而未再續約之事實,業據提出SUM 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合約書、SUM 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合約附加條款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約定:「㈠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履行本合約之義務及擔保,願提供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張(乙方同意授權甲方依實際損害發生時填載到期日,並以本合約為授權證明),賠償金額如超過本票金額時,乙方仍應按實際賠償金額負賠償之責。㈡本合約書期滿,經雙方同意可重新簽訂新合約書,若一方不願續約且乙方無發生違約賠償情事,則由甲方於合約期滿後一個月內無息退還乙方開立之本票」、第10條第3 款約定「若乙方發生違反下列所定之事項以及其他故意過失之行為,致甲方或其客戶有損害者,甲方有權終止合約,除合約提前終止賠償外,並視實際損失金額提出求償通知,對履約保證金之票據進行提示或裁定及求償訴訟。㈢加盟金、商標權利金及甲方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所衍生之費用未繳納或未兌現」。足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為供履約保證之用,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始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上訴人雖抗辯其提供拍賣車輛服務,被上訴人藉其子莊玟偉名義拍定10輛汽車,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繳納相關稅金、規費、罰款等費用,而拒絕繳納,屬違約責任等語,並提出SUM 賞車網拍賣─車輛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違規罰單及牌照稅等相關費用之繳款書為據。惟系爭加盟契約旨在規範兩造加盟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4 條至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之商標、上訴人提供之資訊平台(如SUM 賞車網)之權利,而負有支付加盟金、商標權利金、貸款品質維護之義務,綜觀系爭合約全文並未規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車輛之權利義務。又被上訴人雖未否認藉莊玟偉名義向上訴人拍定10輛汽車,惟該拍定車輛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無論係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或莊玟偉與上訴人間成立,拍定人所負繳納相關稅金、規費、罰款等費用之義務,皆來自於買賣契約,而非系爭加盟契約。縱認被上訴人係買受人,或應為莊玟偉之買賣行為負責,其未繳納上開稅費,至多係違反上開買賣契約,非得推論被上訴人因此當然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雖提供

SUM 賞車網之系統供被上訴人使用,惟在該賞車網拍定車輛後所應繳納之相關稅費,係依拍賣契約所負義務,已如前述,顯非使用該賞車網之服務所衍生之費用,故上開稅金、規費、罰款等自非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3 款所指「甲方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所衍生之費用」,是被上訴人縱未繳納上開稅金、規費、罰款等費用,亦非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款之約定。雖上訴人又謂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除應遵守中華民國法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並應遵守甲方(上訴人)隨時公告、修訂或變更之會員管理規章及其他相關行為守則,以免影響或有損甲方與聯盟之形象或名譽。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提供之SUM 賞車網拍賣車輛,上訴人並於SUM 賞車網上公告拍賣車輛注意事項,系爭車輛於SUM 賞車網公開拍賣時,被上訴人需詳閱SUM 賞車網拍賣公告,依公告規範負擔車輛過戶及各項稅金、罰款等費用,被上訴人竟於購買車輛後,拒絕履行SUM 賞車網拍賣公告之義務,違背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規定云云。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第2 項文義可知該項規範係以避免影響或有損上訴人與聯盟之形象或名譽為目的,與被上訴人或其借用名義之莊玟偉透過賞車網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履行規範,非可混為一談。申言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所享受及負擔之權利義務係:使用SUM 優質車商聯盟之商標、企業識別系統及商譽等由上訴人提供之相關支援,及履行品牌形象維護、遵守商標使用規範、貸款品質維護、活動政策配合及店面管理維護等加盟義務。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其拍定10輛汽車所應繳納之上開稅費等義務,則屬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生之義務,若買賣契約未成立,單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負擔繳納上開稅費之義務可言。而系爭加盟契約亦無課以被上訴人須完全履行與上訴人間所另成立之契約之義務。足見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範圍並不包括繳納上開稅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買賣契約繳納上開稅費之事實,亦難認係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違約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所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由,基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始並未發生至明,則於系爭加盟契約102 年2 月28日期滿後迄今已逾

1 個月,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