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游森吉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上訴人 焦經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6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㈠本件上訴人係主動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惟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基於處分權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民法第323條規定,上訴人給付之利息總額自應全數抵充借款本金,而非本院判決所認僅得以利息給付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部分抵充本金;㈡本院判決認上訴人交付如判決附表編號2-1、3-1、6-3號所示之利息支票,僅得就利息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抵充借款本金,違反票據法第97條第2款、第124條之規定;㈢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2、3-2、4號所示之支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49,500元予被上訴人,惟此部分事實有證人李曉菁之證述可資證明,且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1、2-2、3-1、3-2、4號支票票款均應全數抵充本金,經抵充後,本金僅餘2,239,828元。本院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6號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就利息未約定利率之情況下,倘若借款人或本票債務人自願給付利息予債權人,並經債權人以受領利息之意思而收受,關於此部分利息可否抵充本金及其抵充數額之計算方式及認定,暨本院判決認事採證是否有違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