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被上訴人 茱莉亞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全平訴訟代理人 廖益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1頁),提起上訴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6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66頁),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2年3月7日,此應係更正錯誤,非屬訴之變更,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年8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設計網頁,包括承租網頁空間、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資料庫/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等服務,並約定總價為137,000元,於簽約後給付68,500元,24個工作天看初稿給付48,000元,上檔前校稿後付清尾款20,500元。伊已於101年9月3日給付定金68,500元,上訴人應於24個工作天(即101年10月5日)提供初稿予伊,然上訴人竟遲於101年10月25日始交付初稿,顯已違約。上訴人雖以伊於101年9月24日始提供相關資料,主張該24個工作天應自斯時起算,然本件初稿之製作,僅須上訴人單方製作網站架構及版型即可,無須撰寫任何商品介紹等實質內容,縱伊未提供相關資料,亦不影響初稿之製作,伊並無任何協力義務存在,況伊於締約時即已提供日本網站供上訴人參考,並提供網路架構圖(樹狀圖)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係於伊支付定金後才要求伊提供資料,故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本件初稿之提供日仍應自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日起算。又伊為新設立之公司,為日本綜合建材第一品牌AICA之代理商,將於臺灣代理進口銷售建材,而網際網路為伊推展業務之重要工具,伊與上訴人接洽委託本件網頁設計時即已告知,並要求設計與日本網站一樣的風格,且伊本欲於農曆年前之旺季大肆宣傳,故於締約時即強調應準時完成網頁,以利業務推廣,然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初稿,使伊必須隨即與其他網頁設計公司洽談,以求降低可能之損失,足認「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上訴人逾期提出初稿即屬違約,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給付所收受定金。退萬步言,如認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非系爭契約之要素,然上訴人提出之2次初稿亦十分簡陋,不符合伊要求之設計風格,且未將網路地圖放在網頁上選項,亦未將「預約參觀」與「聯絡我們」放在同一格,無法提供資料並有利伊公司推展業務,足認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伊請求修正時,上訴人竟以資料過多為由拒絕,並要求增加費用,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製作,被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24日始提供相關網頁資料予伊,且伊於101年10月23日(上訴人於上訴陳報狀誤載為「102.10.23」,見本院卷第42頁)又收到被上訴人提供檔案即日本參考網站之產品系列-JQ650.jpg影像檔、塗料中日文對照表.X1s及塗料介紹.jpg影像檔,伊已於101年10月25日完成第1次初稿,於雙方討論後,伊於101年10月31日亦已完成第2次初稿,依系爭契約書備註欄所載24個工作天完成初稿之約定,伊並未遲延、無違約。又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程式語言關於產品介紹為3層1支後台,施工例集2層,並有展示之前的施作實例(雅企公司),且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簽署之網站架構確認書也確認網頁架構規劃中產品介紹為3層1支後台,並沒有註明參考日本網站等;然被上訴人於看完2次初稿後,仍不滿意,希望參照日本原廠的網站,但因三層式產品管理後台無法呈現被上訴人的需求,被上訴人再提出樹枝狀圖,在AICA綠建材底下之二次加工介紹即要開到第4層,與系爭契約約定3層1支後台顯然不符,故需加開1支程式語言後台,相對的費用即需要增加,但因被上訴人不接受而未能繼續製作網頁。又伊就網站設計風格絕對可以滿足被上訴人之需求,此由先後完成的2次初稿,就可證明均是依被上訴人之需求而修改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始提供相關網頁資料予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完成初稿之24工作天應自此時起算,伊已於101年10月25日完成第1次初稿,於雙方討論後,並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第2次初稿,被上訴人竟迄未依約給付初稿完成款項48,0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初稿完成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於資料齊全後30個工作天完成」,係指完成網頁製作而非初稿,因兩造就初稿完成日已於系爭契約之備註欄內為記載,且初稿主要是看網頁的設計,看配色,內容不用看,故初稿的24個工作天應自101年9月3日起算。又伊並非網路設計公司,對於上訴人需要什麼資料並不清楚,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20日經伊詢問有關網頁製作進度時才告知資料未齊全,伊於101年9月24日再次提供先前已交付之資料,惟上訴人未於約定之訂金給付後24個工作天(即101年10月5日)完成初稿,顯已違約,伊自無須再支付初稿完成費用等語置辯。
參、就本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本、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0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
一、兩造於10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網頁設計,包括承租商用T3專線標準型網頁空間、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包括功能首業動畫設計、音效(有版權)、設計內頁共5頁】、資料庫/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包括最新消息、產品內容、Q&A、產品搜尋、其他-產品介紹3層、施工例集2層)等服務,並約定總價為137,000元(未稅),於簽約後給付68,500元,24個工作天看初稿給付48,000元,上檔前校稿後付清尾款20,500元。品牌增加時首頁要更新(免費一年2次的修改權利),並有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二、被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68,500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網站架構圖如原證5所示。
四、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完成第1次初稿,嗣於同年月31日完成第2次初稿(見原審卷第67頁)。
五、被上訴人於收受初稿後,曾要求上訴人修補,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要求製作網頁內容關於產品介紹為4層,須再多開1支程式言語後台為由,要求增加相關報酬,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增加報酬,上訴人亦拒絕修補。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表示於文到3日解除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訂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訴部分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
金,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23頁),而系爭契約標的之網頁內容乃被上訴人公司推廣其代理銷售進口建材業務之方法(手段)之一,依契約之性質,尚難認承攬人(上訴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又系爭契約備註欄固約定:「24個工作天看初稿」、條款第2條復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資料齊全後約30個工作天完成」,然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明確之完工日期,可見系爭契約並未以「特定期限完成」作為契約之要素。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製作網站之目的,是欲在農曆年前之旺季大肆宣傳,縱然屬實,然兩造既未將之作為契約要素,於契約特別約定完成期限,則系爭契約標的網頁是否將作為旺季宣傳之工具,與上訴人是否應於特定期間內完工即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其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固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所分別明文規定,惟此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以承攬人已完成工作為前提(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外),是倘承攬人尚未依約完成工作及交付,自無此等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2次初稿均十分簡陋,不符合
伊要求之設計風格一節,固據提出網路架構圖、上訴人提供之網站初稿、日本AICA網站網頁等為證(見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114頁),且依上訴人係以提供量身訂作的網頁風格內容作為其提供「網站規劃設計建置」之優勢訴求(見原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復為日本綜合建材AICA之代理商,其為突顯其代理日本進口建材之市場特性,要求上訴人設計製作具日本風格之網站(頁)即合乎常情,況證人郭岱螢已到庭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芳洲與業務王先生在告知他本件設計案時,有提到要要做日本站台的風格(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約前即要求設計日本風格之網站一節屬實,亦足認網站設計之風格係屬系爭契約之重要之點;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將網路地圖放在網頁上選項,且未將「預約參觀」與「聯絡我們」放在同一格等情,亦據證人郭岱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屬實。然兩造於上訴人提出初稿即發生本件爭執,上訴人根本未完成系爭契約標的之網頁設計,亦未達交付階段,自無前揭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其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始提供相關網頁資料給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完成初稿之24個工作天應自此時起算,伊已於101年10月25日完成第1次初稿,於雙方討論後,並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第2次初稿,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初稿完成款項48,00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爭議係源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將產品介紹增加為4
層,需再多開1支程式言語後台,並增加相關報酬,被上訴人則否認將產品介紹增加為4層,拒絕增加給付報酬。而查系爭契約關於「資料庫/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僅記載產品介紹3層,並無關於幾支程式言語後台之記載,而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記載「程式開發、內容①最新消息②產品系列(產品介紹3層、施工例集2層)③問與答(以上均可新增、修改、刪除產品功能)④產品搜尋、數量5支」(見本院卷第89頁),亦無關於程式言語後台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產品介紹原為3層1支程式言語後台,即難認為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前即將網站架構之樹狀圖交付與上
訴人,簽約後也曾再將樹狀圖寄送與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當時之電子郵件無附件,被上訴人係於簽訂網站架構確認書(101年9月19日)之後才提供樹狀圖云云。然衡之網站架構之樹狀圖,與委託設計之網站應如何架構及需要開發幾支語言程式密切相關,並與設計費用(報酬)之計算有關,倘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前即提供其網站需求之樹狀圖與上訴人,上訴人如何估價及報價?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5電子郵件之附件即為網站(路)架構樹狀圖(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而證人郭岱螢亦已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業務王先生(即電子郵件上之王琮瑜先生)有將此份電子郵件及樹狀圖移交給他,又由該電子郵件記載「另,確認書煩請您撰寫更詳細些ex.最新消息、產品系列、施作實力、聯絡我們可以做修改,再麻煩您了」等語,足認該電子郵件應於被上訴人簽署網站架構確認書之前即已寄出,並非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於網站架構確認書簽訂後才交付。再證人郭岱螢已證稱,依伊一開始拿到的樹狀圖(即王先生移交的樹狀圖),被上訴人的需求以3層架構即可製作(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提供其網站需求之樹狀圖與上訴人無誤,且該樹狀圖之網頁以3層架構即可製作無誤。從而,上訴人有依該樹狀圖製作網頁之義務甚明。
㈢再上訴人雖辯稱依原證5第3頁樹狀圖(原審卷第16頁),第
1層是AICA、第2層是塗料介紹、第3層有分室內室外、第4層是產品細項。二次加工介紹是在第二層,門板是在第3層,門板的細項就必須開到產品的細項是屬於第4層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稱門板是第3層,門板就是產品細項,且AICA綠建築當時協議就不是第1層,當時協議在AICA綠建材點下去才會進到公司網站,這才算是第1層。而證人劉仁璟於原審已證稱:「簽約時,我們有提出樹狀圖給被告看,被告當時有說首頁不包含在第1層的架構內,樹狀圖中AICA綠建材、LINAX衛浴、INSTEON燈控、ZEITRAUM家具等品牌部分,因為被告表示他們的程式是一支一支的,所以不算第1層。當時被告有口頭承諾我,3層的算法是『公司介紹、塗料介紹』等項目算第1層、『日本網站』等項目算第2層、第3層是產品的呈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反面至120頁),核與證人郭岱螢所證此樹狀圖可以3層架構製作相符。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討論已完成網站客戶範本(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雖其辯稱該客戶係使用2支程式語言後台,證人郭岱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5頁),然上訴人既為專業之網頁設計廠商,其就已完成網站設計之客戶究使用幾支程式語言後台當知之甚詳,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樹狀圖應使用幾支程式語言後台亦應清楚明白,其既已同意以契約總價承攬本件網頁設計,其自應依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時)提供之樹狀圖完成工作,不得再以應加開程式語言後台為由要求增加報酬為是。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要求之日本網站風格之設計係屬系爭契
約之重要之點,且上訴人有依原證5電子郵件附件之樹狀圖完成工作之義務,是上訴人提出之網站初稿自應具備此風格,並依約定將網路地圖放在網頁上選項,將「預約參觀」與「聯絡我們」放在同一格;然上訴人提出之初稿非但未採日本網站風格之設計,亦未將網路地圖放在網頁上選項、將「預約參觀」與「聯絡我們」放在同一格(詳如前述),自難認其已完成符合契約及樹狀圖之初稿,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初稿完成款項48,00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均無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誤載為第49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初稿完成款項4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