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呂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上訴人 張瑋津(原名:張玉雪)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複 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元,票號為三九0五0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以下簡稱「系爭643萬元本票」、「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合稱「系爭兩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3977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40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9條、第121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兩張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顯然對於系爭兩張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侵害之虞,顯有排除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足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配偶曹士剛無預警於民國98年3月27日突然過世,被
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最徬徨無助時刻,積極對上訴人表示關心,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存款、相關文件及印鑑章等。系爭兩張本票上地址與發票人之簽名,雖為上訴人所親簽,但不知為何時或何事所簽,且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國字及阿拉伯數字等票面金額,當時均為空白。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兩張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由其填載,但上訴人否認授權被上訴人為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經上訴人授權填載上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曹士剛於96年6月30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嗣
曹士剛於98年3月27日過世,兩造於98年11月6日曾在北投山水樂會館進行會算,會算結果係曹士剛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6萬4,562元,上訴人因此簽發另紙1,200萬元本票及系爭643萬元本票各1紙作為清償云云。惟曹士剛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鉅額款項,兩造亦未曾會算債務,系爭643萬元本票並非兩造會算後簽發,被上訴人如抗辯兩造曾經會算債務,應就會算過程、會算資料、何人在場見證及會算結果等予以證明。原審曾經訊問曹士剛與被上訴人之共同友人楊武雄、姚韋華有關被上訴人所稱之會算情形,其中證人楊武雄證稱並未見過系爭兩張本票,當時亦未在場,僅訴訟中私底下聽見被上訴人稱其與曹士剛有債務關係,但到底有無債務其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姚韋華亦證稱沒有看到系爭兩張本票,不知在簽什麼,僅聽被上訴人說是財產上帳目問題,至於與何友人帳目問題不清楚,當時雖坐在隔壁桌,但中間有走道,有看到在寫東西,但不清楚寫什麼,後來被上訴人有拿給那個小姐像是票據的東西,內容完全不知道,票據交給誰也不清楚,亦不知上訴人為何人等語,可見證人楊武雄、姚韋華均無法證明兩造有會算之事實。另上訴人曾整理曹士剛自96年6月30日以後以其本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及匯款或轉讓給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王本懿、張金松之金額,總計已達5,897萬8,379元,顯已超過被上訴人辯稱曹士剛積欠之款項。又被上訴人除自始未主動提出前開金額,其後亦僅承認除96年9月6日之30萬元未列入會算外,其餘832萬2,544元及曹士剛匯入王本懿帳戶之499萬元有納入會算,會算之結果顯然不明確,亦與上訴人整理之結果不符,可見兩造確未有會算對帳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說明曹士剛及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及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呂琬馨及女兒曹舒榆帳戶之款項,被上訴人並表示不足之金額,將會補足給上訴人。苟曹士剛生前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被上訴人何以未在該電子郵件內說明,反而表明要補足差額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10月31日發函告知上訴人雙方債權債務金額,兩造實無須於事隔6日後進行會算,可見並無會算之事實。系爭643萬元本票如係兩造會算後簽發,應由上訴人將票據金額大小寫、發票日、到期日均記載後,再行簽名,以完成發票行為,方屬常態,豈有可能會將大小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委由被上訴人填寫,凡此均足見兩造並無會算之事實,被上訴人顯然是臨訟胡亂湊數。又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另紙面額1,200萬元本票係其轉讓對王本懿1,200萬元債權給上訴人之擔保,被上訴人甚至辯稱此1,200萬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見該1,200萬元本票並非被上訴人將對王本懿之1,200萬元債權轉讓上訴人之擔保。況如被上訴人所稱曹士剛積欠其鉅額款項,則被上訴人何以會於曹士剛過世後,不但未向上訴人催討,反而將高達1,200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可見曹士剛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甚明。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643萬元本票,係其對王本懿有4千多萬
元債權存在,已對王本懿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嗣將其中1,200萬元債權,於98年9月15日讓與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本懿,再經上訴人同意後,以上訴人名義對王本懿提存之擔保金643萬元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24號裁定准許,而此部分債權如獲得滿足,即可免除上訴人此部分之債務。嗣被上訴人先以其為送達代收人名義,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並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受款人之1,200萬元本票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製作分配表。然王本懿即對此分配表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初就此同時以其本人及上訴人名義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對王本懿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王本懿乃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詎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訴訟中,竟自承其所簽發之面額1,200萬元本票,受款人即上訴人僅為其借用之人頭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否認積欠上訴人或曹士剛任何債務,方無從由扣押王本懿提存之擔保金643萬元獲得分配。惟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逕自以上訴人名義為提存之事實,不可能簽發系爭643萬元之本票予以擔保。則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王本懿提存之擔保金,顯然係因上訴人日漸發現遭被上訴人利用而向被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無法為其利用,始翻異原本主張之結果,亦即係因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被上訴人無從抗辯系爭643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況被上訴人前稱其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面額1,200萬元本票,係因95年間其前夫查理馬克遭驅逐出境回美國後,向其索討30萬元美金,其為保護本身資產不被前夫分走,乃找上曹士剛幫忙,由其簽發前開面額1,200萬元本票,受款人指名為上訴人云云。而查該面額1,200萬元本票之票號為390501,與系爭本票票號390503、390504分別僅差2號及3號,而本票之格式、記載、字體均相同,可明係同一本本票,既然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交付曹士剛,上訴人並不知情,亦證系爭643萬元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14萬4千元之本票,係其先於98年9月1
8日自呂琬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北投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46萬元,於同年月25日提領50萬8千元,於同年11月10日提領112萬元,及同年月11日提領2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提出擔保金對王本懿進行假扣押,上訴人因此簽發該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云云。然上訴人根本不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提存及假扣押之事,上訴人雖不爭執呂琬馨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但上訴人確陸續以本人、呂琬馨、曹舒榆名義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參諸銀行往來明細可知呂琬馨上開帳戶自98年4月2日至98年7月29日陸續存入或匯入共187萬2,000元,曹舒榆帳戶則於98年8月24日匯入130萬950元,另上訴人則自98年4月24日至98年9月30日陸續匯入486萬7,000元,合計686萬9,950元,遠逾被上訴人前開提存所需金額。苟兩造於98年11月6日有進行會算,而被上訴人又係自該帳戶提領金錢用以支付提存之擔保金,衡情自會就當時上訴人以本人、呂琬馨、曹舒榆名義存入或匯入之金錢加以會算後扣除,根本無庸再簽發系爭214萬4千元之本票,且自該帳戶提領之款項,何能謂係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另辯稱係因遭債權人即訴外人曹水香強制執行前開提存之擔保金214萬4千元,經其發覺後,始執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併案執行前開擔保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稱曹水香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曹水香係主張曹士剛於92年6月20日向王本懿借款200萬元,業經王本懿將該款項匯入曹士剛之帳戶,嗣王本懿將前開債權轉讓給曹水香,但王本懿於92年6月20日匯入曹士剛帳戶之200萬元,曹士剛於同日即提領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是該筆款項實際取得者為被上訴人,縱認借款人為曹士剛,但上訴人即曹士剛之繼承人,仍得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則曹水香就前開提存之214萬4千元擔保金為執行,對被上訴人亦未造成損害。況被上訴人提存日期為98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根本尚未進行提存,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何以需簽發系爭214萬4千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亦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㈤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建物及土地,原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茲因被上訴人積欠曹士剛1,000萬元債務,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予曹士剛,並提供前開不動產予曹士剛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屆期如未清償,應按每月每萬元300元給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但該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如兩造經過會算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何以未一併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且被上訴人因未按期繳納貸款,上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為強制執行,王本懿亦以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及曹舒榆於100年間亦以曹士剛繼承人之身分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苟被上訴人積欠曹士剛之1,000萬元債務業經會算而扣除,何以上訴人在該執行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又被上訴人曾自認於94年間積欠曹士剛1,000萬元債務,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可受償907萬3,567元,甚至指摘上訴人未於該事件中受償,可見被上訴人積欠曹士剛之1,000萬元本息及自95年12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債務並未清償,亦未於會算中扣除。是縱認系爭兩張本票債權存在,因被上訴人尚積欠曹士剛1,000萬元債務,加計約定之違約金即每月每萬元300元,計算至102年2月止,以6年2個月計算,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連同違約金達3,220萬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曹士剛生前與被上訴人係好友,交情甚篤,往來密切。曹士
剛因經營書店,經常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週轉,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嗣曹士剛與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2月30日、96年6月30進行會算,曹士剛共積欠被上訴人5,000餘萬元之借款,曹士剛分別於95年12月30日、96年6月30日各開立2,0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詎曹士剛於98年3月27日突然死亡,兩造乃於98年11月6日在北投山水樂會館,就曹士剛與被上訴人自96年6月30日後之金錢借貸進行會算,並以曹士剛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為依據。而山水樂會館在被上訴人前住家附近,會算當日被上訴人與友人姚韋華正在討論購買被上訴人父親生命契約之地點,在用餐區見面的尚有楊武雄,而楊武雄曾陪同被上訴人到林李達律師事務所討論曹士剛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兩造會算後,認被上訴人對於曹士剛之債權金額為2,078萬4,568元,被上訴人基於情誼,同意上訴人開立1張1,200萬元本票及系爭643萬元本票作為清償擔保,剩餘債務被上訴人則同意免除。故上訴人將自書局攜來之本票,由被上訴人依會算金額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後,交由上訴人核對無誤後,書立簽名及地址,再交付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對於王本懿有4,000多萬元之債權存在,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名義對王本懿財產643萬元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524號裁定准許之。嗣兩造於99年4月9日進行第二次會算,上訴人為逃避遺產稅,請求將曹士剛死亡後在外所收業務帳款存入呂琬馨上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內,並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存放款先不主張償還曹士剛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為曹士剛遺孀,且同為女性之心理,始同意上訴人將所收款項存入呂琬馨上開帳戶內,並將該存款列為私人寄放款項,而未要求上訴人先償還曹士剛之債務,故第二次會算時,係就上訴人寄放之款項進行會算,確認寄存款項為330萬元,上訴人並於該日領回215萬5,006元,故上訴人寄放於呂琬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僅餘114萬4,994元。由此足見兩造確有會算債務之事實,曹士剛仍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完畢。上訴人雖主張匯給被上訴人指定之人頭即被上訴人之兄長張金松金額至少4,381萬3,588元,然曹士剛生前與張金松亦甚為熟稔,兩人間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上訴人意圖以此抵銷曹士剛欠負被上訴人之債務,顯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士剛而未要求塗銷乙節,實因當時被上訴人與前夫查理馬克之婚姻關係尚且存在,為免畢生努力所得財產遭查理馬克奪取,始未要求曹士剛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上訴人持以否認曹士剛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實屬無稽。又被上訴人將對於王本懿之1,2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乃因被上訴人於95年間與前夫查理馬克離異,為免資產遭查理馬克分取,遂與曹士剛、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此亦甚為明瞭,故被上訴人向檢察機關自首,業經士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為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況上訴人為專科學歷,其與先夫曹士剛共同經營中美書店長達10餘年,上訴人長期負責管理帳戶,關於會計、帳戶之事項,顯較一般人嫻熟,其自承在系爭兩張本票上簽名,自應依據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㈡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士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24
號假扣押事件之提存代理人,辦理提存之擔保金款項214萬4千元亦全數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214萬4千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該提存款項係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自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呂琬馨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12萬元現金,另於隔日自同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加上被上訴人先前於98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存放於家中之現金46萬元及50萬8千元而支出。而呂琬馨上開帳戶,係呂琬馨同意供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用,此有呂琬馨親筆簽名之同意書可證,該帳戶內之金錢,皆由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所指其陸續匯入呂琬馨上開帳戶內之330萬元,兩造已於99年4月9日結算,由上訴人於同日領回2,155,006元,餘額114萬4,994元,此有上訴人簽收之字據為證。被上訴人領款後,呂琬馨突於99年9月21日違反約定,並以手機簡訊告知被上訴人已自行終止該帳戶之股票買賣,並保證不會動用帳戶內被上訴人所有之資金,惟呂琬馨終止該帳戶使用後,除將餘額114萬4,994元領走外,更將被上訴人存放於該帳戶內之股票交割款侵占入己,造成被上訴人嚴重損失。事實上呂琬馨上開帳戶於98年4月2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除有以上訴人、曹舒榆及呂琬馨名義匯入之款項,亦有被上訴人存入之款項。被上訴人自呂琬馨上開帳戶提領供假扣押擔保之金額,絕非上訴人之款項,否則上訴人何必簽發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因此於98年10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借用呂琬馨帳戶,其中金錢差額的找補,根本與被上訴人對曹士剛之金錢往來無涉,上訴人意圖混淆,委無可採。又上訴人與曹水香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度上字第103號清償債務事件,曹水香主張曹士剛積欠王本懿200萬元,王本懿將該200萬元債權讓與曹水香,而曹士剛死亡後,由上訴人及曹舒榆繼承該200萬元債務,曹水香因而訴請上訴人及曹舒榆清償債務。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曹士剛於92年6月20日將2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是該筆款項實際取得者為被上訴人,而得要求被上訴人清償云云。然被上訴人早已於93年間代曹士剛清償該200萬元債務予王本懿,王本懿明知該200萬元債權已經受償,竟仍將該筆債權讓與曹水香,由曹水香向上訴人及曹舒榆請求清償,最終對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而曹水香取得勝訴判決後,竟對被上訴人提供之214萬4千元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回該筆提存之擔保金,顯然係上訴人與王本懿不軌同謀所致,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㈢曹士剛對於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
前,但曹士剛已於95年12月30日、96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會算時,扣除此1,000萬元之債權,上訴人亦明知此事,故於被上訴人房地遭拍賣時,上訴人放棄領取分配金額,上訴人不得就此1,00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再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98年11月6日簽發、到期日10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43萬元及214萬4千元,票號分別為390504、39050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配偶曹士剛於98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女兒曹舒榆。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兩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3977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40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兩張本票、系爭裁定影本各1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至7頁)。
㈢系爭兩張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地址部分,係由上訴人所填
寫,而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國字與阿拉伯數字部分,則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
㈣呂婉馨於98年4月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
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上訴人作為股票證券投資買賣使用,此有同意書1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9頁)。
㈤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因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有本票債權1,200萬元,故被上訴人將對王本懿債權中之1,2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上情通知王本懿,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參照)。
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1紙予上訴人,此有電子郵件1件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6頁)。
㈦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以被上訴人為送達代收人及提存代理
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扣押王本懿於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307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之643萬元(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面額640萬元及現金3萬元),並依士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24號裁定,提供214萬4千元之擔保金辦理提存,此有士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24號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士林地院提存所98年11月11日98存字第1857號函及提存書各1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原審卷二第15頁)。
㈧被上訴人撰寫字據由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在該字據上簽名,此有字據1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9頁)。
㈨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其讓與上訴人對於王本懿之1,200萬元債權,係其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因而遭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刑事自首狀、士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各1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2、卷二第208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14頁)。
㈩被上訴人因對曹士剛負有1,000萬元債務,而於94年11月30
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12月1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曹士剛,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曹士剛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擔保;嗣該不動產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結果依分配表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及曹舒榆可受分配之金額為907萬3,567元;訴外人徐小翠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式輝為送達代收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扣押上訴人及曹舒榆於上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經士林地院准許之;上訴人與曹舒榆則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放棄優先受償之權利,不行使抵押權;此有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10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第233至235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5日士院景100司執簡字第19468號通知、100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及101年6月27日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5頁、原審卷二第168至170頁);士林地院101年7月5日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4610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1年6月27日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0頁)等件為證。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地址與簽名,雖為其所所親簽,但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均係被上訴人填載,其否認授權被上訴人為之,系爭本票並非有效票據,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兩張本票是否為有效?㈡若系爭643萬元本票為有效票據,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98年11月6日就曹士剛積欠之債務進行會算,認曹士剛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系爭643萬元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簽發,是否可採?㈢若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為有效票據,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是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士林地院提存214萬4千元而簽發,是否可採?㈣若系爭兩張本票均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亦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以曹士剛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系爭兩張本票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兩張本票是否為有效?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效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之簽名。惟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故非本票發票人自行填寫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之本票,是否有效,仍須視發票人是否有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地址與簽名,為其所親為,但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應視上訴人是否授權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定。
⒉查上訴人為專科學歷,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其復與曹士剛共
同經營中美書店長達10餘年,長期負責管理帳戶,關於會計、帳戶之事項,應甚為嫻熟,對於在本票上簽章擔任發票人之責任,自難諉為不知,其既自承確在系爭兩張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書寫地址,並將系爭兩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即應認已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但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最徬徨無助時刻,積極對上訴人表示關心,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存款、相關文件及印鑑章,系爭兩張本票確實不知何時或為何事所簽云云,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未授權之事實,自應認系爭兩張本票仍屬有效票據。
㈡若系爭643萬元本票為有效票據,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
98年11月6日就曹士剛積欠之債務進行會算,認曹士剛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系爭643萬元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簽發,是否可採?⒈被上訴人固抗辯曹士剛生前對伊負有借款債務,曹士剛死亡
後,兩造曾於98年11月6日在北投山水樂會館,就曹士剛自96年6月30日至死亡前之金錢借貸進行會算,結算結果伊對曹士剛仍有2,078萬4,568元之債權,伊基於與曹士剛之情誼,同意上訴人開立1張1,200萬元本票及系爭643萬元本票,並同意免除剩餘債務,故上訴人將自書局攜來之本票,由伊依會算金額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交由上訴人核對無誤,書立簽名及地址後,再交付被上訴人,會算當時友人姚韋華、楊武雄均在場見聞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曹士剛仍積欠被上訴人鉅額款項,並主張兩造未曾於98年11月6日在北投山水樂會館會算債務,系爭643萬元本票並非兩造對帳會算後而簽發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稱會算當時在場之證人楊武雄於原審證稱
:「2張票我都沒看過,我當時沒有在場」、「雙方我都認識,認識呂淑娟(指上訴人)的先生,呂淑娟的先生與被告(指被上訴人)之間我在訴訟中私底下聽被告說他們有債務關係,到底有無債務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姚韋華亦證稱:「我是後來到場的,票我沒有看過,簽發的時候我在旁邊等,我有看到他們在簽,但不知簽什麼」、「我聽被告(指被上訴人)說過,是財產上帳目上的問題,至於與何人有帳目的問題我不清楚,我當時雖然在場但坐隔壁桌,與他們隔一個走道,有看到他們在寫字,但不清楚他們寫什麼,後來在被告拿給那個小姐即原告(指上訴人),我看到像是票據的東西,內容完全不知道,我是做生前契約的,被告(指被上訴人)說要幫他爸爸買生前契約,我在旁邊等,我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因為時間隔太久,我沒注意到票據到底有幾張,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跟被告(指被上訴人)是第一次見面,他也沒有告訴我他約原告在做什麼,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再談了,我等了約十幾分鐘」、「我不知道那個小姐是誰,也不知道本件原告是誰,我也不知道呂淑娟是誰,我剛才說原告是呂淑娟是順著法官的話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顯見證人楊武雄、姚韋華並無法證明兩造於98年11月6日確有在北投山水樂會館會算曹士剛生前債務,及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643萬元本票之事實。⒊再者,被上訴於102年1月18日先辯稱會算時間為98年11月24
日,嗣於102年3月28日又稱會算時間為98年11月6日,此有答辯狀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原審卷一第305頁),就會算日期先後供述不一。另就會算之結果,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事件中先陳稱為2000多萬元,在原審於102年1月18日改稱數千萬元,在原審於102年3月28日又稱1900餘萬元,復於102年4月15日再稱為2,086萬4,562元,此有上開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存卷供參,則兩造若有經過會算,衡情對會算結果至為確定,何以出現多種版本。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辯稱會算時係由上訴人提出曹士剛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計算依據,但於102年6月24日又改稱係以曹士剛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會算依據,且上訴人所列曹士剛或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死亡前所匯入或轉帳之金額,除96年9月6日之30萬元未列入會算外,其餘832萬2,544元及曹士剛匯入王本懿之499萬元,均有納入會算云云,此有上開答辯狀在卷可稽,則就兩造以何帳戶資料進行對帳,對帳結果為何,前後亦有不同,實與常情迥異。且依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答辯狀所稱其於96年6月30日支付給曹士剛之淨金額為3,409萬7,112元,再就曹士剛支付給被上訴人之1,331萬2,544元沖抵後,金額亦應為2,078萬4,568元,並非2,086萬4,562元,益徵被上訴人所稱會算結果不實,難認兩造於98年11月6日曾有會算之事實。
⒋另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會算前,曾於97年1月2日讓與曹
士剛對於王本懿之880萬9,513元債權,復於98年9月18日讓與上訴人對於王本懿1,200萬元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如曹士剛仍積欠被上訴人2000餘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會將對於王本懿之債權再讓與曹士剛及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其讓與上訴人對於王本懿之1,200萬元債權,係其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因而遭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有罪確定。然上開判決所判斷之主要證據為被上訴人之自白,至於兩造間是否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未進行調查,故不能因被上訴人自首稱上開1,200萬元債權為虛偽,即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是兩造是否有會算之事時,實屬有疑。
⒌又被上訴人於其所稱98年11月6日會算前之98年10月31日曾
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容為:「一、板院輔民嘉謙98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為當初用士剛名義扣押王本懿之擔保金,總金額為NT215萬元...。二、士院木98司執祥字第30523號強制執行王本懿NT280萬元款項,士院法官亦將在近日內完成分配事宜,這是我用妳名義所作的強制執行事件。三、妳當初匯入婉馨戶頭之所有款項為NT330萬元整。四、在舒榆名下為NT198萬元整。從第一項及第二項金額之總計為NT495萬元整。(此計算尚未包括利息)然此筆款項將由你全數領回,若不足第三加第四之總金額,我將會補足第一加第二的總計金額」等語,此有電子郵件1件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是由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表示該電子郵件內第3、4項加總金額如有不足,將會補足第1、2項加總金額。則如曹士剛生前仍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被上訴人何以未在該電子郵件內說明,逕以曹士剛之債務扣抵即可,反而表明要補足差額給上訴人,亦與常情不符。
⒍又被上訴人因積欠曹士剛1,000萬元債務,而於94年11月30
日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予曹士剛,並提供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建物及土地予曹士剛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曹士剛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何以未一併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且被上訴人因未按期繳納貸款,上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為強制執行,王本懿亦以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及曹舒榆於100年間亦以曹士剛繼承人之身分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苟被上訴人積欠曹士剛之1,000萬元債務業經會算而扣除,何以上訴人在該執行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甚至稱上訴人可於該事件中受償907萬3,567元?可見曹士剛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經過會算,仍有可疑。
⒎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於98年11月6日於北投山水樂會館就
曹士剛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進行會算,曹士剛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系爭643萬元本票原因關係實屬無法證明等語,非無可採。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曾於98年11月6日會算後,認曹士剛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系爭643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云云,即非有據。
㈢若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為有效票據,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1
4萬4千元本票是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士林地院提存214萬4千元而簽發,是否可採?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由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由被上訴人
為提存代理人,向士林地院提存214萬4千元,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214萬4千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則於98年11月11日備妥214萬4千元現金辦理提存,而該款項係伊於98年11月10日自呂琬馨上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內提領112萬元現金,另於隔日自同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加上伊先前於98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存放於家中之現金46萬元及50萬8千元而支出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呂琬馨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但否認知悉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假扣押及提存之事,並主張曾陸續以本人、呂琬馨、曹舒榆名義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參諸銀行往來明細可知呂琬馨上開帳戶自98年4月2日至98年7月29日陸續存入或匯入共187萬2,000元,曹舒榆帳戶則於98年8月24日匯入13萬950元,另上訴人則自98年4月24日至98年9月30日陸續匯入486萬7,000元,合計686萬9,950元,遠逾前開提存所需金額,可見被上訴人自呂琬馨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錢,應為上訴人所有,根本無庸再簽發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8年9月15日將其對於王本懿之1,200萬
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債權人,於98年11月11日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及提存代理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扣押王本懿於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307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之643萬元,並依士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24號裁定,提供214萬4千元之擔保金辦理提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呂婉馨於98年4月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上訴人作為股票證券投資買賣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1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上訴人既自承對於提存乙事,毫無所悉,顯然該提存款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提存款之金額復恰與系爭214萬4千元之本票金額一致,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簽發系爭214萬4千元之本票係作為該提存金之擔保,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提出呂琬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其曾多此以本人、呂琬馨及曹舒榆將金錢匯入呂琬馨上開帳戶,此有呂琬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94頁)。但呂琬馨既書立同意書將上開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則於借用帳戶期間,帳戶內金錢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此由前揭電子郵件、字據逕將上訴人匯入呂琬馨上開帳戶之金額列為被上訴人取得,兩造再以此為基礎交互計算找補可資證明。故縱被上訴人提供假扣押擔保金214萬4千元係由呂琬馨上開帳戶提領而來,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有陸續匯款至呂琬馨帳戶,衡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核與上訴人簽發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擔保提存金無涉。又被上訴人所辯其提存之擔保金214萬4千元已遭被上訴人債權人曹水香因聲請強制執行而領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前開提存款之返還,顯然尚未消滅。至上訴人主張曹水香所持以扣押前開提存金之債權,係對曹士剛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但該借款曹士剛取得後,已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對曹士剛負有2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因前開提存金受到扣押而受有損害。然曹士剛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說明,而被上訴人與曹士剛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互有大筆金錢往來,縱曹士剛與被上訴人間債務關係存在,亦難謂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委託被上訴人擔任士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24號之提存代理人而簽發,票據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等語,非無可採。
㈣若系爭兩張本票均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亦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以曹士剛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系爭兩張本票債權抵銷,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因積欠曹士剛1,000萬元債務,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予曹士剛,並提供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建物及土地予曹士剛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開抵押權原得分配9,073,567元,上訴人卻撤回參與分配,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該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曹士剛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相互持有多張本票及債權讓與文件,已如前述。是縱曹士剛或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及以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難認曹士剛對被上訴人仍有1,00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而可供抵銷。故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與系爭兩張本票債權抵銷,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兩張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以完成票據行為,舉證仍有不足,系爭兩張本票仍屬有效票據,且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存在,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但系爭643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98年11月6日簽發、到期日10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43萬元,票號為39050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附表: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備 註 ││號│ │(新臺幣)│(民國) │ (民國) │ │ │├─┼────┼─────┼─────┼─────┼─────┼─────┤│1 │ 390503 │2,144,000 │98年11月6 │100年12月 │呂淑娟 │免除做成拒││ │ │元 │日 │30日 │ │絕證書 │├─┼────┼─────┼─────┼─────┼─────┼─────┤│2 │ 390504 │6,430,000 │98年11月6 │100年12月 │呂淑娟 │免除做成拒││ │ │元 │日 │30日 │ │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