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即附 胡仲達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黃傑琳律師被上訴人即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鄭晧文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以民國102年11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變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除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元及其法定利息外,其餘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3樓,車位編號3、4、5、8、9、
10、11、12、15、19之平面車位10個(下稱系爭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午夜12時止,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為12萬元。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身分證、地籍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予被上訴人,以利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且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賃系爭車位係作為停車場之用,第11條第5項約定「所有權人身分證」指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身分證,而系爭車位係共有並基於分管契約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依約自應提供全體所有權人之身分證,以供被上訴人辦理停車場登記證,此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停管處)申辦停車場經營登記,屢遭北市停管處以欠缺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要求補件,期間更因無法辦理營業而受到罰鍰處分。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提供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屢以其中一車位之所有權人在國外而遲遲未能提供,被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上訴人提供,否則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所經營之「銀座停車場」變更名稱為「博客停車場」,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負責人相關資料辦理負責人變更,且要求被上訴人暫時經營至停車場有效期限,同時保證在停車場登記有效期限前主管機關不會到場取締。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降低租金補償被上訴人先前營業損失,並在停車場登記失效前交付停車場登記證相關資料給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以便合法營業。詎料,上訴人仍拒絕調降租金,並以所有人之一久居國外難以聯絡而拒絕提供登記資料。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義務卻拒不履行,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自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為經營停車場事業而購買之招牌、設備及花費,均因上訴人違約遭解除契約而付諸流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據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63條、第267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押租金及賠償損害,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1,022,6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未約定上訴人需交付全體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並保證被上訴人可以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故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非上訴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為經營停車業之專業業者,對於相關法規應知之甚稔,卻未於簽約時,言明應交付何文件並記載於契約上,簽約時亦未爭執上訴人交付之文件有何不足,益徵此非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至上訴人後續雖有提供非本人之身分證、使用同意書,或提出訴願之作為,僅係上訴人出於幫助解決之善意,不可據此反推令上訴人額外負擔原未約定之契約義務。甚者,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屬上訴人單獨所有,雖因土地登記實務之限制,致權狀僅載明持分而未載明車位編號,然實際上系爭車位係上訴人於買賣時原始取得,並非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則上訴人依約提出本人身分證及其他約定文件予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然兩造直至101年6月份仍在為調降租金進行協商,亦未至現場進行財物清理點交、拆除招牌等物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系爭租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或解除,則上訴人收取100年10月至101年7月之租金,均有法律上原因,無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系爭租約已經於100年10月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並已開始實際經營停車場業務,為避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應不許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租約尚未屆期消滅或終止,則押租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自無須返還,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即得依約沒收全部押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無違背給付義務之事實,自不符合債務不履行之要件,縱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然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規定,當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且被上訴人所提單據,除部分未提供正本供核對外,多數均未註明係用於系爭車位之停車場經營,而被上訴人為連鎖停車業業者,尚不能排除此些支出係用於他停車場之可能性,況部分物品仍可回收使用,要不能謂全部所列支出均為本件損害而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即開始營業,收有停車費以及月租費,縱使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400元,及其中322,000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其中8,400元自101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除管理費中之保養費8,400元外(該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命上訴人給付8,400元及其法定利息外,其餘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92,217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共10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午夜12時止,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則為12萬元,另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身分證、地籍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予被上訴人,以利辦理停車場登記。
㈡、被上訴人向北市停管處申辦停車場經營登記,遭北市停管處以欠缺所有權人身分證明要求補件,期間並因無法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遭受處以罰鍰。
㈢、上訴人已將系爭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㈣、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租金支票均已兌現。
㈤、依照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2年2月6日北市停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之記載,被上訴人3次向該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惟因檢附之使用同意書係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經營銀座停車場,並非同意被上訴人;且檢附資料尚缺當○○○區○○段○○段3819建號所有權人劉美智之身分證明文件,不符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該處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核准停車場登記證申請。
㈥、被上訴人請人拆回停車設備時,上訴人曾加以禁止。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全體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致其無法申請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且經多次催告上訴人補正仍不履行,其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押租金及賠償損害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提供「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之契約義務,亦即上訴人未交付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是否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租押金及賠償損害?若是,其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逐一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有無提供「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之契約義務,亦即上訴人未交付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是否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使被上訴人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上訴人則否認負有該等契約義務,而以依約僅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之契約義務等語置辯。故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即上訴人有無前開提出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之契約義務。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係明文約定:「簽約同時,甲方
(即上訴人)需提供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身分證、地籍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以利辦理停車場登記證」(見原審卷第10頁),可徵依約上訴人於簽約「同時」應有給付辦理停車場登記證所需之前開資料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然對於其中應提供之「所有權人身分證」,系爭契約中並未載明究僅為上訴人個人抑或全體所有權人之身分證,致兩造生本件爭執,顯見系爭契約所用文字確存有不明確之處,且兩造對該部分文字真意解釋各執一詞,自有解釋契約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固稱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然被上訴人對於其
所營項目包含停車場業務並無爭執,輔以證人羅友亮業已證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是制式合約範本,上訴人就該條並沒有特別表示意見或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足徵該條款確實為被上訴人為與出租車位供其經營停車場者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且該條款內容未經兩造特別合意個別磋商與予修改,而全係被上訴人原本單方預先擬定之用語及內容,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既係經營停車場業務之專業業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且對於要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究竟需要何文件資料本知之甚捻,自應於契約中明確記載,本院認就系爭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當應作有利於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之解釋。經查:
⑴證人即負責仲介租賃之中間人陳贊元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
事先有作溝通,由被上訴人先擬好契約書,就我與被上訴人羅經理和上訴人胡先生簽訂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另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羅友亮亦證稱: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公司所繕打,有先傳真或以電子郵件給證人陳贊元,請他交給屋主看,沒有問題後才做書面確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是制式合約範本,通常都會要求業主提供這些資料,本件業主(即上訴人)就該條並沒有特別表示意見或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加以,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係依據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而來,其係依照該規定而使用「所有權人身分證」之用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擬定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時,並未特別將系爭車位係單獨所有或數人共有之情形列入考量,方致未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內容使用「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之文字,因此致生之用語不明確爭議,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用語缺漏之不利益,亦即,應認上訴人所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其僅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之契約義務,較為可採。
⑵復參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履行提供辦理停
車場登記證相關資料之契約義務之時點,為兩造簽訂契約時,然證人陳贊元已證述:簽約當天,上訴人有交付所有權狀影本及停車位平面圖,使用執照及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當天所提供的所有權人身分證是提供10個車位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就是上訴人本人;羅經理並無要求上訴人提供其他所有權人的身分證;當天簽約完後,被上訴人沒有要求上訴人要補正任何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明確。顯見,兩造簽約時上訴人確實僅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予被上訴人之簽約代表羅友亮,然羅友亮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個人身分證後,亦未即時表示尚有欠缺其他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或直接要求上訴人依約應再對此有所補正之情事,堪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對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所有權人身分證」之真意,應係交付上訴人之個人身分證即為已足。否則被上訴人不會遲至事後未能妥適辦理停車場經營登記並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方爭執如前,顯係履約後不甘損失發生而為翻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有提供全體共有權人身分證之給付義務,並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明知其承租系爭車位,係為經營停車場
之用,推論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乃指「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雖載有「以利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等文字,足認上訴人應可知悉提供相關資料係為供被上訴人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目的,然依證人陳贊元證述:當初上訴人沒有保證說要幫被上訴人取得停車證,如果有的話,一定要加註在合約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證人羅友亮證稱:簽約當時,出租業主(上訴人)沒有特別提到承諾或保證一定讓被上訴人申請到停車場登記證或一定會提供所需文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均可徵上訴人未曾保證可讓被上訴人申請到停車場登記證。且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出租場地供人經營商業活動,種類繁多、型態各異,使承租人在出租場地得取得合法營業之許可或營業執照,未必可認屬於出租人須負擔之基本義務,本應視個別契約規範而定,依前所述,上訴人固依約有協力提供相關資料之契約義務,但既未保證須達使被上訴人因而完成取得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之結果,僅須以利辦理停車場登記證即可,可否據此逕謂被上訴人申辦停車場登記證所需之全部資料,上訴人均有依約提供之義務,顯然有疑。況被上訴人既有申請經營停車場登記證之需求,依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本應由其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核准經營,且對於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要件、法令及須具備之文件資料,亦應由其自負查證及蒐集之義務,而非責令上訴人須將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所有需要文件均查核具備後始得出租。甚或被上訴人亦得自行與其他所有權人另行協商,藉以取得所需之身分證明文件。從而,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明知提供相關資料係為申辦停車場登記證目的,遽論上訴人主觀上必知有提供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之給付義務,尚嫌率斷,難以採認。
⑷被上訴人復以由上訴人於締約之後,屢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
其他所有權人身分證,推論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乃指「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等語。惟查,上訴人業表示僅係基於協助、幫忙之善意而為之(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並否認其所為係履行契約義務,足見上訴人縱曾按被上訴人要求,陸續提供其他所有權人身分證,仍無從排除單純係出於好意友善協助之立場而為之,自不容被上訴人恣意曲解,將辦理停車場登記證所需全部資料之提供,遽諉為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1條第5項約定,兩造已將租賃車位係為經營停車場之目的約定於契約書,而申辦停車場登記證為合法經營停車場之前提要件,縱由契約內容無從推認上訴人對於其他所有權人身分證有提供義務,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充其量得將之認定為上訴人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再執陳詞主張上訴人負提供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之主給付義務,實無可採。
⒊據上,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就
所約定「所有權人身分證」,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從而,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上訴人需交付全體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之約定,且斟酌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被上訴人簽約時已對上訴人僅交付個人身分證無爭議,亦未當場告知上訴人依約應補正交付其他所有權人身分證,而上訴人從未保證依其提供之資料,被上訴人必可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故提供申辦停車場登記證所需之全部資料(包含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難認屬於上訴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部分: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細繹該條係規範租賃契約中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即租賃物用益狀態之提供及維持義務;而所謂用益狀態之提供義務,即指出租人應交付租賃物並任承租人使用收益,及所交付之租賃物應合於約定之用益狀態。如出租人有所違反,承租人固然可以出租人有債務不履行為由,致其租賃目的無法達成,據以主張終止租約,惟其前提,原則上係限於出租人就租賃標的物本身之未能依約提供或保持其用益狀態者而言,倘非就租賃標的物本身之未能依約提供或保持,即無從遽以認定出租人有違反上開所規定之主給付義務,並據以主張終止租約。亦即,所謂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乃指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限期催告提供所有權人身分證拒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然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為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交付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按月繳納租金,而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車位予上訴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1條第5項,兩造已約明被上訴人承租車位係為用以經營停車場,則上訴人除提供租賃物外,尚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亦即,上訴人應提供合於停車場營業使用之車位空間,雖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無法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未能「合法」經營停車場,然被上訴人既始終主張無法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原因係因欠缺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所致(見原審卷第201頁)。則其對系爭車位客觀上尚未存有不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瑕疵,並無爭執。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透過契約解釋,亦無從得悉上訴人就其有提供全體所有權人身分證義務之認知,自難以所有權人身分證未全部取得乃致被上訴人無從合法經營停車場之主因,即認上訴人交付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車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堪認上訴人已履行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至上訴人未取得其他所有權人之身分證,非屬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從據以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限期催告提供所有權人身分證拒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
願承租、中途退租或因違約終止租約時,甲方(即上訴人)得依約沒收乙方所給付之押租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不再請求損害賠償及取回租賃標的物」(見原審卷第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滿前亦得任意終止租約,但需賠償被上訴人押租金。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固未載明依據,然既已向上訴人表明為文到之日終止系爭契約,核屬依約行使單方終止權。兩造對於該存證信函已於101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頁),應認系爭契約業於101年5月3日上訴人收受終止之意思時,即生終止效力。至被上訴人援引原證4之存證信函,指稱原證7存證信函之本意乃「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云云。然原證4存證信函載明解除契約,對照原證7存證信函全未說明主張終止契約之原因,難認此二存證信函之目的相同或有何關聯。況上訴人無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既無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僅有前揭第10條第2項賦予被上訴人期前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101年5月2日存證信函,未附理由「解除」系爭租約,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1年6月間仍就租金調整為討論,認被
上訴人應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並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然縱認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表示後,仍就租金調降事宜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之事實為真,亦可能係兩造以原租約內容為基礎,進而展開新租約之協議,非必然以原租約未終止,為唯一解釋。況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即終止為當然且確定向後失其效力,無事後再回復效力可能,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依約行使契約終止權,該終止意思表示並於101年5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自意思送達時起即終止,而向後當然且確定失效,倘兩造事後仍有協商租金或續定租約事實,仍無從使業已失效、消滅之系爭契約回復終止前之效力,則上訴人前述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之抗辯,洵無可採。實則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1年5月3日因被上訴人合法行使終止權,而確定向後發生消滅之效力,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租押金及賠償損害?若是,其金額為何?次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租押金及賠償損害。查: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如前所述,則100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5月3日終止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兌現之租金,因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影響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變動,故上訴人就該期間租金依約仍有收受權利,並無回復返還義務,至於終止後之租金,則因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故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取得101年5月4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之租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期間之租金總計322,000元【計算式:(6萬元×11/30)+(6萬元×5)=322,000元)。
⒉上訴人業將系爭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
位之使用收益,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提供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身分證、地籍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並為使被上訴人能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已盡力履行協助排除障礙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不能即時辦妥停車場登記證,上訴人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生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無可採,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⒊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租約終止前,依約本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之電信費、管理費中之水電費部分,因契約終止僅向後失效,對於終止前所生權利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所請,當屬無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部分,既經駁回,則就上訴人辯稱損益相抵部分之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⒋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因系爭契約係由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予以終止,上訴人依同約定自得沒收押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仍請求返還押租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322,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各該票據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揭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