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正富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冠印訴訟代理人 賴國恩被上訴人 海軍保修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尚永強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逾期罰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8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決標承作被上訴人「滾子鏈等36項」之三案,並於100 年11月22日簽訂契約,分別為第1 組(案號:PI01108P008P1 )價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第2 組(案號:PI01108P008P2 )價款59萬5,000 元、第6 組(案號:PI01108P008P6 )價款833萬元。依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第7 條交貨時間:第2 組、第6 組履約期限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50 日曆天內,第1 組履約期限自簽約日之次日起270 日曆天內。依兩造購案清單
(18)備註中16. 罰則規定:「乙方應依約定日期及地點交貨。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每逾期1 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 計罰,不足1 日曆天以1 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另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及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又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 項規定:「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⑵解除契約,依契約5.7 條之規定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故本件履約經過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如下:㈠第6 組(案號:PI01108P008P6 )部分:上訴人依約應於101 年4 月20日以前交貨,惟遲於101 年5 月14日始交付,且於101 年5 月2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判定不合格,之後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仍無法依約提供新品證明書,因此依上開規定辦理全案解約。履契約期限為101 年 4月20日以前,然上訴人遲於101 年5 月14日交貨,已逾期天數計24天,核算逾期罰款為19萬9,920 元(計算式:833 萬元
0.001 24天=19萬9,920 元);㈡第2 組(案號:PI01108P008P2 )部分:上訴人依約應於101 年4 月20日以前交貨,惟遲於101 年5 月22日始交付,且於101 年6 月8 日經被訴人驗收判定不合格,之後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10
1 年7 月17日以(101 )第0051號函表示,因直接向原廠購買所需製造時間較長,以致無法在合約交貨期限內交貨,惟保證於7 月30日交貨,然上訴人仍遲遲無法補正,因此依上開規定辦理全案解約。履契約期限為101 年4 月20日以前,然上訴人遲於101年7月30日止仍無法補正,扣除被上訴人作業期間,已逾期天數計84天,核算逾期罰款為4 萬9,980 元(計算式:59萬5,000 元0.001 84天=4 萬9,980 元);㈢第1 組(案號:PI01108P008P1 )部分:上訴人依約應於101 年8 月18日以前交貨,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乃於
101 年9 月7 日以(101 )電傳字第0058號函知被上訴人,因第1組與第6組情形相同,請求全案解約,因此依上開規定辦理全案解約。履約期限為101 年8 月18日,然上訴人於10
1 年9 月7 日函請解除契約,已逾期天數計20天,核算逾期罰款為1 萬1,800 元(計算式:59萬元0.001 20天=1萬1,800元),以上總計為26萬1,70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竟於101 年8 月28日(101 )電傳字第0056號函被上訴人明示拒絕繳交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於
101 年10月18日以高雄左營南站郵局第4113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上訴人,上訴人卻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訂購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作案號:PI01108P008 第1 組、第2組、第6 組標案,已依合約內容交貨,但卻在被上訴人驗收人員之檢驗下,因文件之認知問題,為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上訴人因此損失慘重,因此三案所準備之貨品,只有海軍能夠使用,市○○○○路,上訴人因而損失約700 萬元,且履約保證金47萬5,750 元亦為被上訴人沒收。依照標案合約採購內容,上訴人費盡所有資源來備貨和交貨,在驗收時卻被判不合格,導致上訴人血本無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5日決標承作被上訴人「滾子鏈等
36項」之三案,並於100 年11月22日簽訂契約,分別為第1組(案號:PI01108P008P1 )價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第2 組(案號:PI01108P008P2 )價款59萬5,000 元、第6組(案號:PI01108P008P6 )價款833 萬元。依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第7 條交貨時間:第2 組、第6 組履約期限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50 日曆天內,第1 組履約期限自簽約日之次日起270 日曆天內,此有「滾子鏈等36項」三案購案清單其契約通用條款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21頁),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嗣就上揭標案無法按時交貨,經被上訴人驗收判定不
合格,之後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仍無法補正,因此依約辦理全案解約,被上訴人並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47萬5,750 元之事實,有第6 組案號:PI01108P008P6 驗收紀錄、第2 組PI01108P008P2 驗收紀錄、上訴人101 年7 月17日(101 )第0051號函、101 年9 月7 日(101 )電傳字第0058號函、101 年8 月28日(101 )電傳字第0056號函及被上訴人101 年10月18日高雄左營南站郵局第411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上訴人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決標承作被上訴人「滾子鏈等36項」之三案,卻未依約定日期交貨,經被上訴人驗收判定不合格,經被上訴人催告履約,上訴人乃函請全案解約,嗣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給付逾期罰款,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訂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惟為上訴人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6萬1,700元逾期罰款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約交貨,但因文件之認知問題,因此被上訴人於驗收時判定貨品為不合格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爭執,陳稱:如果沒有原廠證明文件,就沒辦法認定是否符合採購契約本旨,原廠證明文件是雙方約定給付費用之必要條件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簽訂之「滾子鏈等36項」三案購
案清單中,無論是第1 組(案號:PI01108P008P1 )、第2組(案號:PI01108P008P2 )、第6 組(案號:PI01108P008P6 ),皆就檢驗方法約定有:「一、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含海軍相關技術代表)依契約實施目視檢查,依裝箱清單實施數量清點,暨核對料號、件數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乙方(即本件上訴人)須檢附下列文件,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㈠乙方於驗收時須出具『新品證明』(新品定為2011年7 月以後生產之新品)、『原廠或原廠授權之供應商出具之檢驗合格證明』(如乙方無法出具,得以原廠出廠證明、原產地、品名、數量、料號、件號等)。....」等文字,此有該三案購案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可知雙方已就檢驗方法約明須有原廠或原廠授權之供應商出具之檢驗合格證明或得以原廠出廠證明、原產地、品名、數量、料號、件號之文件,始符驗收合格之標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已依約提出上述文件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出上揭文件即不符合雙方簽訂採購契約驗收時之必要條件一情,堪可採信。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以觀(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其中案號:PI01108P008P6 、PI01108P008P2 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各記載多項抽驗情形與契約不符,因而為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在案,嗣後經限期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仍無法補正,因此依約辦理全案解約等情,業有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遲交及通知全案解約事宜之電傳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益徵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始與被上訴人辦理全案解約,亦堪以認定。故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約交貨係因雙方文件之認知問題始為被上訴人於驗收時判定貨品為不合格云云,無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6萬1,700 元逾期罰款及利息,
有無理由?⒈依兩造之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欄第7 條之交貨時間約定
第1 組履約期限自簽約日之次日起270 日曆天內,第2 組、第6 組履約期限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50 日曆天內(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再依兩造購案清單(18)備註欄⒗罰則約定有:「㈠乙方應依約定日期及地點交貨。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不足1 日曆天以1 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另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及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9 頁、第12頁),又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 項規定:「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⑵解除契約,依契約5.7 條之規定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查被上訴人主張:第6 組部分上訴人依約應於101 年4 月20日前交貨,卻遲於101年5月14日始交付,且於101年5月2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判定不合格,之後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仍無法依約提供新品證明書及第2 組部分上訴人依約應於10
1 年4 月20日前交貨,惟遲於101 年5 月22日始交付,且於
101 年6 月8 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判定不合格,之後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始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1 )第0051號函表示,因直接向原廠購買所需製造時間較長,以致無法在合約交貨期限內交貨,惟保證於7 月30日交貨,然上訴人仍遲遲無法補正,第1 組部分上訴人依約應於101 年8 月18日前交貨,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乃於101 年9 月7 日以(
101 )電傳字第0058號函知被上訴人因第1 組與第6 組情形相同,因此全案均依購案清單(18)備註欄16. 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 項規定辦理解約等情,並提出前揭第6 組驗收紀錄、第2 組驗收紀錄、上訴人101 年7 月17日(101)第0051號函、上訴人101 年9 月7 日(101 )電傳字第0058號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僅空言爭執,並抗辯已依合約交貨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26萬1,700 元,
經迭次催討,上訴人竟於101 年8 月28日電傳函文明示拒絕繳交逾期違約金,為求慎重,其乃於101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上訴人,仍未獲置理一節,並提出上訴人101年8 月28日(101 )電傳字第0056號函文、被上訴人101 年10月18日高雄左營南站郵局第411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此為上訴人所爭執,辯以:上訴人沒有辦法舉證云云,惟查上訴人逾期交貨且之後亦未能補正,兩造已將全案依購案清單(18)備註欄16. 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 項規定辦理解約等情,業如前所述,而依兩造之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欄第7 條之交貨時間及備註欄第⒗罰則逾期罰則之約定計算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如下:①第6組部分,履約期限101 年4 月20日前,上訴人遲於101 年5月14日交貨,已逾期天數計24天,核算逾期罰款為19萬9,92
0 元(計算式:833 萬元×0.001×24天=19萬9,920元);②第2 組部分,履約期限為101 年4 月20日前,上訴人遲於
101 年7 月30日止仍無法補正,已逾期天數計84天,核算逾期罰款為4 萬9,980 元(計算式:59萬5,000 元×0.001 ×84天=4 萬9,980 元);③第1 組部分,履約期限為101 年
8 月18日,上訴人於101 年9 月7 日函請解除契約,已逾期天數計20天,核算逾期罰款為1 萬1,800 元(計算式:59萬元×0.001 ×20天=1 萬1,800 元);前揭逾期違約金總計為26萬1,700 元(計算式:19萬9,920 元+4 萬9,980 元+
1 萬1,800 元=26萬1,700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6萬1,700 元之逾期罰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訂購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