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彭建亮
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孫苑苓王孫斌蔡憲明(即許秋紅之繼承人)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代理人 林含潔上 訴 人 蔡劭宜(即許秋紅之繼承人)
蔡劭璠(即許秋紅之繼承人)蔡宇博(即許秋紅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王詩榮
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施王昭慧王文瑛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3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許秋紅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2 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前開繼承人已於103 年5 月
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孫苑苓、許秋紅、王孫斌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王詩榮、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施王昭慧、王文瑛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孫苑苓、許秋紅、王孫斌各新臺幣(下同)1,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附圖J 部分所示之通道(面積5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前開每名上訴人各333 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前開每名上訴人各1,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上訴人自102 年2 月
1 日起至附圖J 部分所示之通道(面積5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對被上訴人有333 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 頁),嗣因上訴人許秋紅於提起上訴後之102 年10月18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承受訴訟,上訴人即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將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 項關於給付之對象及請求金額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將先位聲明第2 項關於給付之對象及請求金額、備位聲明第2 項關於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權利人及金額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28 、230 頁),嗣於103 年
7 月31日經本院闡明後,當庭撤回先位部分關於假執行之聲明,並僅就原先位聲明第2 項、原備位聲明第2 項分列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33 頁)。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與原訴顯係基於同一上訴人主張內部協議存在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容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浩公司)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地下室(下稱蘭芳大廈地下室)之共有人,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地下室(下稱美滿大廈地下室)於99年間則為上訴人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孫苑苓、王孫斌等8 人(下稱上訴人彭建亮等8 人)、被上訴人王詩榮、被繼承人許秋紅(即上訴人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文鳳(即被上訴人王詩榮、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施王昭慧、王文瑛等
6 人之被繼承人)共11人所共有,2 地下室均作為停車位使用。訴外人容浩公司於99年間起訴主張前開11人無權使用蘭芳大廈地下室車道通行至地面,訴請禁止前開11人繼續通行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38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受理(下稱前案訴訟);又被繼承人王文鳳於99年12月7 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詩榮(本即為前案訴訟被告)、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施王昭慧、王文瑛等6 人(下稱被上訴人王詩榮等6 人)承受訴訟,嗣容浩公司與被繼承人許秋紅、上訴人彭建亮等8 人、被上訴人王詩榮等6 人(下稱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於前案訴訟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於筆錄簽名(非和解筆錄),容浩公司同意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依現狀通行蘭芳大廈如附圖所示J 部分通道,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則同意自和解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容浩公司5,000 元,以充為使用上開通道之對價(下稱系爭筆錄)。
㈡惟上訴人彭建亮等8 人、被繼承人許秋紅與被繼承人王文鳳
間,曾內部另約定如通行蘭芳大廈地下室通道須支付任何費用(包含律師費、裁判費、和解費用),均由被繼承人王文鳳1 人負擔(下稱系爭內部協議),被上訴人為王文鳳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王文鳳對上訴人(含被繼承人許秋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所負之上開義務。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和解後至101 年6 月止,尚依系爭內部協議,按月給付5,000 元予容浩公司,詎自101 年7 月起,竟違反系爭內部協議,拒不付款予容浩公司,致容浩公司對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起訴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4106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自101 年7 月
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容浩公司5,000 元,及其中2 萬5,000 元部分之遲延利息(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依據系爭內部協議並無應分擔額,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內部協議將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予容浩公司之款項給付予上訴人,又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1 月28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計6 個月(至101 年12月)之車道使用費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另因被上訴人已拒絕依系爭內部協議履行,被上訴人即有屆期不履行之虞,本件即有先位預為請求或備位訴請確認兩造間該等債權存在之必要,爰依系爭內部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每名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款
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附圖J 部分
所示之通道(面積5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每名上訴人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附圖J 部分
所示之通道(面積5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彭建亮等8 人、被上訴人王詩榮、被繼承人許秋紅、王文鳳共11人原共有美滿大廈地下室,因美滿大廈地下室未規劃地下室停車位出口之車道,上開11人即共同使用相鄰之蘭芳大廈地下室如附圖J 部分所示之通道,作為美滿大廈地下室停車位進出之通道,美滿大廈停車位管理委員會每月向美滿大廈停車場13個停車位使用人收取1,00
0 元管理費,並自91年起自該管理費收入中每月給付8,000元予蘭芳大廈作為使用車道之對價,且係經美滿大廈停車位所有人同意共同負擔,王文鳳僅係基於美滿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負責管理及維持美滿大廈停車場之使用,並未承諾負擔全部美滿大廈停車場之車道使用費。另縱上訴人與王文鳳間就前開車道使用補償金之給付有內部協議,惟兩造與訴外人容浩公司既於100 年4 月20日成立和解,該和解對上訴人及王文鳳間內部協議亦生中斷之效力,而將給付約定變更各自負擔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每名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附圖J 部分所示之通道(面積5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每名上訴人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附圖J 部分所示之通道(面積5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3 年4 月7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訴外人容浩公司為蘭芳大廈地下室之共有人,相鄰之美滿大
廈地下室於99年間則為上訴人彭建亮等8 人、被上訴人王詩榮、被繼承人許秋紅、王文鳳共11人所共有,2 地下室均作為停車位使用。訴外人容浩公司於99年間訴請禁止前開11人繼續通行蘭芳大廈地下室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38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受理(即前案訴訟);又被繼承人王文鳳於99年12月7 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詩榮等6 人承受訴訟,嗣容浩公司與被繼承人許秋紅、上訴人彭建亮等8 人、被上訴人王詩榮等6 人(即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於前案訴訟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於筆錄簽名,容浩公司同意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依現狀通行蘭芳大廈如附圖所示
J 部分通道,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則同意自和解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容浩公司5,000 元,以充為使用上開通道之對價(即系爭筆錄,見原審卷第9 頁正反面)。
㈡訴外人容浩公司已收受其依系爭筆錄自100 年4 月20日和解之日起至101 年6 月止得收取之補償金。
㈢訴外人容浩公司依系爭筆錄起訴請求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
履行和解條件,經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4106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
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容浩公司5,000 元,及其中2 萬5,000 元分別如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
㈣被上訴人王詩榮等6 人之被繼承人王文鳳曾為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主任委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雖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與訴外人容浩公司簽立系爭筆錄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受訴外人容浩公司依系爭筆錄訴請其等依筆錄內容如數給付,經本院
101 年度北簡字第14106 號判決訴外人容浩公司勝訴確定,惟上訴人彭建亮等8 人、被繼承人許秋紅與被繼承人王文鳳間,曾成立系爭內部協議,約定如通行蘭芳大廈地下室通道須支付任何費用(包含律師費、裁判費、和解費用),均由被繼承人王文鳳1 人負擔,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內部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予容浩公司之車道使用費,且就未到期部分(部分於訴訟進行中已到期)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先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或備位訴請確認該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或王文鳳與上訴人彭建亮等8 人、被繼承人許秋紅間,從未達成由王文鳳1 人負擔車道使用費之內部協議,縱有內部協議,惟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與訴外人容浩公司既於100 年4 月20日成立和解,該和解對上訴人及王文鳳間內部協議亦生中斷之效力,而將給付約定變更為如系爭筆錄所示,即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應共同負擔車道使用費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彭建亮等8 人、被繼承人許秋紅與被繼承人王文鳳間,是否已成立系爭內部協議?㈡上訴人依系爭內部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支付或將來應支付予訴外人容浩公司之車道使用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其因系爭內部協議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彭建亮等8 人、被繼承人許秋紅與被繼承人王文鳳間
,是否已成立系爭內部協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建亮等8 人、被繼承人許秋紅與被繼承人王文鳳間,曾成立系爭內部協議,約定如通行蘭芳大廈地下室通道須支付任何費用(包含律師費、裁判費、和解費用),均由被繼承人王文鳳1 人負擔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內部協議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首查系爭筆錄之內容為:「一、原告容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附表一的被告(王詩吟、許自萍、耿超駿、周木香、葛周水蓮、邱文達、林美月)共八人均同意附表二之被告即王詩榮等人(即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依現狀通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地下室(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段○○○ ○○○○ ○號)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
J 部分所示之通道(面積50平方公尺)。二、附表二之被告同意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容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元整至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以充為附表二被告使用上開通道之對價(附表二被告原支付管委會之費用維持不變)」(見原審卷第9 頁正反面),並未記載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間有何內部分擔約定,復另案確定判決係判認訴外人容浩公司得依系爭筆錄請求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按月給付5,
000 元,亦未論及被繼承人許秋紅等15人間內部分擔約定,此見該判決理由「七、…至於被告15人間內部究竟如何約定,則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如被告間尚有其他爭執,應另訴請求或確認之,亦併敘明」自明(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是尚無從自前開筆錄或判決內容逕為認定系爭內部協議存否,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王文鳳出售美滿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予
上訴人蘇炎興、孫苑苓、被繼承人許秋紅時,曾於買賣契約註明車道出入口日後如有發生糾紛,王文鳳應負責排除或解決,可見系爭內部協議確實存在云云。查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蘇炎興)所承購之車位,其車道出入口日後如有與他人發生糾葛或其他問題,乙方(即王文鳳)應負責排除或解決,俾使甲方完整使用」、「停車位出入口若有糾紛時,由乙方(即王文鳳)負責排除」、「出入口若有糾紛時,乙方(即王文鳳)負責排除」(見原審卷第118 、121 、124 頁),惟前開書面至多僅得推論上開3 人與王文鳳間曾約定王文鳳應出面排除出入口糾紛,而無從證明王文鳳確已向被上訴人彭建亮等8 人及被繼承人許秋紅承諾就車道出入口所生一切費用均由其1 人負擔,而與上訴人所述系爭內部協議之內容即「如通行蘭芳大廈地下室通道須支付任何費用(包含律師費、裁判費、和解費用),均由王文鳳1 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有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衡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主張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未曾以管理費繳納車道
使用費,又王文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文瑛曾依系爭內部協議全額給付車道使用費予容浩公司,足見王文鳳確實承諾由其1 人負擔車道問題所生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每月均由收取之管理費中撥出8,000 元作為車道使用費給付予蘭芳大廈;另與容浩公司達成和解後,均係由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支付5,000 元車道使用費,僅於101 年4 月、5 月份因管委會基金不足而暫由被上訴人王文瑛代墊等語。經查:
⑴查美滿大廈停車場於90年10月30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王
文鳳為主任委員,其權責為收齊管理費、統籌分配、設帳管理,嗣王文鳳於99年12月7 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王文瑛擔任臨時主任委員,並於101 年4 月23日移交自90年10月至10
1 年4 月20日間之收支帳憑證、現金帳2 本及剩餘管理費餘額予新任主任委員,有會議紀錄、移交簽收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29 、145 頁)。再查前開現金帳記載90年10月至91年
9 月每月均給付蘭芳大廈管理員宋希泰津貼8,000 元,自91年10月份開始即未再支付,惟自該月起均記載每月份欠有應付蘭芳大廈之管理費8000元未予支付,迄至97年10月份止尚有未付款共58萬4,000 元,嗣於97年11月份支付蘭芳大廈97年10月至11月份管理費1 萬6,000 元,其後均按月給付管理費8,000 元,是尚有91年10月至97年9 月份管理費未付款共57萬6,000 元;又99年8 月份扣除鐵捲門修繕費8 萬4,800元、已付款27萬3,000 元後,前開未付款尚餘21萬8,200 元(見原審卷第81至106 頁、本院卷第125 至147 頁),又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於101 年4 月21日開會討論停車場出入口通道問題,該會議紀錄記載:「開會討論事項:⒈出入口通道問題,美滿大廈停車場自90年10月1 日開始迄今每月支付8,000 元給蘭芳大廈管委會,以維持敦親睦鄰及通道之順暢。並將中斷未付款$218,200.- 全數付清。蘭芳大廈並負責車道電動鐵捲門之維修…會議決議如下:…B.有關王文鳳繼承人承諾每月支付五千元給容浩(誤繕為榮浩)投資公司達成和解筆錄及協議內容,由王文瑛女士查詢確認後,再另列總帳及公佈收支情況。C.每月固定費用8,000.- 支付蘭芳大廈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前開會議紀錄內容與現金帳記載互核相符,復有蘭芳大廈同意自積欠管理費57萬6,000 元中扣除修繕費8 萬4,800 元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48 頁),堪認被上訴人陳稱:美滿大廈停車場各車位使用者均按月繳納管理費,再由管理委員會支應各項管理費用,其中每月支付8,000 元予蘭芳大廈管理員宋希泰8,00
0 元作為使用車道之對價、車道出入之清潔費用及其他停車場相關維護費用,惟因該管理員常孳生事端,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遂欲直接將8,000 元交付予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然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所顧慮拒絕收受該使用對價,故王文鳳自91年10月起將上開使用對價記載為應付保留款,而累積共57萬6,000 元未予支付,扣除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前為蘭芳大廈支付之車道鐵門修繕費8 萬4,800 元及以管理費補繳之27萬3,000 元後,尚餘21萬8,200 元未予支付等節,應係屬實。
⑵上訴人雖以前開現金帳中記載應付予蘭芳大廈之未付款等筆
跡有顏色不同、墨色濃淡不一之情形,而主張該部分記載係王文鳳事後填載、偽造,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查該部分記載係以不同顏色之原子筆所書寫,本應有顏色、墨色不同之狀況,再該現金帳之內容均係依時序按格填載,復與前開會議紀錄內容皆為相符,堪認該現金帳內容應與實情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文瑛曾依系爭內部協議於101 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30日全額給付車道使用費5,000 元予容浩公司,可見王文鳳確承諾由其負擔全部費用,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文瑛始依約履行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係因被上訴人王文瑛知悉管委會基金不足而暫代墊該2 月費使用費等語。查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就100 年4 月份至101 年3 月份之車道使用費均已如數支付予容浩公司,有現金帳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 、100 至201 頁),如系爭內部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王文瑛為何僅須支付前開2 月份之金額,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又何須支付100 年4 月份至101 年
3 月份之車道使用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⒌又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於前案訴訟中擔任被繼承人許
秋紅等15人訴訟代理人之王嘉寧律師雖到庭證稱:99年王文鳳來找我,說隔壁棟新住戶告美滿大廈停車位所有權人,要他們返還、不得使用車道,所以王文鳳要我做那個案子所有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就說全部律師費她要處理,目標是要與容浩公司達成和解,因為美滿大廈從前有付管理費或清潔費給隔壁棟管委會,等於這個訴訟要另外多付錢給容浩公司,如果因為繼續使用車道,需付出對價的話,王文鳳會一個人全部承擔,王文鳳多年即如此主張。在另案訴訟或達成和解金額過程中,我都沒有跟上訴人彭建亮等8 人、許秋紅接觸,因為王文鳳已經承諾會負擔所有和解金額,而且我判斷他們內部不會有爭議。但這些人形式上總是被告,所以和解筆錄上應該把所有人列進去,當時考量和解內容是對外約定,而且對大家都有利,當事人對內部分擔約定非常清楚,不會有爭議,到和解之日也沒有人有意見。在和解簽署之前,我只與王詩榮1 人討論方案,並由她去轉達。我沒有再去與其他人求證內部約定或和解方案,因為王文鳳有說已經跟其他人講好費用由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惟查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每月均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撥款車道使用費8,000 元予蘭芳大廈等情,已如前陳,顯見停車位使用人均已有共識應共同支付車道使用費予蘭芳大廈,再者前開10
1 年4 月21日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自90年10月1 日開始每月支付予蘭芳大廈之8,000 元之目的係為「通道之順暢」,復決議每月仍固定支付8,000 元予蘭芳大廈,至系爭筆錄所列5,000 元車道使用費,則由被上訴人王文瑛查詢確認後再另列總帳及公佈收支情況(見本院卷第
149 頁),而被繼承人許秋紅係委任他人出席、上訴人蘇炎興、彭建亮、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孫苑苓則係親自出席該次會議,如上訴人所稱美滿大廈停車場管委會並未每月給付8,000 元予蘭芳大廈,依系爭內部協議應由王文鳳1 人負擔車道使用費乙情屬實,何以其等均未爭執前開會議決議內容,況如其等均認系爭筆錄所列5,000 元車道使用費應由王文鳳負擔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債務,既屬個人債務,又何須待被上訴人王文瑛確認後而列於管委會之總帳等情,均有矛盾,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內部協議存在乙情,顯有可疑,上訴人既無法就系爭內部協議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內部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已支付或將來應支付予訴外人容浩公司之車道使用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其因系爭內部協議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內部協議存在,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內部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支付或將來應支付予訴外人容浩公司之車道使用費云云,自屬無據。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建亮等8 人、被繼承人許秋紅與被繼承人王文鳳間,曾成立系爭內部協議,約定如通行蘭芳大廈地下室通道須支付任何費用(包含律師費、裁判費、和解費用),均由被繼承人王文鳳1 人負擔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該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就備位聲明部分,自有確認利益,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內部協議存在,則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其因系爭內部協議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內部協議存在,從而,其依系爭內部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每名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附圖J 部分所示之通道(面積5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每名上訴人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附圖J 部分所示之通道(面積50平方公尺)不能使用時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編號│上訴人│ 金 額 ││ │姓 名│(新臺幣)│├──┼───┼─────┤│ 1 │彭建亮│1,998元 │├──┼───┼─────┤│ 2 │蘇炎興│1,998元 │├──┼───┼─────┤│ 3 │祝心宜│1,998元 │├──┼───┼─────┤│ 4 │祝常凱│1,998元 │├──┼───┼─────┤│ 5 │祝浩凱│1,998元 │├──┼───┼─────┤│ 6 │賴明瑋│1,998元 │├──┼───┼─────┤│ 7 │孫苑苓│1,998元 │├──┼───┼─────┤│ 8 │王孫斌│1,998元 │├──┼───┼─────┤│ 9 │蔡憲明│499.5元 │├──┼───┼─────┤│ 10 │蔡劭宜│499.5元 │├──┼───┼─────┤│ 11 │蔡劭璠│499.5元 │├──┼───┼─────┤│ 12 │蔡宇博│499.5元 │└──┴───┴─────┘附表二:
┌──┬───┬─────┐│編號│上訴人│ 金 額 ││ │姓 名│(新臺幣)│├──┼───┼─────┤│ 1 │彭建亮│333元 │├──┼───┼─────┤│ 2 │蘇炎興│333元 │├──┼───┼─────┤│ 3 │祝心宜│333元 │├──┼───┼─────┤│ 4 │祝常凱│333元 │├──┼───┼─────┤│ 5 │祝浩凱│333元 │├──┼───┼─────┤│ 6 │賴明瑋│333元 │├──┼───┼─────┤│ 7 │孫苑苓│333元 │├──┼───┼─────┤│ 8 │王孫斌│333元 │├──┼───┼─────┤│ 9 │蔡憲明│83元 │├──┼───┼─────┤│ 10 │蔡劭宜│83元 │├──┼───┼─────┤│ 11 │蔡劭璠│83元 │├──┼───┼─────┤│ 12 │蔡宇博│83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