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陳豐田兼 訴 訟代 理 人 羅淑英被 上訴人 范家亮訴訟代理人 范嫦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簡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豐田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羅淑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羅淑英(下稱羅淑英)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范家亮簽訂2 份租賃契約書(下稱「96年租約」、「97年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羅淑英已支付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上訴人陳豐田(下稱陳豐田,與羅淑英合稱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98年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陳豐田已支付租金共計120,000 元。
(二)惟系爭土地實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且上訴人已自96年7 月
1 日起,依約代被上訴人之父親范朝興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溯及5 年前之補償金,被上訴人竟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租金共計300,000 元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三)羅淑英因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158,000 元,依96年租約第11條之約定:「房屋因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修理」,被上訴人應返還修繕費用158,
000 元予羅淑英。
(四)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96年租約第11條約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羅淑英338,000 元、陳豐田1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羅淑英與被上訴人間,有簽訂「96年租約」、「97年租約」,租賃期間分別為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 萬元,租賃期間共18個月,故被上訴人收取租金18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二)陳豐田與被上訴人間,有簽訂「98年租約」,租賃期間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 萬元,租賃期間計12個月,故被上訴人收取租金12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三)羅淑英雖提出估價單、照片、草圖等件,欲證明該等費用係因修繕系爭房屋之自然損壞而支付158,000 元。然該估價單所示之日期為96年7 月10日,時為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羅淑英後第10天,何以短暫10天即出現房屋自然損壞而需花費鉅額修繕鋁窗、屋頂、地面紅磚及衛浴水電等多項設備。且依羅淑英提出之支出項目、金額,可知係更換原租賃物之設備,而非僅係維修設備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羅淑英之行為非屬96年租約第11條所約定之修繕行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費用。再者,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若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若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倘若系爭房屋有自然損壞之情,羅淑英本應先行通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知悉以修繕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羅淑英卻逕自出資修繕,並於租賃契約期滿3 年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支出之費用,亦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羅淑英338,000 元、陳豐田1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羅淑英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立2 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即96年租約、97年租約),租賃期間分別為自96年7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元,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為證(原審卷第4-10頁、第11-17 頁)。
(二)陳豐田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立1 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即98年租約),租賃期間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元,此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為證(原審卷第20-26 頁)。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羅淑英180,000 元、陳豐田120,000 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羅淑英依96年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84號判例。故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是出租人基於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本有契約上之依據,自與民法第179 條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不符。
(二)羅淑英自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簽訂「96年租約」、「97年租約」,並依約繳付租金18萬元;陳豐田自認與被上訴人有簽訂「98年租約」,並依約繳付租金12萬元,則被上訴人收取上開租金,均係基於與羅淑英、陳豐田間之租賃契約,縱上開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包括臺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土地,該等租約仍非無效,被上訴人依約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羅淑英主張得依96年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改建鐵皮屋之費用158,000 元,固已提出估價單、照片、草圖等件為證。然被上訴人則辯以96年租約第11條約定限於因自然之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始由被上訴人負責,並否認羅淑英所支出之費用係屬修繕之必要費用。經查:
(一)96年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羅淑英)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修理」,故上訴人辯稱僅於因自然之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始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一事,應屬可採。惟羅淑英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96年7 月10日,顯係96年租約甫簽訂後10日,衡情應無立即發生自然損壞而有修繕必要之情,故羅淑英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是否屬第11條所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理之範疇,即有疑義。
(二)羅淑英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系爭房屋本係木造,僅是當倉庫放監視器設備,嗣於97年改建為鐵皮屋後,則增加衛浴設備,給司機當休息室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足見羅淑英於97年間所支出之費用,係在變更系爭房屋使用方式,應屬系爭房屋之改裝費用,並非96年租約第11條所稱因自然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是羅淑英以96年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上開費用,自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羅淑英另依96年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羅淑英338,000 元、陳豐田1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