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魏陳秀芳追加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被 上訴人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信忠訴訟代理人 熊煥恒上列上訴人魏陳秀芳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魏陳秀芳對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與上訴人魏高明共同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下同)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魏陳秀芳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約加盟金30萬元,嗣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加倍返還30萬元(合計60萬元),因上訴人魏陳秀芳為上開追加後,將致本案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不得為之,是上訴人魏陳秀芳上開追加部分,不得准許。
三、又上訴人魏陳秀芳與追加原告魏高明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損害賠償金,及自損害賠償起訴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耍賴,於原審及調解委員虛偽陳報兩造有債務糾葛,又派2位黑道大哥對其恐嚇威脅、大聲咆哮,稱其公司是上櫃公司很大,錢不能還上訴人,要怎麼樣都沒關係,以惡質手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人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此與上訴人魏陳秀芳於原審所主張,其於84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經營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其預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時其因小孩年幼需照顧,無多餘人力接店經營,被上訴人口頭答應其待有時間、人力再接店經營。事隔多年後,被上訴人已無市場或商店經營,其無經營之事實,亦無消費或使用被上訴人物品,且系爭預約書未經公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預約加盟金30萬元等語,二者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不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被上訴人亦表示完全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本件追加之訴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至6款所定其他訴之追加要件,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魏陳秀芳、追加原告魏高明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法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