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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廖偉閔被上訴人 仟達空調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

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6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 萬7,100 元,及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萬分之87及其上同段22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 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以查封登記。

惟兩造前已於100 年2 月11日簽訂債務切結(即於估價單下方註記),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向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原屋主羅鵬程承攬之房屋裝潢工程中之分離式冷氣新設工程,確認前開工程之總價共51萬4,000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並於100 年2 月11日再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餘11萬4,000 元未付,因原屋主羅鵬程尚短付上訴人房屋裝潢工程款133 萬5,721 元,上訴人僅收到相當於總價85% 計算之款項(已付780 萬元÷總價913萬5,721元≒85.37%),故兩造約定若上訴人無法向原屋主羅鵬程求償,就被上訴人承作之分離式冷氣新設工程款總價亦以85折計付,即43萬6,900 元,上訴人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3 萬6,900 元(計算式:總價51萬4,000元×85% -已付40萬元= 3萬6,900元),其餘7 萬7,100 元債務,被上訴人同意予以免除。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餘款11萬4,000 元,該訴訟事件經法院移付調解,兩造於100 年7月21日依前述債務切結內容成立調解,並約定給付方法為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前支付3萬6,900元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起訴向原屋主羅鵬程請求給付工程款成功,獲得滿足時,再額外補償被上訴人7萬7,100元。而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100年8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6,900元,且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21日之前向原屋主即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133萬5,721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對原屋主之工程款債權既未獲得滿足,依前述債務切結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分離式冷氣工程款共43萬6,900元,逾43萬6,900元部分,已因兩造約定之免除債務條件成就(即上訴人請求原屋主羅鵬程給付工程款事件敗訴並未獲得滿足)而消滅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7萬7,1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7萬7,100元工程款執行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記載為「原告主張已支付兩造私下約定切結所有債務,原告主張債權已消滅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第2項聲明,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且被上訴人並未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從未同意免除上訴人對其所負分離式冷氣新設工程餘款7 萬7,100 元債務,且兩造於100 年2 月11日所為債務切結約定已為100 年7 月21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取代,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被上訴人共11萬4,000 元。又簽立調解書時,上訴人早已收到原屋主羅鵬程所付全部工程款,卻騙被上訴人原屋主羅鵬程短付工程款,使被上訴人心軟,而同意上訴人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1萬4,000 元,僅須於100 年8 月31日前先給付3 萬6,900元,其餘7 萬7,100 元,待上訴人向原屋主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時再清償,若不滿足,則需提起上訴至滿足為止,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如上訴人向原屋主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敗訴時,其所負餘款債務7 萬7,100 元即予免除。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羅鵬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在案,依約上訴人既未獲得滿足,則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並未上訴,顯見其對原屋主之工程款已獲得滿足,況實際上原屋主羅鵬程早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7 萬7,100 元予被上訴人,其對上訴人之7萬7,100 元工程款債權仍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向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原屋主羅鵬程承攬裝潢工程,上訴人將其中分離式冷氣新設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14日完成該工程,兩造於100年2月11日結算,並由上訴人配偶於該工程估價單下方註記約定:「總價50萬,追加款1.4 萬,共51.4萬,已支付25萬元整,2/11再支付15萬元,尚餘11萬4仟元整。若無法向原屋主求償,雙方同意再支付3.69萬元整即可。」等語,交被上訴人簽名,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11萬4,000 元及自工程完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6 號移付調解,兩造於100 年7 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元,給付方法:民國(下同)100 年8 月31日前給付叁萬陸仟玖佰元,其餘款項聲請人同意待相對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時,再清償。若相對人未於101 年1 月21日前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則相對人應於101 年1 月21日給付餘款。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9 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6 號調解筆錄正本(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 萬7,100 元,及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註記債務切結內容之估價單、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6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本院102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成立前已於100 年2 月11日簽訂債務切結(於估價單下方註記),約定如其無法向原屋主羅鵬程求償,其僅須再支付被上訴人3 萬6,900 元即可,且系爭調解筆錄即係依上開債務切結內容而成立調解,並約定給付方法為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 萬6,900 元,餘款7 萬7,100 元被上訴人同意待上訴人向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時再清償,而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

8 日給付被上訴人3 萬6,900 元,且上訴人向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對被上訴人之餘款債務即因免除債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而消滅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是否業因上訴人清償3 萬6,900 元及兩造約定之免除債務條件成就而消滅?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之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羅鵬程承攬之房屋裝潢工程中之

分離式冷氣新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99年

6 月22日出具之估價單記載該工程議價總工程款為50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14日完成,兩造於100 年2 月11日結算分離式冷氣新設工程款,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羅鵬程有短付工程款之情形,由上訴人配偶在上開估價單下方註記:「總價50萬,追加款1.4 萬,共51.4萬,已支付25萬元整,2/11再支付15萬元,尚餘11萬4 仟元整。若無法向原屋主求償,雙方同意再支付3.69萬元整即可。」等語,經被上訴人簽名,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分離式冷氣新設工程餘款11萬4,000 元及自工程完工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0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6號移付調解,兩造於100 年7 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元,給付方法:民國(下同)100 年8 月31日前給付叁萬陸仟玖佰元,其餘款項聲請人同意待相對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時,再清償。若相對人未於101 年1月21日前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則相對人應於101 年1 月21日給付餘款。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註記債務切結內容經被上訴人簽名之估價單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7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顯係以兩造之承攬契約、債務切結約定為基礎,主張其對上訴人有11萬4,000 元之工程餘款債權,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4,000 元,及自完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則係於審理中移付調解時承認該工程餘款債務,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且約定給付方法為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 萬6,900 元,其餘款項待上訴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時再清償,若上訴人未於101 年1 月21日前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則上訴人應於

101 年1 月21日給付餘款,被上訴人並讓步不再請求該工程餘款之利息,故兩造間顯係以原有明確之承攬契約、

100 年2 月11日債務切結約定之被上訴人工程餘款債權為基礎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為認定性和解,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兩造取得調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因此,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於100 年2 月11日簽訂債務切結時,就其所欠11 萬4,000元工程餘款,被上訴人已同意於其無法向原屋主求償時,只須再給付3 萬6,900 元即可,亦即其餘7 萬7,100 元債務予以免除,然因於上訴人無法向原屋主求償且再給付3萬6,9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發生前,兩造已於100 年7月21日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且調解筆錄第1 項已載明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1萬4,000 元,是於調解成立以後,上訴人顯已拋棄上開債務切結所約定以其無法向原屋主求償時,其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3 萬6,900 元,即免除其他債務之權利,而該權利既已於調解成立時因上訴人拋棄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

⒉且查100 年2 月11日還款切結並未載明何謂上訴人無法向

原屋主求償,及上訴人究應於何時給付3 萬6,900 元予被上訴人,且於上訴人依該債務切結履行之前,被上訴人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11萬4,000 元,並於移付調解成立時,經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11萬4,000 元之債權並同意給付,而於系爭調解筆錄載明其中3 萬6,900 元於100 年8 月31日前給付,其餘款項則待上訴人於101 年

1 月21日前起訴請求訴外人羅鵬程給付工程款且獲得滿足時再清償,如上訴人未於101 年1 月21日前對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應於101 年1 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更足以認定兩造於100 年2 月11日之債務切結約定已被100 年7 月21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取代,上訴人已無由再主張100 年2 月11日債務切結約定。

⒊故上訴人主張依100 年2 月11日債務切結約定,被上訴人

同意免除餘款7 萬7,100 元債務之事由已於調解成立後發生,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約定內容觀之,顯示上訴人就工程

餘款11萬4,000 元之給付,係約定分2 次給付予被上訴人,其中6萬3,900元於100年8月31日前給付,為確定期限債務;另餘款7 萬7,100 元,則係以上訴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時為期限,換言之,係將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餘款7 萬7,100 元義務之時期即該餘款之清償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即上訴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之事實確定已發生或不能發生時,其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應認為屬於付款清償期限之約定,並以上訴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時此一不確定之事實到來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點,屬不確定期限債務,在此情況,若上訴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之事實到來確定已不能發生,亦應認上訴人履行給付餘款

7 萬7,100 元予被上訴人之清償期已屆至,始符合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

⒉而上訴人雖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於101 年1 月21日前對

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133 萬5,721 元,惟該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已於101 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堪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即為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上訴人起訴請求訴外人羅鵬程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之時,依照上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餘款7 萬7,100 元之清償期已屆至,是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3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餘款7 萬7,100 元範圍內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自屬合法。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已敗訴確定而無法獲得滿足,被上訴人對其之7 萬7,100 元餘款債權已因調解筆錄約定之免除債務條件成就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顯不足採。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

⒈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餘

款7 萬7,100 元待上訴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工程款獲得滿足時再清償,因其起訴請求羅鵬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已確定不能獲得滿足,該餘款債務因免除條件成就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實係以執行名義所載未受償債權即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餘款7 萬7,100 元,預期上訴人對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工程款獲得滿足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上訴人對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而確定其發生已不能,是上開判決確定之時,實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餘款7 萬7,100 元之清償期屆至,而非免除條件成就,已如前述,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況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經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⒉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除就上開餘款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外,並就該餘款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亦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係約定上訴人願給付被告上訴人共11萬4,000 元,並約定給付方法為其中3 萬6,900 元於

100 年8 月31日前給付,其餘7 萬7,100 元於上訴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時給付,已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已載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故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顯已拋棄調解筆錄第1 項所載餘款本金債權以外之請求。換言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債權,並非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利息債權強制執行聲請,實際上並無執行名義,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事由,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民事執行處應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