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范姜光幸被 上訴 人 張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北簡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台灣科世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世夢公司)係經營健康床之傳銷公司,被上訴人為台灣科世夢公司之傳銷經銷商,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宣稱台灣科世夢公司生產之健康床乃遠紅外線穴道指壓健康器,係高科技產品,包含遠紅外線神奇功效:(一)活化細胞、(二)促進血液循環,五臟六俯功能、(三)消除神經痛、肌肉痠痛、肩膀痠硬、(四)促進腸胃蠕動、改善新陳代謝;(五)對下列疾患療效尤為顯著:糖尿病、高血壓、中風後遺症、老花眼、失眠症、心臟病、風濕痛、五十肩、僵直性脊椎炎、更年期障礙、香港腳、胃、肝、腎臟疾患、脫肛、痔瘡、開刀傷痕、燙傷疤痕、小兒麻痺萎縮肌肉之復元、氣虛、氣血不通、氣滯、血瘀、尾骨挫傷、感冒、鼻塞、耳鼻喉科症候群;及穴道指壓(背骨健康法)功效:(一)矯正及伸展脊椎、(二)全身指壓按摩,恢復疲勞、(三)消除腰酸背痛,坐骨神經痛、(四)調節自律神經,亢進個器官機能、(五)消除骨刺、便祕、下肢痲、(六)補充運動量不足、(七)減肥美容、增加精力;亦即對於保健、復健及慢性病均有神奇之療效云云,並提供附有圖文並茂之聲豐公司「韻福樂健康器」之療效說明書乙份(下稱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予上訴人作為前開宣傳之依據。上訴人因此於民國99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台灣科世夢公司生產、售價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健康床乙張( 健康床編號:80197,下稱系爭健康床),約定保固期為18個月,由上訴人按月分期給付價金,每期1萬元,上訴人因而簽發每張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18張交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健康床,並非台灣科世夢公司直接出貨之健康床,而係被上訴人將自己家中之存貨交付, 且系爭健康床於交付後未及3個月即發生無法正常使用之重大瑕疵,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無法處理該瑕疵,甚且,系爭健康床亦欠缺被上訴人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上所宣稱之療效,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健康床具有不能使用及欠缺療效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分期價款11萬元及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台灣科世夢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灣科世夢公司係經營「韻福樂健康器」之傳銷事業,被上訴人係台灣科世夢公司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健康床係被上訴人向台灣科世夢公司購入後銷售之產品,故系爭健康床確實係台灣科世夢公司所生產製造,且享有台灣科世夢公司之保固,因此,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健康床縱係被上訴人所購入之存貨,亦確實係台灣科世夢公司生產製造之公司貨。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健康床於交付後3個月內即發生無法正常使用之重大瑕疵, 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健康床有不能使用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99年8月6日將系爭健康床交付予上訴人,保固期間為1年即自99年8月6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而上訴人係持續使用至100年10 月始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健康床故障,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健康床送回台灣科世夢公司檢修後發現,係因人為因素所造成,且因已超過保固期限,故上訴人需支付檢修費用1萬8,000元,惟上訴人未同意修理,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26日將系爭健康床寄回上訴人。 是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健康床時,既無任何瑕疵情事之通知,且上訴人係於使用1年2個月後始發生需維修之情事,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健康床於使用未及3個月即發生無法正常使用之重大瑕疵,應屬不實,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健康床確有不能使用之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健康床欠缺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上所宣稱之對各種慢性疾病治療功效,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按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屬不完全給付一種,因民法債編各論買賣中就物之瑕疵擔保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自含有排除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之意,亦即買賣債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應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是縱系爭健康床欠缺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上之療效,然因上訴人自99年8月6日受領系爭健康床迄至101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已2年餘期間,應視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健康床,故上訴人已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又上訴人既已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及第83頁):
(一)台灣科世夢公司為經營「韻福樂健康器」之傳銷事業,被上訴人為台灣科世夢公司傳銷事業之參加人。
(二)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台灣科世夢公司生產、售價為18萬元之系爭健康床,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按月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1萬元, 上訴人因而簽發每張面額1萬元之本票18張交付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已分別兌現發票日均為99年8月6日、 金額各為1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0月1日、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100年1月1日、100年2月1日、 100年3月1日、100年4月1日、100年5月1日、100年6月1日、 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日之11張本票, 共計11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背面),上訴人迄今尚欠被上訴人7萬元價款。
(四)上訴人於100年10月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健康床故障, 經被上訴人將系爭健康床送回台灣科世夢公司檢修,嗣因台灣科世夢公司表示系爭健康床係因人為因素損壞,且超過保固期間1年,需檢修費用1萬8,000元, 惟上訴人不同意修理, 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26日將系爭健康床寄回上訴人,此有托運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
(五)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健康床、原審原告林麗惠係向台灣科世夢公司購買編號80297號健康床、 原審原告吳易松係向台灣科世夢公司購買編號80423號健康床。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健康床,係被上訴人向台灣科世夢公司所購買之存貨,而非台灣科世夢公司直接出貨之健康床, 且系爭健康床於交付後未及3個月即發生無法正常使用之重大瑕疵,系爭健康床亦欠缺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上治療各種慢性疾病之功效,因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健康床既有不能使用及欠缺療效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1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健康床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二)倘有,上訴人解除系爭健康床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健康床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因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債權人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不完全之情形負舉證之責。再者,所稱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
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 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健康床並非台灣科世夢公司直接出貨之健康床,而係被上訴人向台灣科世夢公司所購買之存貨直接出貨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健康床具有瑕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查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健康床,係其向台灣科世夢公司所購入之存貨,然按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次之銷售組織網,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制度。是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台灣科世夢公司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且其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健康床,非如同原審原告林麗惠、吳易松等人係直接向台灣科世夢公司購買等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係台灣科世夢公司之參加人,被上訴人將其向台灣科世夢公司所購入之存貨直接出貨予上訴人,難認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健康床於交付後未及3 個月即發生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健康床有不能使用之重大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被上訴人雖自承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健康床故障, 然經被上訴人將系爭健康床送回台灣科世夢公司檢修後認定,系爭健康床係因人為因素損壞,且已超過保固期間1年, 需檢修費用1萬8,000元,嗣因上訴人不同意維修,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26日將系爭健康床寄回上訴人等語, 並有托運單及台灣科世夢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9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因上訴人係於系爭健康床使用近1年2個月後始因故障通知被上訴人,且經送請台灣科世夢公司檢修後認定係因人為因素損害,則上開情形亦無法證明系爭健康床於交付後未及3個月即發生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健康床時即有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無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健康床,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向上訴人宣稱台灣科世夢公司生產之健康床乃遠紅外線穴道指壓健康器,係高科技產品,包含遠紅外線神奇功效:(一)活化細胞、(二)促進血液循環,五臟六俯功能、(三)消除神經痛、肌肉痠痛、肩膀痠硬、 (四)促進腸胃蠕動、改善新陳代謝;(五)對下列疾患療效尤為顯著:糖尿病、高血壓、中風後遺症、老花眼、失眠症、心臟病、風濕痛、五十肩、僵直性脊椎炎、更年期障礙、香港腳、胃、肝、腎臟疾患、脫肛、痔瘡、開刀傷痕、燙傷疤痕、小兒麻痺萎縮肌肉之復元、氣虛、氣血不通、氣滯、血瘀、尾骨挫傷、感冒、鼻塞、耳鼻喉科症候群;及穴道指壓(背骨健康法)功效:(一)矯正及伸展脊椎、(二)全身指壓按摩,恢復疲勞、(三)消除腰酸背痛,坐骨神經痛、(四)調節自律神經,亢進個器官機能、(五)消除骨刺、便祕、下肢痲、(六)補充運動量不足、(七)減肥美容、增加精力;亦即對於保健、復健及慢性病均有神奇之療效,然實際上系爭健康床並未有保健、復健及慢性病治療之療效云云,故系爭健康床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療效,且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業據提出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9至2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以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作為推銷系爭健康床之依據云云。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係伊提供予上訴人,且自承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上之資料,係因系爭健康床有遠紅外線,故伊自行找尋關於遠紅外線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是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既與系爭健康床產品之說明有關,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予上訴人乙節,堪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作為推銷系爭健康床之依據。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內容,前11頁為各種疾病之症狀、成因及與脊骨關係之介紹,再為遠紅外線特性、功效之介紹,最後為遠紅外線穴道指壓健康器之說明,是由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就「韻福樂健康器」利用遠紅外線與穴道指壓之原理達到對保健、復健及慢性病之功效說明,對造台灣科世夢公司所製作「韻福樂健康器」使用說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說明書)記載之效能、效果為「指壓按摩效果:消除疲勞‧使僵硬的肌肉變柔軟‧消除肌肉的疲勞‧促進血液循環‧紓解肌肉酸痛、神經痛」;「溫熱效果:消除疲勞‧使僵硬的肌肉變柔軟‧消除肌肉的疲勞‧促進血液循環‧紓解肌肉酸痛、神經痛‧促進腸胃的蠕動。」,其特長為「震動滾輪及腿部滾輪可以沿著脊椎,從頭到腳進行按摩指壓。有3種自動模式(全身、上半身、下半身)和可進行全身、重點、局部的按摩指壓。」、「韻福樂加熱器為內藏式的,從肩膀到腿部都可做溫熱作用。」等,有系爭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頁),可知台灣科世夢公司之「韻福樂健康器」係以按摩指壓及溫熱作用以達到上開功效。是系爭使用說明書之內容,並無記載對糖尿病、高血壓、中風後遺症、老花眼、失眠症、心臟病、風濕痛、五十肩、僵直性脊椎炎、更年期障礙、香港腳、胃、肝、腎臟疾患、脫肛、痔瘡、開刀傷痕、燙傷疤痕、小兒麻痺萎縮肌肉之復元、氣虛、氣血不通、氣滯、血瘀、尾骨挫傷、感冒、鼻塞、耳鼻喉科症候群等慢性疾病療效或有消除骨刺、便祕、下肢痲、減肥美容等功效,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健康床缺少被上訴人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上所宣稱之慢性病治療之功效,屬欠缺所擔保物之效用之瑕疵,應屬有據。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上訴人對於99年8月6日受領系爭健康床時,系爭健康床所檢附之系爭使用說明書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95頁),而系爭使用說明書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不論外觀、內容均有顯著不同,上訴人於受領系爭使用說明書時應即知悉購買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固係被上訴人作為推銷介紹之說明書,然其所購買之系爭健康床僅具有按摩指壓及溫熱作用之功效,並無系爭聲豐公司說明書所宣稱對各種慢性疾病具有療效之功效,但上訴人仍受領並繼續使用,直至101年11月16日起訴前已2年餘期間,未曾就系爭健康床欠缺被上訴人所宣稱慢性病之療效為通知或主張,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物之品質效用,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健康床有物之效用之瑕疵,並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健康床之買賣契約。
5、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健康床欠缺所擔保物之效用之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所稱不完全給付,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因由系爭使用說明書已可知悉系爭健康床本不具有慢性病治療之功效,是系爭健康床不具上開功效並非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更何況不具療效亦非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亦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健康床因不具慢性病治療之功效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屬無據,又本件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健康床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6、基上,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健康床之買賣契約均屬無據,即無須再予論述上述爭點(二)上訴人行使上開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健康床有不能使用及欠缺物之效用之瑕疵,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健康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1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