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高伯炎被 上訴人 陳重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9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安會館」股東,上訴人為入股大安會館,開立以其為負責人之高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海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投資款,俟上訴人因經營不善且有侵占公款情事,為籌措大安會館經營資金,乃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貸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嗣兩造於100 年11月4 日當面對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伊其前已承諾應先償還之侵占公款80萬元及系爭支票金額10
0 萬元共計180 萬元債務,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隨同友人即訴外人王麗莉和平協商後,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先償還侵占公款80萬元中之50萬元,而由王麗莉及上訴人之妻於當天分別交付35萬元及15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就系爭支票100 萬元票款債務部分仍尚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依與訴外人韓承吾之合作契約而以高海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俟上訴人背書後交予韓承吾,惟韓承吾業已違約、且無法聯繫,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又系爭支票尚有另一背書人。更況,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4 日教唆幫派份子強押上訴人、控制行動自由,要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並另聲稱上訴人侵占公款80萬元,而要上訴人給付180 萬;上訴人在心生畏懼並且身心俱疲之狀態下,於當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友人王麗莉亦於當日被迫簽發140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 年度偵續字第915 號妨害自由案件起訴在案(下稱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侵占公款80萬元,實係大安會館應收而未收之帳款,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負責,並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然此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另案侵占案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高海公司簽發、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春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於
100 年1 月1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作為背書人之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而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系爭支票另有另一背書人洪春菊等節,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本件票款請求權之行使。
(二)上訴人又辯稱伊已於100 年11月4 日於被上訴人逼迫下,就系爭支票票款償還50萬元等語;查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確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現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不爭(見二審卷一第52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就此提起之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偵查程序中(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15 號偵查起訴,現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212 號案件繫屬中),提出100 年11月14日當日由上訴人及其到場協助協商之隨同友人王麗莉、與被上訴人共同簽具表示被上訴人收訖40萬元現金之簽收單影本1 紙,存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卷宗可佐,業經本院職權調卷核實(見二審卷二第60頁),另有上訴人於本件提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周裕哲簽收10萬元之單據影本正反面為證(二審卷一第79至80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經周裕哲轉交現金款項乙情(見二審卷一第86頁),是上訴人確有於100 年11月14日給付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當日兩造與上訴人隨同友人王麗莉間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麥當勞餐廳2 樓,為上開協商之對話錄音光碟所示當時對話內容:「上訴人:那時候在弄東區的大安會館的時候,因為1 月20號要入股的錢,然後... 沒有過,後來就這個錢,陳先生(即被上訴人)拿去換現金,之前第一天就已經... 。被上訴人:然後啊,就跳票嘛。王麗莉:喔喔,100 嘛。被上訴人:嗯。... 現在要求他還錢啊。王麗莉:那之前談,談怎麼樣咧?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之前我們... 因為不只是100 萬,因為我們還有一個... 因為我們之前有協商過... 後來因為我們經過一個律師,因為我們中間還有一些... 我有告他的部分。王麗莉:
哪個部分?侵占,侵占跟偽造文書的部分,那因為我們當時有達成一個協議,他當時是說要先還我50萬,後來改30萬,之後每個月10萬塊、10萬塊的還... 我們沒有寫,但是我們是在律師那邊當面談的,沒錯嘛。上訴人:沒錯。被上訴人:後來他沒有履行,然後就... 就不見了。上訴人:然後他就要告我。... 王麗莉:那這樣好了,沒關係,我們這樣比較簡單,你現在把所有問題列出來,有沒有紙跟筆?要怎麼解決?... 一次解決要怎麼解決?被上訴人:一次解決就是180 萬一次還給我。... 上訴人:所謂的侵占部分就是公司有應收帳款簽帳收回。... 王麗莉:
這樣很簡單,我懂你的意思了,就是除了這個100 ,再加上這個80,...180萬,兩個人已經談好了,就全部一切都沒有了就這麼簡單。被上訴人:我當時是這樣跟他談的,但是後來... 王麗莉:多久之前?被上訴人:幾個月吧?王麗莉:沒關係,我們現在就是... 就把他圓滿了吧。上訴人:九月吧。被上訴人:應該是八還是九月。王麗莉:然後就... 本來有先允諾,然後就是... 就是沒有做到,所以說看我們怎麼討論處理掉,就是100 加80,那80是什麼東西?被上訴人:80就是公司要回的帳,沒有回。王麗莉:就是酒,你先代墊的嗎?被上訴人:都有啊,我沒有算那麼清啦,我如果要算的話就還要算那個... 上訴人:
因為這個中間,就是簽單的部分,80幾萬,我要收的,我該交回的。... 當時有說好先還30,要先付給陳先生(即被上訴人)... 那後來,我朋友家裡有一點事情... 錢就沒有了。王麗莉:那應該要跟人家告知啊。上訴人:我有跟律師說。王麗莉:應該要告知本人啊。... 上訴人:我後來有講。」此有當日對話錄音光碟及經承辦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確認與此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之錄音譯文存卷可佐(見二審卷一證物袋及第58至60頁;以及卷二第66頁背面至69頁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提出之相同錄音譯文暨卷二第76頁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兩造當時係就系爭支票
100 萬元票款以及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有侵占大安會館80萬元公款一事,同時進行協調處理,而針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侵占公款80萬元部分,上訴人亦表明此係伊應收回並交回之公司應收帳款,且未否認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前已於100 年8 、9 月間在律師面前達成「上訴人應先償還被上訴人50萬元」之協議,俟改為先償還30萬元、後再分二個月各給付10萬元之清償方式;足認上訴人確已承認伊對被上訴人除有系爭支票100 萬元票款債務外,另就公司應收帳款事宜,對被上訴人負有80萬元之債務,且依兩造前已達成之協議,上訴人應對後者(即應收帳款事宜之80萬元債務)優先清償。衡諸兩造及王麗莉之協商地點即麥當勞餐廳係屬眾人來往用餐、可自由出入之敞亮公共場所,被上訴人及王麗莉於抵達餐廳而自樓梯口上樓時,亦神色平靜,未見有何異常面容,有本院調閱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卷宗後影卷之當日麥當勞餐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紙附卷可憑(二審卷二第46至47頁),再者,兩造及王麗莉於此協商過程中,雙方言談口氣均屬平和,王麗莉亦得主動要求點購飲料,甚且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紙筆以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及其相關訴訟糾紛之細節(見二審卷第59頁對話光碟譯文),更主導提出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100 萬元票款債務及80萬元應收債款債務」,應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及另案侵占案件」一併處理,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此等180萬元債務,惟被上訴人應撤回對上訴人之另案侵占案件告訴,以及針對「上訴人前為阻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退票事宜要求變賣處分大安會館,而變造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持以向被上訴人誆稱其有另筆投資於大安會館之款項」之事實、所提出之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俟以101 年度偵字第20300 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見二審卷一第93至99頁》),而經被上訴人表示伊可撤回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惟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因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伊無法擔保、決定等情,王麗莉乃再續予表示希望被上訴人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配合說詞,經被上訴人應允後,王麗莉便總結「當日由上訴人方面先就上開共計180 萬元債務清償一筆金額,俟兩造再至王麗莉之律師處結清其餘債務款項以及被上訴人前揭對上訴人提告之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及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後續事宜」,經王麗莉當場電話聯絡其律師及個人秘書確認其個人及律師之行程後,與被上訴人約妥隔週一(即100 年11月7 日)之後續協商時間,復於被上訴人向王麗莉請求就100 年11月4 日當日支付後所餘款項簽發本票擔保時,王麗莉尚主動表示其有攜帶支票,然須嗣雙方隔週一於律師處結清所有事宜後、始得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此有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可證(見二審卷一第60至64頁對話譯文),並有前揭40萬元簽收單載以「對於高伯炎(即上訴人)所欠陳重宏先生(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共計壹佰捌拾萬元正,今陳重宏收到現金肆拾萬元正及(王麗莉開立之)本票壹佰肆拾萬元正。雙方約定民國100 年11月7 日至桃(園)市○○路○○○ 號14樓下午5 :30至寬信律師事務所結清所有款項及(陳重宏)先生對於高伯炎所提出之法律訴訟案,雙方至律師事務所時一併討論協商」等語足佐。綜合前開卷證資料顯示之兩造及王麗莉協商經過,堪認上訴人確係自主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100 萬元票款及應收帳款之80萬元計180 萬元債務,且兩造確有協議對後者即應收帳款之80萬元債務應優先清償等事實,而於此前提下,乃自主同意於100 年11月4 日協商當日先償還50萬元,是上訴人辯稱其當日係於被上訴人逼迫下始為50萬元款項之清償云云,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之另案妨害自由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然該案現仍於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212 號案件繫屬中,尚未審結,此有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二審卷二第104 至105 頁),是此仍無礙本院於本件民事訴訟具體審認上開卷證資料而獲得上開心證之認定。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100 年11月4 日協商之上開對話內容,及就當日上訴人先行給付計50萬元款項、由兩造及王麗莉簽收之40萬元簽收單暨被上訴人友人周裕哲簽收之10萬元單據,清償人即上訴人方面並未指定係要針對當日同時併予協調之「系爭支票100 萬元票款債務」或「應收帳款事宜之80萬元債務」,進行清償,此外,上訴人並未再就其確有指定該50萬元款項係欲就系爭支票票款債務進行清償一節,提出任何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則本件自應依上開民法第32
2 條第1 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於100 年11月4 日清償之50萬元款項,應先抵充兩造前已協議上訴人應優先清償之應收帳款80萬元債務,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等應收帳款80萬元債務,對上訴人提起之另案侵占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0300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37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然業經被上訴人就此提起再議在案(見二審卷一第100 頁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第10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該另案侵占案件僅屬被上訴人就此應收帳款80萬元債務,是否尚涉及刑事侵占罪責之情事,與其業已自承此係其應負之民事清償責任一節無涉,故此亦無由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上,上訴人於100 年11月4 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50萬元,應先抵充其就大安會館應收帳款事宜、另積欠被上訴人之80萬元債務,故其不得就此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背書而遭退票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清償此100 萬元票款債務,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100 萬元,及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0 年1 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附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付 款 人 ││ (民國) │ │ (新臺幣) │算日(民國) │ │├──────┼──────┼──────┼───────┼──────┤│100年1月10日│VQ0000000 │ 100萬元 │100年1月14日 │國泰世華商業││ │ │ │ │銀行新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