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盧淑如 住桃園縣○○鄉○○路○○○號被上訴人 李美華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2樓(下

稱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址14樓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所有權人,緣民國 100年12月間,上訴人將系爭12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嗣經房客告知廚房及廁所屋頂漏水,上訴人向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反應上情,經管委會查知漏水原因為系爭14號房屋設在13樓消防中繼站管道間之排水管破裂,管委會隨即於 101年1月8日開會決議施工,並於同年 2月22日修復,修繕完畢後除屋頂水痕外並無其他異狀,於101年8月房客更換租約時上訴人前往查看狀態亦同,迄102年2月房客退租,上訴人始發現系爭12樓房屋廚房屋頂下垂變形發霉,置物櫃亦有水痕、燈具鏽蝕、消防器脫落,廁所屋頂裝潢因板材吸水,水痕明顯,排煙器損壞,嚴重發霉(下統稱系爭漏水損害),遂邀同被上訴人前來了解,被上訴人並允諾賠償,惟於102年6月間房客搬走後,兩造再次協商,被上訴人以系爭漏水管線位在公共空間且上訴人太晚告知為由,拒絕賠償。被上訴人為系爭14樓屋之所有權人,因疏未注意維護其私人排水管而有過失,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受有系爭漏水損害,上訴人因修繕系爭漏水損害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萬1,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 98年7月間購買系爭14樓房屋後,

未曾進行任何管線裝潢施工,於102年2月間經上訴人通知後,會同管委會主任陪同前往查看,始悉 100年12月間曾發生水管破裂之事且業經修復,又破裂水管係位在13樓消防中繼站管道間之密閉公共空間,並非私人空間,需向管理員借用鑰匙始得以進入,且水管破裂原因係因大樓管線設計施工不良,並因地震等天災因素,加上地板未做防水層而致漏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12樓房屋於5、6年前曾發生廚房大漏水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表示伊購買系爭14樓房屋不過 4年時間,上訴人始改稱該次廚房大漏水係因天花板材質所致。況被上訴人遲於 102年2月2日始告知被上訴人漏水之事,造成損害加劇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及63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及14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12樓房屋平時出租他人,於 100年12月間房客

告知廚房及屋頂漏水,上訴人隨即告知管委會主任委員楊宗恕,經僱請修漏工程人員涂慶德勘查後,發現漏水位置係13樓之消防中繼站管道間,101年1月8日管委會決議施工,並於101年2月22日修復,於修復後即無漏水之情況發生。

㈢上訴人於102年2月房客退租後,發現系爭漏水損害。

㈣上訴人因修繕上開漏水損害,支出修繕費用4萬1,700元。㈤經管委會僱請涂慶德查證確認, 100年12月間造成上訴人住處

漏水之處為13樓消防中繼站,破裂之水管係屬被上訴人住處之私人管線,靠近私管接到公共管線之部分,系爭水管破裂之位置埋設在水泥牆內之部分,非將水泥牆面撬開,無從自牆壁及管線外觀可以得知。

㈥被上訴人係於98年 7月間購買系爭14樓房屋,未曾進行過管線裝潢相關工程。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疏於修繕其住處私人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水,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有系爭漏水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漏水損害與 100年12月間水管破裂漏水有無關連?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漏水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漏水損害之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 4

頁及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該等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漏水損害為何時發生,及何時為上訴人所知悉,已難證明與 100年12月該次漏水有關。再者,被上訴人位在13樓消防中繼站管道間內之私人水管雖曾於 100年12月間破裂漏水,導致上訴人之系爭12樓房屋屋漏水,惟此部分業經管委會雇工修復,修復後亦無漏水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大樓總幹事楊宗恕證稱:伊自99年9月27日起迄102年12月20日止擔任總幹事職務,於 100年12月底上訴人表示家裡漏水,伊拿平面圖請駐點機電人員檢查,發現是13樓積水滲到地面,後來發現是接到公共管線的廢水管有裂縫,水沿著牆壁滲透下來;原本以為是公共管線破裂,後來請廠商敲開水泥牆壁,始悉是被上訴人住處之廢水管破裂漏水,從牆面外觀只能看出水管跟牆壁接縫處滲水,撬開牆壁才知是牆壁內水管破裂,然並非人為所致,伊等判斷應該是地震引起;又系爭水管破裂處為廢水管即將接到公共管線處,是在牆壁內無法維護,管委會於 101年2、3月份僱請廠商修復,修復後上訴人未曾再反應有漏水之情形,修復費用亦由管委會負擔(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等語甚明;參諸證人即修繕人員涂慶德證稱:系爭大樓若有工程會通知伊前往處理,伊曾於 100年及 101年之間前往系爭大樓修繕漏水,確切時間不復記憶,當時是 13樓消防室管道間其中1面牆壁漏水,從管線的外觀無法判斷是何處漏水,故伊在牆壁打洞進去查看漏水位置為何,發現是水管與牆壁摩擦處有破裂,伊判斷原因可能是地震或是其他因素造成,否則牆壁不會有裂痕,且若大樓興建時能在水管與牆壁之間保留一點空隙即不會因為地震導致摩擦破裂,水管破裂位置為住戶水管要接到公共管線之前處破裂,當天趕緊處理,又因外露部分有很多消防管線無法施工,只好從另一側打 1個大一點的洞並鋸掉破裂水管,更換新水管,兩頭協接好後即無漏水之情況,完成後伊將打洞處復原,伊部份之工程即結束,之後未再通知有漏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系爭水管破裂之位置並非被上訴人所得以知悉進而維護,且地面鋪設防水層與否,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況13樓消防中繼站應屬大樓之公用部分,而非被上訴人約定之專用部分,修繕及管理應由管委會為之,是管委會既已於 100年12月間修復系爭破裂水管,並負擔費用,有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份常務會議紀錄、101年3月份常務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 9至13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此水管破裂漏水並無過失,應堪認定,則縱認系爭漏水損害為100年1

2 月間漏水事件所造成,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因過失未維護其私人水管之侵權行為。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未修繕

其私人水管造成破裂漏水等情,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