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楊文龍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吳啓玄律師複代理人 游禮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5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榮聰於民國88年10月4 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楊榮聰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華僑銀行於96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之。詎楊榮聰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94年12月至95年10月之信用卡消費款、滯納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1,67

6 元,及其中本金13萬5,667 元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而楊榮聰業於95年6 月26日死亡,上訴人丙○○為楊榮聰之繼承人,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楊榮聰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1,676 元,及其中13萬5,667 元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楊榮聰有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之事實,且以年息14.235%計算遲延利息,實屬過高,被上訴人並未自楊榮聰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楊榮聰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萬1,676 元,及其中13萬5,667 元,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23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楊榮聰於88年10月4 日與訴外人華僑銀行(嗣因公司合併而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楊榮聰業於95年6 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楊榮聰之繼承人,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1 年10月22日高少家照95繼敦字第2097號函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6 、9 至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榮聰積欠94年12月至95年10月之信用卡消費款、滯納金等合計14萬1,676 元,及其中本金13萬5,667 元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23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否認楊榮聰積欠被上訴人前開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且以年息

14.235%計算遲延利息,實屬過高,被上訴人並未自楊榮聰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楊榮聰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前開信用卡消費帳款未清償?㈡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1,676元,及其中本金13萬5,667 元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楊榮聰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前開信用卡消費帳款未清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榮聰積欠其94年12月至95年10月之信用

卡消費款、滯納金等合計14萬1,676 元,及其中本金13萬5,

667 元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乙節,並提出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12

3 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月結單未完全,且無法提出簽單,不能證明楊榮聰有刷卡云云。按楊榮聰與被上訴人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楊榮聰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如對消費明細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被上訴人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被上訴人,或請求被上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被上訴人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被上訴人暫停付款,楊榮聰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者,推定消費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而楊榮聰於死亡前仍於95年6 月7 日繳付該期帳單最低應繳金額6,575 元,其死亡後所生信用卡消費帳款,係死亡前預借現金第7 至12期之分期款項,亦有信用卡月結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3 至123 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均係楊榮聰死亡前所發生,且楊榮聰並未就消費款有何異議,依上開約定,即應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上訴人未能舉出任何事證證明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錯誤,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另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提月結單未完全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所爭執欠缺信用卡帳單部分之欠款,業經楊榮聰繳清,非本件請求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查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楊榮聰於94年12月至95年10月之信用卡消費款、滯納金及其後所生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就前開期間之帳款已按月提出信用卡月結單為證,依月結單之記載,楊榮聰於95年1 月11日繳清前一期應繳總金額1 萬4,954 元,其後即未繳清各期應繳總金額,而仍積欠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26日起為其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分期款項合計本金13萬5,667 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

108 至119 頁),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所請求給付帳款期間之月結單,該月結單即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復無錯誤,業如前陳,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與月結單所載相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月結單不完全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4萬1,676元,及其中本金13萬5,667 元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利息過高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

,既係依其與楊榮聰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利率計息,且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年息20%上限之規定,難謂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有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楊榮聰積欠被上訴人前開信用卡消費款、滯納金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為楊榮聰之繼承人,且未為限定及拋棄繼承,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概括繼承前開楊榮聰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另被上訴人就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之適用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楊榮聰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4萬1,676 元,及其中本金13萬5,667 元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另再辯稱其未繼承楊榮聰任何遺產云云,惟上訴人所負清償責任範圍,係以其因繼承楊榮聰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無庸以其固有財產為楊榮聰清償債務,倘日後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本僅得以上訴人繼承楊榮聰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如有誤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楊榮聰積欠被上訴人前開信用卡消費款、滯納金、利息未清償,上訴人為楊榮聰之繼承人,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而僅以繼承楊榮聰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楊榮聰遺產之範圍內如數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楊榮聰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4萬1,676 元,及其中本金13萬5,667 元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2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