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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黎滔泉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上訴人 鄭肖盼訴訟代理人 江文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5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江孟文交往,江孟文並同意出借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及古亭分行二帳戶(下稱江孟文之國泰世華銀行二帳戶),作為上訴人經營行車記錄器網拍生意之淨利盈餘存入帳戶;因江孟文多次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具有豐富投資經驗,鼓吹上訴人可將部分資產交由被上訴人請其代為無償投資基金與外幣,上訴人乃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至101 年7 月2 日期間,請江孟文從伊國泰世華銀行二帳戶內之上開上訴人網拍盈餘中,陸續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基金、外幣投資等買賣事宜,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嗣因兩造間信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遂於101年7 月起即多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贖回各項投資並進行清算報告,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所結算之淨值50萬元返還予原告,惟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01 年8 月7 日、8 月10日、8 月14日、

9 月12日及102 年2 月14日陸續匯回計13萬5,841 元(其中

841 元為投資獲利)予上訴人帳戶後,便拒絕返還剩餘投資款項計36萬5,000 元,經上訴人屢次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受領上開36萬5,00

0 元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江孟文係於99年11月初相識、相戀、同居並準備結婚,為籌備結婚及婚後之費用,兩人並合夥以江孟文之台大BBS 拍賣網站帳號從事行車記錄器網拍業務,江孟文並將行車記錄器網拍之盈餘收入等相關帳目,連同江孟文個人其餘網拍物品收入、統一發票中獎金額、銀行利息、出售資源回收品收入等其他個人款項,一併記帳於同一帳冊中,共計金額約110 萬元。因上訴人擔任講師有固定收入,而江孟文全職投入行車記錄器網拍業務,故每月酌領生活費,於18個月內合計共領22萬1,763 元,剩餘金額約88萬元作為上訴人與江孟文之共同基金,預備歐洲旅遊及二人爾後成家之安家所需,且因彼此交往係以結婚為前提,故對剩餘金額並無約定分配比例。而江孟文為避免因通膨造成資金縮水,乃從伊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二帳戶以及其他臺灣銀行、郵局、花旗銀行帳戶中,匯款交付5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投資基金,並與被上訴人約定3 年後再贖回,故本件基金投資之資金往來及委任關係,實係存在於江孟文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

(二)俟上訴人與江孟文因故分手,上訴人宣稱自己是二人合夥行車記錄器網拍業務之老闆、江孟文僅為員工,並主張該筆基金全數歸其所有,且不計盈虧要求儘速贖回該筆基金,而江孟文則宣稱伊係全心全力投入行車記錄器網拍業務、上訴人僅為兼差性質,且上開總計約110 萬元款項中,除行車記錄器網拍收入外,亦包含她私人款項,拍賣行車記錄器所使用台大BBS 網站帳號亦屬於她個人所有,因伊所付出之心力並不亞於上訴人,故主張要分得盈餘金額之一半以上始符公平正義。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陸續匯回13萬5,841 元予上訴人一節,被上訴人經江孟文轉述而瞭解之實情是:「針對前述江孟文上開帳目剩餘之88萬元金額,上訴人已取走約38萬元,作為購買自身保險及其他用途,俟因上訴人向江孟文表示父親生病需醫藥費及看護費,江孟文乃再匯7 萬5,000 元予上訴人,並認已公平分配,而不再匯錢給上訴人,俟因上訴人仍持續向江孟文要求匯錢,江孟文於不堪其擾之下,乃同意再匯4 萬5,000 元予上訴人,讓上訴人取得之金額恰為50萬元(計算式:38萬+7 萬5,000 +4 萬5,000 =50萬),從此雙方各不相干,然因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表示因適逢父喪、須喪葬費用,被上訴人基於惻隱之心,對江孟文道德勸說,江孟文始同意將匯給上訴人之金額由4 萬5,000 元調高至6 萬元,被上訴人乃先以個人款項匯6 萬元予上訴人應急,至此,上訴人針對上開帳目剩餘之88萬元,共計已分得51萬5,00

0 元,江孟文則僅分得36萬5,000 元(計算式:88萬-51萬5,000 =36萬5,000 ),且該36萬5,000 元內尚包含江孟文之個人財產,該36萬5,000 元確為江孟文個人所有」。被上訴人基於受江孟文本件委任投資之職責範圍,僅係為江孟文處理該50萬元基金投資事宜,就此筆基金投資款項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亦應依委任人即江孟文之指示以憑辦理,至上訴人針對本件江孟文交付予被上訴人之50萬元,究竟與江孟文之間有何金額分配比例之約定或應如何處理,本應由上訴人與江孟文自行協商解決,與「和上訴人間無任何委任關係之被上訴人」無涉,然因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0日,突電予被上訴人就此筆50萬元基金提出要求,被上訴人自此始代理江孟文與上訴人協商此筆基金款項之處理事宜,並多次代江孟文請求上訴人提出其已取走之上開江孟文帳冊資料,以憑核算合理之分配金額,然上訴人均拒絕提出以供核對,反藉由對江孟文之母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欲達要脅江孟文就範之目的,實非適法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惟係以當事人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以請江孟文匯款之方式,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50萬元基金、外幣投資事宜,俟其於101年7 月間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剩餘投資款項36萬5,000 元,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而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此50萬元基金投資之委任關係,而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委任處理50萬元基金、外幣投資之契約關係一節,盡舉證責任。

(二)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代為投資之50萬元款項,係由江孟文陸續自伊國泰世華銀行二帳戶及臺灣銀行、郵局等江孟文個人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於書狀中僅稱「從江孟文之國泰世華銀行二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2 年10月7 日民事準備四狀之附表三「50萬投資款項匯出明細」即二審時之103 年2 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附表一中,業已詳列本件50萬元款項匯款帳戶尚包含江孟文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見店簡卷第242 頁、二審卷第122 頁》),是本件50萬元投資款項交付之資金往來,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江孟文之間;上訴人固主張江孟文上開從個人帳戶中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實際上係上訴人借用江孟文個人帳戶存入之網拍生意盈餘收入,故該等款項實際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匯款時,確已知悉上訴人所稱該等款項實為上訴人所有一節,自難僅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遽認「兩造針對此等由江孟文個人帳戶交付之款項,確有達成『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進行基金等投資事宜』之委任契約合意」。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兩造間任何書面契約文件資料為證,僅以其於本件所稱101 年7 月終止委任關係後,與江孟文間之MS

N 往來內容、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及江孟文前於訴訟外有自承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等語。然查:

1. 上訴人所提其與江孟文於101 年10月27日之MSN 對話記錄為

:「游擊手(即上訴人之MSN 暱稱):『可以問一下,兩週前你說的那筆基金贖回是多少錢?預計幾時可以匯回來給我?』江孟文:『可以等比較大一比(筆)問我在(匯)嗎,不然這樣很煩。』... 上訴人:『還沒匯回的錢一共有42萬5,000 元,以你方便,不麻煩,兼顧所有投資人(你《即江孟文》,我《即上訴人》,你媽《即被上訴人》)的方式處理,要多少錢才一次匯回,也由你決定。』江孟文:『我禮拜一把你的部分清掉,有陪(賠)自己吸收。』」(見二審卷第32至34頁),該對話乃上訴人所稱終止委任投資之後,其與江孟文間針對贖回投資款項後續匯款方式之協商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對話,且上訴人於此對話中稱其與江孟文、被上訴人為「所有投資人」,似係自行將本件50萬元基金視作其與江孟文、被上訴人等3 人之共同投資,亦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本件係其(由江孟文居中)委任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一節,並不相符,而針對上訴人上開單方面表述,江孟文於對話中亦未正面為肯認回應,是自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所稱「江孟文或被上訴人有自承本件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一節屬實。

2. 次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2 年2 月28日(上訴人書狀誤

載為「102 年3 月4 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二審卷第27 頁 ,完整電子郵件見店簡卷第152 至153 頁),略載為:「對本案我絕對依據法、理、情秉公處理、勿庸置疑。孟文交給我50萬元投資基金確有其事,惟尚有下列疑點須滔泉(即上訴人)配合澄清及辦理如下:一、依據圖檔5 ,孟文答:『我要是真的跟你計較這筆錢,這有一部份是我的』,由此研判這筆50萬元投資基金,你們倆人均各占部分。二、依據滔泉所提供資料,淨利分配分析如下:(一)依據102 年2 月16日簡訊,滔泉謂:『嚴格說來,一開始賣行車的點子算是共同開發出來的,因為機器型號是我選定的,策略是孟文構思的,二者缺一不可』,故兩者均占有極重要份量,應以1/2 對1/2 為合理。(二)依據102 年2 月16日簡訊及102 年2 月25日email 內容,滔泉自稱為老闆,以每月3 萬元薪資聘請江孟文為員工,依據孟文於台中與滔泉合作期間自99年12月至101 年6 月止約1 年半,則滔泉應付給孟文之薪資總額為54萬元,而孟文只拿22萬1,763 元,故滔泉應再付給孟文之薪資為31萬8,237 元。(三)依據10

2 年2 月25日mail內容,滔泉謂:『我拿淨利的2/3 也是理所當然的』,故滔泉強行認定孟文只能分得1/3 。上列第(二)項如成立則滔泉應再付給孟文之薪資為31萬8,237 元,如(一)或(三)項成立仍請滔泉儘速提供營餘總收入金額,以利計算營餘分配金額。三、行車記錄器帳目是由孟文編製,請滔泉影送一份以利辦理。... 綜上所述,我真誠盼望你們好聚好散,我會秉公處理,故建議本案解決方式如下:

一、你們之間如屬雇傭關係,則50萬元投資基金屬滔泉所有,惟滔泉須補付31 萬8,237元薪資給孟文。二、你們之間如屬合夥關係,則仍請滔泉提供營餘總收入帳本,以利計算營餘分配金額。三、上述方式如不接受,我也無能為力,應訴請司法辦理」等語,顯同係於上訴人所稱終止本件投資委任後,被上訴人基於居中協調上訴人與江孟文本件50萬元基金相關款項分配事宜之角色,整理上訴人與江孟文分別之主張,提出相關建議處理方案予上訴人參考,並無任何自承「被上訴人本身即係本件基金投資事宜之上訴人受任人」之情事。

3. 參諸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2 月14日寄發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

即明載:「滔泉,錢是孟文交給我的,今早她告訴我:原先是在彼此互信基礎下,她不計較你已拿去了60多萬元,而她只分20萬元,因為時空背景已異,她認為這種分法對她既不公平,又不合理。若接下來由我處理,我想知道你的想法?」等語(見店簡卷第134 頁),被上訴人顯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本件50萬元投資款係江孟文交付予伊之事實,並轉述江孟文不同意上訴人要求返還50萬元投資款項之立場,而係以就上訴人與江孟文間此等款項分配爭議之居中協調角色,詢問上訴人方面之具體主張;上訴人就此於102 年2 月14日同日晚間回覆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見店簡卷第135 至137頁),針對被上訴人上開簡訊中所述「本件投資款項為江孟文所交付、伊僅係為上訴人與江孟文就本件款項分配爭議之事後居中協調角色」一節,未有任何反駁意見,而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江孟文針對二人從事之網拍生意獲利,有達成二人分別分配3 分之2 、3 分之1 之協議,以及針對本件投資款項,其主張「於扣除投資虧損後,應全數返還,不願再予江孟文任何其他款項」之立場,足見上訴人實亦將本件投資及所生款項分配事項,視作其與江孟文之間爭議,並未認被上訴人與此爭議有何關聯,或主張被上訴人即為其本件投資之受任人;上訴人又於102 年2 月16日寄發簡訊予被上訴人,針對江孟文就其與上訴人本件網拍生意盈餘收入(即存入江孟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中之相關款項)分配方式之質疑,以及被上訴人前所詢問之相關問題,進行回覆(二審卷第60至60-1頁),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回覆內容再於

102 年2 月16日回覆予上訴人之簡訊(見店簡卷第157 頁)、於102 年2 月2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店簡卷第15

8 頁),復接續詢問上訴人其與江孟文網拍生意相關帳目及盈餘分配等細節事項,而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5日就此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店簡卷第159 頁),除回應被上訴人上開問題之外,亦再次向被上訴人表明本件50萬元投資款項應屬其個人所有,江孟文就此無任何分配權利等節,嗣被上訴人乃寄發前開102 年2 月28日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歸納整理上訴人與江孟文雙方就本件50萬元款項分配爭議之各自主張,而提出其認為合理之處理方式,俟上訴人則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建議之方案,將訴諸法律途徑處理(見店簡卷第79頁),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3 月4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明希望雙方能和平理性解決(見店簡卷第79頁),上訴人又於102 年3 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再次表示其認為江孟文就雙方先前合作之網拍生意盈餘已獲足額分配完畢,就本件50萬元款項無任何分配權益之立場,並再次希望被上訴人能代為向江孟文詢問本件投資款項贖回相關事宜(見店簡卷第39頁),綜合兩造前開簡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本件50萬元投資款項係江孟文所交付委託投資,針對上訴人與江孟文本件50萬元基金款項贖回、分配爭議,其僅係扮演事後居中協調之角色,並未就此筆基金款項以上訴人之受任人自居,而上訴人於上開簡訊、郵件往來中,亦將本件投資及所生款項分配事項,視作其與江孟文間之爭議,並未認被上訴人與其間爭議有何實際關聯。

4. 而於上訴人在102 年3 月6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及江孟

文,首度明確向其等主張本件50萬元款項係伊請江孟文轉交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投資等語後(見司促卷第4頁),被上訴人就此回應予上訴人之信函亦同陳稱:「本件係江孟文交付50萬元由其本人(即被上訴人)代為投資基金,並言明3 年後回贖,因該筆基金係由江孟文交付請本人(即被上訴人)代為購買,故該筆基金處置方式本人(即被上訴人)必須尊重江孟文之意見」等語明確,並列表整理其先前居中協調上訴人與江孟文本件爭議之處理經過暨後續建議處理方式(見店簡卷第64至70頁),顯亦表明本件投資事宜為江孟文委任被上訴人,並未自承兩造間就此有達成任何委任契約之合意。復查,證人江孟文亦已於原審到庭結證:「伊與上訴人合夥行車紀錄器,50萬元是伊個人委託伊母親(即被上訴人)處理的基金,並沒有他人委託伊,又關於50萬元之匯款明細是從伊國泰世華帳戶匯出的,為了要省手續費,所以分別用了4 個帳戶出來,匯給伊母親(即被上訴人)。... 我有匯了一些錢給上訴人,因為他說他父親過世了。... 我匯回13萬多給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說他父親生病,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同情他。」等語在卷(見店簡卷第284頁),業就本件50萬元之匯款乃係江孟文個人委託被上訴人為處理,並非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而為,且事後共匯回13萬多元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其父生病而後過世有用錢之需等情綦詳,顯已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投資確無委任合意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再次聲請傳喚江孟文作證上開相同之待證事項,顯無調查必要;又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針對系爭由江孟文匯付予被上訴人之50萬元款項,是否存在有委任關係」一節,此與江孟文用以匯款之該50萬元款項之原始來源,究否為上訴人單獨經營之網拍行車紀錄器所得盈餘而為上訴人一人實際所有之自有資金乙情,要無所涉,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行車紀錄器進出貨承辦人陳瑜,欲證明本件行車紀錄器網拍係其一人單獨經營云云,自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即未再就兩造就本件由江孟文個人帳戶交付之款項,確有達成「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進行基金等投資事宜」之委任契約合意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認本件兩造間確有委任處理50萬元基金、外幣投資之契約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確有委任處理本件50萬元投資之契約關係,則其以該委任契約關係已終止,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投資款項36萬5,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