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陳玟珊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上訴人 劉宏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所為買受粉紅色鱷魚皮柏金包(下稱系爭粉紅柏金包)之意思表示、第226條給付不能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新台幣(下同)245,000元,嗣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粉紅柏金包定金24,500元之事實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亦未表示不同意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以簡訊向上訴人推銷粉紅柏金包乙個,宣稱系爭粉紅柏金包全亞洲僅此乙個,且已有其他買主競價,要求上訴人儘速決定,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2,24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粉紅色柏金包,並立即匯付定金245,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發現系爭粉紅色柏金包並非全台獨一,且於關島售價僅約1,300,000元,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27日去電被上訴人,稱「不要O年(去年)柏金包,而係要今年P年柏金包,且系爭粉紅色柏金包太貴,已不要系爭粉紅色柏金包」等語,之後上訴人上網查詢,發現奇摩拍賣網站即可搜尋到販賣粉紅色柏金包之賣家,足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粉紅色柏金包全亞洲僅此乙個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未舉證其進貨成本,徒以高達2,24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顯有詐欺之嫌,況被上訴人早已將系爭粉紅色柏金包轉售予他人取得對價,被上訴人即無受有契約不履行之不利益,已無持有定金利益之理由,上訴人當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定金;況報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拍賣秦庠鈺之配偶所有之柏金包,最終該柏金包係以190萬元之價格成交,且關島售價僅為130萬元,上訴人以系爭粉紅色柏金包為全亞洲唯一,藉以哄抬價格至2,245,000元,足見其已獲暴利,已無再行沒收上訴人定金之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所述外,另補充:系爭粉紅色柏金包係向朋友購買,賣出之價格及時間,因客戶不願作證,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合約終止日前並未將系爭粉紅色柏金包出售予他人,報載秦庠鈺的柏金包是二手包,與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粉紅色柏金包為全新的不同,亦經被上訴人將系爭粉紅色柏金包實品攜帶至上訴人住處大廳,供上訴人檢視,上訴人充分了解系爭粉紅色柏金包之年份、款式後,始協議以2,245,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況柏金包是高單價商品,新聞報紙媒體上均有行情價格,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售價已比行情價低,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LINE對話紀錄、YAHOO奇摩拍賣搜尋結果等文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粉紅色柏金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收定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粉紅色柏金包轉賣,其保有定金利益屬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定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此所稱施詐,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不得謂為行詐;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別人也拿不到粉紅色鱷、我不會騙你、全台灣只有你有粉紅色」等言語詐欺上訴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粉紅色柏金包全台灣只有一件等語以為主張;然查,本件雙方以line對話時,被上訴人係稱:「…我只是跟你分析。全亞洲只有這個太太能拿特別的顏色。…你打聽看看好了。我做十年博金(柏金)。也沒賣過粉紅色鱷魚。別人也拿不到。別人靠一張嘴都沒有用。我不會騙你。那你看。誰有粉紅色鱷魚。所以粉紅色鱷魚你看誰有拿過。…粉紅色鱷魚才顯身份特殊。…全台灣只有你有粉紅色。」等語,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5-58頁),而以被上訴人上揭對話之內容,係在敘述該只粉紅色鱷魚皮柏金包之稀有性及特殊性之目的,並非在保證全亞洲只有一個粉紅色鱷魚皮之柏金包,否則,除非全世界只有一個粉紅色鱷魚皮之柏金包,不然以現今國際互動頻繁之狀況,其他地區之相同條件之柏金包出現於亞洲或台灣,並非困難或罕見之事,是被上訴人前揭對話內容,並無法使人形成相信全亞洲或全台僅此一個之詐欺意圖,已甚明確,尤其,上訴人亦於line對話中對稱:「怎麼可能。」等語二次,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係在陳明稀有性及特殊性之意思,並無因此而誤認之情;況且,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鱷魚皮之柏金包現流傳之色系雖有「紫色、橘紅色、桃紅色」(拍賣物件,原審卷第33頁)、「寶藍色」(影星物件,原審卷第40頁),並未有粉紅色鱷魚皮柏金包,而雖報載中略有:粉紅色之鱷魚皮柏金包(30公分、霧面鱷魚皮)於101年7月於日本售出等語之記載(原審卷第40頁),在該記載並未有相關交易之具體內容,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所主張詐欺之認定(況該記載之之售價約128萬元,轉手價約250萬元,以系爭粉紅色鱷魚皮柏金包之稀有性及特殊性相較,被上訴人以2,245,000元售予上訴人,其價格為低,而商人本系以商品進價售價之差額為獲利,自不能以商品之售價較其他人為高,即謂為施用詐術),因此,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粉紅色柏金包,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YAHOO奇摩拍賣搜尋結果影本僅為有他人在網站刊登出售粉紅色鱷魚柏金包之訊息,惟所刊登之價金有從28萬元許至399萬元許之譜(原審卷第52頁),差異甚鉅,且與上訴人主張之價金及本件其他柏金包成交交易之價金,亦有鉅額差異,是該訊息是否正確,即非無疑,況該粉紅色鱷魚皮之柏金包具有稀有性及特殊性,已如前述,則該訊息刊登者是否確實擁有粉紅色鱷魚柏金包足以完成買賣交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亦堪確定,再以常情衡之,系爭粉紅色柏金包之價金較一般皮包為高,買賣雙方對於相關細節,諸如皮包之年份、款式、合理之價金等均會多加了解始決定應買與否,上訴人亦不爭執看過系爭粉紅色柏金包實品,是上訴人於檢視實品、決定購買並給付定金之後再行主張其遭受詐欺,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從而,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前揭描述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因意思表示被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定金245,000元等語,即非有據,顯非足採。
㈡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皮包,並支付定金245,000元,期間經上訴人對買賣為爭執後,上訴人嗣再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1:41許,以訊息對被上訴人稱:「那我還是買,十一月中以前付清」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4頁),足見雙方有約定於101年11月中旬前支付200萬元尾款之事實,應堪確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中旬前支付200萬元,上訴人不按照時期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10:47許,以訊息告知上訴人稱:「如果11/15前沒辦法履行交易訂金也無法歸還」,再於同日下午10:
56許,以訊息告知上訴人稱:「如果你11/14無法匯款訂金就沒收妳自己思考」等語,有上開訊息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6頁),則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不按照約定時期給付即沒收定金,乃為解除契約之意思,是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因為上訴人之遲延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且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所致,已甚明確,至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再將系爭皮包出售他人,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與已經解除之契約無涉,亦難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皮包出售他人,乃屬給付不能,屬於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應依照民法第249條第4款,返還訂金245,000元等語,亦非有據,應不准許。
㈢另外,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其進貨成
本,其出售價格顯然過高,若高於進貨價值100萬元,有無詐欺得以撤銷之疑慮,況上訴人早即發現被上訴人近於詐欺之情,而告以返還訂金之旨,是被上訴人受有定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拍賣另案扣押之柏金包時,上訴人亦曾前去拍賣現場,並就其中一個柏金包喊價150萬元後離去,後來該柏金包以190萬元拍定,證明被上訴人對柏金包之取得成本過低,且上訴人知悉有人至關島愛瑪仕商店以130萬元價格購得,被上訴人另行出售,已獲暴利,無由再沒收上訴人價金,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所沒收訂金之數額」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指述施用詐術之情,且本件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沒收定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既未經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以採信;況且,該只粉紅色鱷魚皮柏金包具有稀有性及特殊性之情形,因此,市場價值遠遠高於台灣愛瑪仕商店定價,而且台灣愛瑪仕商店已經無貨可售,亦無法接受預定,因此,即使售價飆高,亦非能隨時買到之情節,亦據被上訴人於提出簡報資料為據(原審卷第32-40頁),則即無從由該商品之轉售利益,作為是否施用詐術認定之參考標準,亦無從認為有售價過高之情形可言,況商人出售商品之售價當比進價為高,已為普世皆知之價值,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從認屬有據。
㈣末按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
則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當非以契約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為衡量標準。該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參照)未盡相同。是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已多次表明「如果11/15前沒辦法履行交易,訂(定)金也無法歸還」、「如果你11/14無法匯款,訂金就沒收,妳自己思考」、「如果真的無法交易,很抱歉訂(定)金沒收,兩個月收訂金,也損失賣別人的機會,妳要同理心,拜託」、「你也知道這個色特別,當初也有其他人出價想要,妳出價付訂,我們都不能賣別人,因為信用,我希望你能講道理」、「我之前說過有確認要『再付訂』,也把難聽話說過,很抱歉如果11/14沒有付款200萬…訂金無法換無法還,只有造規矩,先跟你說」、「10/31前,原本妳要給我100萬,也沒有給我,還不是我去墊」、「如果你真的沒辦法11/14給我200萬,要跟你不好意思了,訂金是無法退跟換,之前我都把事情先說,希望妳明白」、「再說一次,妳的違約,訂金是無法退回,都是有憑有據…」等語(原審卷第34-37頁),足見兩造約定245,000元定金之性質係屬違約定金,被上訴人亦已多次告知上訴人若無法於101年11月14日前給付尾款200萬元,將沒收245,000元定金,上訴人亦表示知悉,且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僅為245,000元,與系爭粉紅色柏金包之價金2,245,000元相較,約僅為價金之11%左右,並無過高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不能再依職權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主張酌減該違約定金245,000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粉紅色柏金包,並交付245,000元定金之事實,且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粉紅色柏金包之價格遠較一般柏金包為高,亦為資本社會商人獲取報酬之根本,不能認屬不當得利,況本件係因上訴人未給付尾款200萬元,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將系爭粉紅色柏金包轉售他人,當無給付不能之情,而上訴人所給付系爭粉紅色柏金包之定金屬違約定金之性質,本院自不能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徒憑陳詞,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3,1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