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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陳美玉之1 之1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上訴人 林昭宏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徐國英(下稱徐國英)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並由上訴人及其母即訴外人陳王梅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供作擔保。徐國英迄至98年4月30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被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99年1月間,以附表所示4紙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先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新竹地院以附表所示本票裁定欄裁定核准在案。被上訴人嗣執前開2份本票裁定,於99年3月1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新竹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其中被上訴人聲請對陳王梅財產強制執行部分,因執行無實益,經新竹地院於100年3月3日核發新院燉99司執文字第6587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部分,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以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新竹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案件改判被上訴人不得以附表編號1、2本票裁定欄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前開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146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上訴人另於100年6月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新竹地院新竹簡易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案件判決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件),於系爭訴訟程序中,承辦法官勸諭和解,兩造遂於101年11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一、兩造確認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即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本票兩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王梅所簽發如附表二(即本票附表編號3、4)所示票面金額伍佰萬元本票兩張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及訴外人徐國英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之所有債務,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壹拾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上開債務均歸於消滅。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清償第一項壹拾萬元時,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對於陳王梅取得之債權憑證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日後亦不再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及徐國英之繼承人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三、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未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壹拾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同意另外加再付伍拾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詎料,上訴人於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後,竟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1462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訴訟費用),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90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2年3月8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庚字第2490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於28萬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文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依據前開和解筆錄,兩造其餘請求權均已拋棄,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業因前開訴訟上和解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予以請求。又倘若認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未包含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件,被上訴人則主張以新竹地院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500萬元債權抵銷系爭訴訟費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以新竹地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號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903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和解筆錄係針對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件,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無關,此從訴訟費用早於101年9月9日即告確定,系爭和解筆錄則係101年11月21日作成可知,若被上訴人認為需就系爭訴訟費用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件中一併處理,即應於該訴訟程序中提出,被上訴人自始未於商談和解時提出,兩造自未就系爭訴訟費用達成合意,是系爭和解筆錄範圍當不及於系爭訴訟費用。至被上訴人主張以新竹地院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500萬元債權抵銷系爭訴訟費用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係成立在本案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成立之前,且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件中,仍未能確定該債權是否確悉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之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決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903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國英於88年至9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及其母即訴外人陳王梅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供作擔保。

㈡、徐國英因未能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99年1月間,以附表所示4紙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先後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新竹地院以附表所示本票裁定欄裁定核准在案。被上訴人嗣執前開2份本票裁定,於99年3月1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新竹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其中被上訴人聲請對陳王梅財產強制執行部分,因執行無實益,經新竹地院於100年3月3日核發新院燉99司執文字第6587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部分,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以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新竹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案件改判被上訴人不得以附表編號1、2本票裁定欄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前開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146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上訴人另於100年6月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新竹地院新竹簡易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案件判決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受理(即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件),於系爭訴訟程序中,承辦法官勸諭和解,兩造遂於101年11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㈢、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一、兩造確認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即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本票兩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王梅所簽發如附表二(即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票面金額伍佰萬元本票兩張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及訴外人徐國英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之所有債務,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壹拾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上開債務均歸於消滅。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清償第一項壹拾萬元時,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對於陳王梅取得之債權憑證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日後亦不再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及徐國英之繼承人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三、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未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壹拾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同意另外再加付伍拾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㈣、上訴人已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

㈤、上訴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1462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即系爭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903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2年3月8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庚字第2490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於28萬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收取對博文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訟費用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詞執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訴訟費用?茲分述如后: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所謂「終局判決」,係指對起訴或上訴之全部或一部,終結該審級訴訟程序之判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81、第382條);所謂「確定判決」,係指當事人對該判決不能依通常聲明不服之上訴方法,請求廢棄或變更者而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屬該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57年台上字第2180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是否應包含系爭訴訟費用乙節,既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依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之一切情狀,詳加解釋,以探求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真意之必要。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四㈢所載,雖未明示和解範圍是否及於系爭訴訟費用,然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係就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徐國英對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全部債務,一併以10萬元解決;再參諸兩造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件之協商過程,兩造及法官陳稱:「(被上訴人訴代)…在那個案件的話,是因為只有處理時效那部分,我們覺得說在這個部分的話,如果說能夠去確定,就是說這個金額的部分的話,至少就是說今天不管要不要訴訟,將來我們來跟這個陳美玉他們來談其實也都,大家比較容易去解決」、「(受命法官)…因為畢竟有4張票還在被上訴人的手上,包括自己簽發的兩張跟母親陳王梅總共2,000萬再就餘款來處理…可是畢竟票還是在人家手上不是嗎?而且你這一件沒有解決連…還會有一個保證的訴訟即將再起啊,或是再審,這是上訴人希望的嗎?陳律師?」、「(受命法官)不過,這票還在人家的手上,4張嘛,那總是作一次性的解決,那金額當然不要這麼堅持說一定要到1,000萬嘛,對不對,是不是有談的空間,這總是因為,尤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都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了,那這件有可能會認定有保證的一個爭點效的話,你就是會有後訴即將再起,那金額可能也是1,000萬吶不是嗎?」等語,此有本院勘驗新竹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開庭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反面-54頁)。綜合兩造協商之過程以觀,協商過程多次提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且和解協商之重點亦包含終局解決將來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屬擔保為由而提起之訴訟,執此,可見兩造係於知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確定之前提下,被上訴人以解決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其衍生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與上訴人協商並成立訟上和解,至為明灼。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已於101年9月19日確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在卷可按,是該案件之訴訟費用業已於該日發生,應認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範圍亦包含已發生之系爭訴訟費用,是得認上訴人業已拋棄系爭訴訟費用之請求權無訛,不得再據以事後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核屬有據。

㈣、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惟系爭裁定所載之債權已包含於系爭和解筆錄範圍中,經上訴人同意拋棄,上訴人仍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已拋棄系爭訴訟費為由,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不許上訴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訴訟費用請求權業已拋棄,被上訴人主張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 編號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 票號 │被上訴人聲請本││ │ │(民國│ │(新臺幣)│ │票裁定 ││ │ │) │ │ │ │ │├───┼───┼───┼───┼─────┼────┼───────┤│ 1 │上訴人│90年6 │未記載│500萬元 │CH775609│臺灣新竹地方法││ │ │月1日 │ │ │號 │院98年度司票字││ │ │ │ │ │ │第1614號本票裁││ │ │ │ │ │ │定 │├───┼───┼───┼───┼─────┼────┼───────┤│ 2 │上訴人│90年7 │未記載│500萬元 │CH775619│臺灣新竹地方法││ │ │月28日│ │ │號 │院99年度票字第││ │ │ │ │ │ │34號本票裁定 │├───┼───┼───┼───┼─────┼────┼───────┤│ 3 │陳王梅│90年6 │未記載│500萬元 │CH775608│臺灣新竹地方法││ │ │月1日 │ │ │號 │院98年度司票字││ │ │ │ │ │ │第1614號本票裁││ │ │ │ │ │ │定 │├───┼───┼───┼───┼─────┼────┼───────┤│ 4 │陳王梅│90年6 │未記載│500萬元 │CH775614│臺灣新竹地方法││ │ │月28日│ │ │號 │院98年度司票字││ │ │ │ │ │ │第1614號本票裁││ │ │ │ │ │ │定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