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許興禮被 上訴人 程建中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頁),嗣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6,51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3頁);復於本院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32,515元,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2,515元,自102年1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反面頁),核屬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營業,每月租金70,000元,水、電費由上訴人負擔,租期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嗣因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以第三人王首富為人頭,在系爭房屋開設凱宏資訊社,經營網咖,於100年8月9日被台北市商業處查獲,除處罰怠金10萬元外,並被勒令停業,於100年9月22日遭執行斷水斷電,無法繼續經營,雙方遂於100年11月17日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承諾將恢復系爭房屋之水、電。詎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不但未申請恢復水、電,連租賃期間之水、電費亦未繳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申請復電費3,700元,雇工配置電線費42,000元(原估價單為67,000元,其後因水電匠未向被上訴人收取請電費25,000元,故減縮為42,000元),申請復水費800元,並代墊租賃期間之電費118,000元,水費2,682元,計167,182元。另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供乙方(即上訴人)之營業使用,不得移作任何非法、賭博性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系爭房屋因被告非法經營網咖,致遭斷水斷電,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准予復水復電,惟商業處函示須於執行斷水斷電之日起6個月,方可申請復水復電,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8日租約終止翌日起至101年3月21日復電復水之日止,計4月又4日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損害,以每月40,000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65,333元(40,000元×4又4/30=165,333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515元(167,182元+165,333元=332,515元)。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雖對電線配置費用有爭執,惟系爭房屋之大電,係被上訴人在十幾年前,委託證人李健華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申請,遭斷水斷電後,須施作配線及設備方有電力可用,上訴人辯稱大電係其所申請,並無憑據。爰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代繳之電費及水費部分不爭執,但對雇工配置電線費用42,000元部分有爭執,被上訴人當初租給伊之用電為家庭用電,系伊改為營業用電的大電,被上訴人不應請求回復到營業用電的大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上訴人應給付超過290,515元及102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將金額請求部分減縮為332,515元)。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申請復電費、雇工配置電線費、申請復水費、代墊租賃期間之電費、代墊水費、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後置復水復電止,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共計332,515元及利息,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營業,每月租金70,000元,租期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水、電費由上訴人負擔,後因上訴人以人頭經營網咖被勒令停業,並斷水斷電,無法繼續營業,雙方遂於100年11月17日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未依約申請恢復水、電,連於租賃期間之水、電費亦未繳納,且被上訴人因自租約終止起至101年3月21日復電復水之日止,造成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應賠償此之損害,故上訴人應給付332,515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96,795元及21,205元、3,700元之收據、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收據2,682元及復水費收據800元、東加工程行估價單、臺北市商業處100年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0年5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5、48至52頁)。上訴人除配置電線費外,其餘費用均不予爭執,且就配置電線費部分,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時,僅有一條電錶電線,且交付時之房屋變電箱及總開關因淹水都是泥土,其還自行雇工幫被上訴人整理地下室變電箱及總開關內之電線,以及自行拉一樓之電線云云。惟查:⑴證人即東加工程行水電師傅李健華於原審到庭證稱:估價單是我開的,是全部配電工程的總金額,從台電的接電箱到總開關的電線、變壓器的電線都被拆掉,我負責把這些電線回復,一樓不是大電,地下室是大電,一樓是從地下室接上的,不能算是大電(即三相電力),我是回復到地下室是大電的狀況。那兒的用電不是一般家庭用電可以負荷的,而且十幾年前地下室的狀況就是用大電的狀況,因為十幾年前也是我去施工的。本件我在施工時,台電已經來到現場,要幫我復電,所以其中有25,000元沒有收等語(見原審卷第40反面至41頁),且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電力配置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至66頁),既然證人乃實際恢復系爭房屋電力之人員,且於前配電使用,亦由其所為,對於系爭房屋之配電狀況,自當知之甚詳,且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如電線未遭人拆走,被上訴人何須額外雇請水電師傅重新配電,是堪認證人李健華上揭所言,核屬信實。⑵另審酌原審於101年12月27日以北院木民芳101年度店簡字第893號向台電公司函詢「系爭房屋係於何時申請三相電力(大電)?由何人提出申請?迄今申請用電有無變更?」等節,經台電公司於102年年1月9日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旨揭地址(電號:00-00-0000-00-0)於89年8月9日即申請三相低壓40倍表燈用電,戶名為『國泰漫畫書坊』;復於99年7月1日過戶為『許興禮』,同時申請變更為表燈時間電價計費,另查該戶於100年9月22日配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執行斷電終止用電契約,再於101年6月8日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1年5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恢復供電迄今」,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由此益徵系爭房屋自89年8月間即係使用三相電力(大電),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為營業用電,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可憑。上訴人就此雖於本院聲請傳喚當時代租公司人員作證,但始終提不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且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佐參,是其所辯,洵非足採。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電力回復至承租當時之狀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332,515元(計算式為:3,700+42,000+800+118,000+2,682+165,333=332,515),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減縮其於原審擴張請求之金額,為求執行範圍明確,爰調整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