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壬得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複 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簡壽美
劉國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靜律師複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 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970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簡壽美、劉國娟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伍張返還志鼎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簡壽美、劉國娟應給付志鼎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簡壽美、劉國娟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志鼎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簡壽美、劉國娟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志鼎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簡壽美、劉國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簡壽美、劉國娟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下稱簡壽美、劉國娟)於本院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參見後
貳、二、㈣㈤部分所載),惟經本院細閱簡壽美、劉國娟於本院所提書狀內容與到庭陳述,已散見於其原審所提書狀(參見原審卷第89頁及反面、第132 頁、第168 頁),核屬對第一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是簡壽美、劉國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簡壽美、劉國娟對於原審判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方始主張以志鼎公司應給付或賠償違約之損害1,313,412 元、8,190,000 元,與本件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278 頁及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鼎公司)以簡壽美、劉國娟於原審從未提出抵銷之主張,其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簡壽美、劉國娟在志鼎公司為前揭抗辯後,仍未就其前開所為抵銷之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前段、第447 條第2 項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3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簡壽美、劉國娟前開抵銷之主張,不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志鼎公司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訂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志鼎公司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承租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下稱系爭廠址)廠區內之廠房及土地,租用範圍如租約之附圖所示(參見原審卷第13頁;含位置圖A :舊廠房11格及位置圖 B:廠房前空地,共1,500 坪),每坪每月租金以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月租金為120,000 元,志鼎公司並得通行位置圖C 之車道,進出廠區大門。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兩造約定志鼎公司應繳納360,000 元之押金,且租金每次應繳納3 個月,簡壽美、劉國娟要求志鼎公司預先開立不記名支票若干張,用以屆期給付租金。詎簡壽美、劉國娟竟認上述位置B 之廠房前空地約800 餘坪之範圍非屬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每月以存證信函向志鼎公司要求給付該部分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即存證信函所謂之「
E 區」),甚且已對志鼎公司提起訴訟,顯見簡壽美、劉國娟否認志鼎公司得使用、收益屬於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物。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簡壽美、劉國娟並未盡交付位置B 租賃物供原告使用、收益,又簡壽美、劉國娟未協力而為之附隨義務如:志鼎公司係租用工廠廠房及用地,但簡壽美、劉國娟拒絕配合志鼎公司辦理工廠登記,致志鼎公司無法順利接單;位置圖C (參見原審卷第13頁附圖)之通道上有高壓電線,志鼎公司所屬之吊卡車、預拌水泥車無法通行,進入租賃範圍。經向簡壽美、劉國娟反應後確定其不願解決。俟志鼎公司被迫○○○區○○○○道,反遭簡壽美、劉國娟索討高額之不得當利;上述通道至廠區大門口約300 公尺之距離均為黏土土質道路,泥濘不堪,外車不願進入載貨,因泥土會沾黏輪胎、車體導致受罰。經向簡壽美、劉國娟多次請求改善亦均置之不理,志鼎公司有時只得以小車接泊將貨品載至外車暫停處裝貨,但簡壽美、劉國娟反以此為由向志鼎公司索討不當得利;廠區大門口開立於臺三線省道大轉彎處,大車進出極端危險,志鼎公司向簡壽美、劉國娟表示願協助另開大門,仍未獲同意。上述各點或非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然對志鼎公司得否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有重大之影響,應屬簡壽美、劉國娟協力而為之附隨義務;簡壽美、劉國娟如拒絕履行將使志鼎公司難於使用租賃物,自應認簡壽美、劉國娟已違反誠信原則,志鼎公司亦得執而主張終止租約。是本件租約已於101 年5 月31日經志鼎公司合法終止,則依民法第454 條之規定,原告所收取被告業已兌現之票款240,000 元,被告即負有如數返還之義務,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簡壽美、劉國娟受領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利益並致志鼎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將之返還志鼎公司;此外,志鼎公司共支付1,138,360 元予訴外人林進輝,以取回如附表所示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之3 張支票,另如附表所示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之2 張支票亦已兌現,簡壽美、劉國娟本應返還志鼎公司之5 張支票已確定無法返還,是以,如無法返還時,簡壽美、劉國娟應依同法第 181條但書之規定償還其價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⑴簡壽美、劉國娟應連帶給付志鼎公司240,000 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簡壽美、劉國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返還志鼎公司
;如無法返還時,應依各該支票票面金額給付金錢予志鼎公司,並加計自各該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壽美、劉國娟則以:㈠兩造前曾分別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即前一租約
)、自98年7 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即前二租約)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即系爭租約),前後共簽立3 次之定期租賃契約。依前一及前二之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租用範圍為系爭廠址廠房前方之「空地」以縷(簍之誤)空鐵絲網圍起約500 坪面積,作為放置覆工板之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租賃之使用範圍為系爭廠址後半段部份,並於租約末頁之位置圖,分別以A 、B 、C 表示說明其各自代表之意義,該大廠房後半段部分,即係指位置圖A ,載有志鼎租賃文字之斜線部份,其餘位置圖B 之廠房前空地(面積約850 坪)、位置圖
C 之車道(面積約650 坪),以及其他宿舍區、停車場、祥霖公司公司大門及廠房等,均未特別標註斜線並載有志鼎租賃之文字,故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應僅限於位置圖A ,而不含位置圖B 、C 。位置圖B 、C 僅係簡壽美、劉國娟考量志鼎公司運送用途予以通行,倘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包括位置圖C 車道,則簡壽美、劉國娟、工廠內之祥霖公司、艾克爾等公司行人、員工、車輛如何通行?故志鼎公司主張租用範圍包含位置圖A 、B ,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依前一及前二之租約,雙方約定僅租賃空地面積500 坪,每月租金為60,000元,依此計算,每坪空地租金為120 元,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係大廠房後半段部分,包括「廠房及廠房上之土地」,面積600 坪,每月租金為120,000 元,依此計算,每坪租金為200 元,始符常理,倘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包括位置圖
A 、B 、C ,面積共2,100 坪,則每坪每月租金僅57元,遠低於前一及前二租約之每坪每月之租金,益徵志鼎公司所述與系爭租約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皆不相符,自無足採。
㈡系爭租約第7 條之文義係指契約期間內志鼎公司若欲遷離系
爭房地,不得向簡壽美、劉國娟請求任何費用(包含押金、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即志鼎公司預付之租金及預付之支票),且負有將系爭房地無條件回復原狀交還簡壽美、劉國娟之義務,惟其係基於何原因遷離、有無終止契約,皆不在本約款之文義範圍內,故本條款並非賦予當事人期前終止權之約定。而其中系爭租約附註三「甲方(即簡壽美、劉國娟)員工若有發現乙方(即志鼎公司)違反契約精神時,甲方即時得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將土地清理乾淨歸還甲方。」此為簡壽美、劉國娟定期租賃契約之期前單方片面之約定終止條款,故若簡壽美、劉國娟同意志鼎公司亦有權約定專屬志鼎公司之期前終止條款,理應於系爭租約載明「乙方得終止」之文字,而非以系爭租約第7 條之反面解釋,作為乙方強解為期前終止之約定條款,益徵系爭租約第 7條絕非志鼎公司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是以,本件既無志鼎公司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且簡壽美、劉國娟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予志鼎公司,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無違反民法第
423 條規定之情事,志鼎公司依此主張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系爭租約,顯無理由。
㈢前一及前二租約之目的係作為放置覆工板之用,系爭租約係
續前兩次租約而訂立,既然作為放置覆工板之用,志鼎公司何須辦理工廠登記?且志鼎公司是否符合規定,可以辦理工廠登記,均非無疑?況簽約時,志鼎公司從未提及,且系爭租約內無具體明文,簡壽美、劉國娟有何違反附隨義務?此外,兩造於簽訂前一租約時,志鼎公司已到現場查看,認無妨礙才租賃,倘高壓電線果真影響志鼎公司之通行,志鼎公司早應於數年前即已反應,卻從未提及,顯見志鼎公司之吊卡車、預拌水泥車通行無阻,足認志鼎公司所述,顯無理由。又志鼎公司所述通道制廠區大門口約300 公尺之距離均為黏土土質道路,此亦為兩造97年6 月間簽立前一租約時,就已存在之事實,泥土會沾黏輪胎、車體,志鼎公司本應自負車輛保養清責任,與簡壽美、劉國娟僅為廠房出租人,有何關係?至於志鼎公司之聯結車或大貨車進出,其自應負責交通安全。是以,若誠如志鼎公司所言有無法達其租用目的,志鼎公司何以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又另為簽立系爭租約且約定租期長達5 年之久,復何以系爭租約履約近一年期間,均無反應上開事由,反依約再開立第4 年之租金支票予簡壽美、劉國娟,故志鼎公司所言,顯非屬實。是以,志鼎公司主張簡壽美、劉國娟有違反附隨義務,依不完全給付主張其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難認有據。由於系爭租約第7 條並非志鼎公司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特別約定,且志鼎公司亦無法定終止租約之理由,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志鼎公司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志鼎公司請求簡壽美、劉國娟返還租金、法定利息及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均無理由。此外,簡壽美、劉國娟取得預付之租金及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係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21 條、第439 條出租人之權利而來,自屬於系爭租約第7 條所定:「不得向簡壽美、劉國娟請求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之範圍,在志鼎公司有意遷離他處,其預付之租金及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依上開約定自無權請求返還,況雙方目前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簡壽美、劉國娟更無返還之義務。
㈣志鼎公司迄今尚未交還簡壽美、劉國娟系爭房地之電子閘門
鑰匙,亦未辦理點交,該租賃標的物仍在志鼎公司實力支配下,並未完成搬遷,且系爭房地廠房內水泥值地板,因志鼎公司租用期間內放置並固定大型機具及覆工板重物等因素,因搬動機具時,因不當作用致地面殘破不堪,迄今尚未修復;廠房西側鐵捲門、牆面及北邊牆面、廠房高處照明燈等亦遭毀損而未為修復,且於簡壽美、劉國娟另訴向志鼎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案分本院10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號,志鼎公司於102 年3 月6 日於該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自認回收6,500 片覆工板共重4,900 公噸,放置於簡壽美、劉國娟廠區,嗣後志鼎公司將覆工板中之鋼條取出變賣,卻將破碎覆工板之水泥碎石塊及其他廢棄物任意棄置於簡壽美、劉國娟廠區中,如以鋼條約占覆工板重量之15﹪計算,志鼎公司約在簡壽美、劉國娟廠區中丟棄4,165 公噸之碎石塊,志鼎公司確實未為「照原狀」交還簡壽美、劉國娟之行為。是以,志鼎公司違反民法第432 條第1 項規定之保管義務及系爭租約第7 條之回復原狀,而位置圖A 所占全部 1,200坪廠房面積2 分之1 ,簡壽美、劉國娟得依民法第432 條第
2 項、系爭租約第7 條、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費用606,
706 元。另志鼎公司違約占用非承租範圍之「大廠房前半段部分」,所占面積為2 分之1 ,不僅堆放大量之模具及生產完成之成品,並作為供預伴水泥車來往通行之通道,致使「大廠房前半段部分」原本光滑平整之水泥質地板殘破不堪,志鼎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7 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956 條規定賠償損害606,706 元。此外,志鼎公司違反承租人之保管責任且拒不依約回復原狀,顯然已構成違約事實,並與簡壽美、劉國娟廠房毀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簡壽美、劉國娟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志鼎公司給付因系爭租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100,000 元。以上合計,志鼎公司應給付簡壽美、劉國娟1,313,412 元(計算式: 606,706元+606,706 元+100,000 元=1,313,412 元)。是以,志鼎公司迄今仍未依系爭租約無條件將土地、房屋回復原狀交還簡壽美、劉國娟,並賠償違約之損害1,313,412 元及法定利息,簡壽美、劉國娟得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退還預付之租金及附表所示之支票 5張。
㈤志鼎公司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未將前一
及前二租約期間所存放之覆工板清除,並依約騰空返還簡壽美、劉國娟,而持續無權占用放置覆工板、怪手,造成簡壽美、劉國娟1,020,000 元之損害。又志鼎公司明知其僅承租位置圖A ,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及100 年 8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無權占用整個1,200 坪舊廠房,造成簡壽美、劉國娟3,600,000 元之損害。另志鼎公司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持續占用位置圖B 廠房前空地(面積約850 坪),放置覆工板、模具、飼養家禽,甚至擅自搭設鐵皮屋興建宿舍,造成簡壽美、劉國娟3,162,000 元之損害。此外,志鼎公司明知宿舍前之空地(面積約200 坪),非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志鼎公司自98年11月1 日起至
100 年3 月31日止無權占用該區土地放置覆工板、停放車輛裝卸貨物,造成簡壽美、劉國娟408,000 元之損害。是以,志鼎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1 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在志鼎公司賠償違約之損害8,190,000 元及法定利息前,簡壽美、劉國娟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退還預付之租金及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
再者,志鼎公司應給付或賠償違約之損害1,313,412 元、8,190,000 元及法定利息,均係基於系爭租約第1 條、第7 條及第12條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並均已屆清償期,為此,簡壽美、劉國娟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拒絕退還預付之租金及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亦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本訴部分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判命簡壽美、劉國娟應給付志鼎公司208,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
5 張,返還原告,並駁回志鼎公司其餘請求,同時依職權就志鼎公司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反訴部分則駁回簡壽美、劉國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於上開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志鼎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志鼎公司第2 項及第3 項聲明部分廢棄。㈡簡壽美、劉國娟如無法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時,應依各該支票票面金額給付金錢予原告,並加計自各該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簡壽美、劉國娟應給付志鼎公司32,000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志鼎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壽美、劉國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簡壽美、劉國娟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簡壽美、劉國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志鼎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志鼎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志鼎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曾於97年6 月27日簽訂前一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 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60,000元、租用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系爭廠址廠房前方空地以縷(簍之誤)空鐵絲網圍起約500 坪面積,作為放置覆工板,前一租約後並附有位置圖(參見原審卷第95頁);嗣於98年6 月間續簽訂前二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7 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60,000元、租用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系爭廠址廠房前方空地約500 坪面積,作為放置覆工板,前二租約後並附有位置圖(參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復於98年10月9 日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2萬元、租用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如租約附位置圖(參見原審卷第13頁),此有上開租約及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92頁至第102 頁)。
㈡簡壽美、劉國娟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陸續寄發存證信函,
先以志鼎公司無權佔用宿舍區及其前方空地、原舊租賃之廠區土地及大廠房前半部(參見原審卷第21頁);嗣以志鼎公司無權佔用大廠房前半部及廠前空地、宿舍前空地及宿舍 2間;再以志鼎公司無權佔用宿舍前空地、仍佔用之空地、大廠房東半部及大廠房西半部外側空地(E 區)為由,要求志鼎公司給付其無權佔用上開房地而應支付之租金。
㈢志鼎公司於101 年3 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予簡壽美、劉國娟
,通知期前終止契約乙事,將於101 年5 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簡壽美、劉國娟於101 年4 月10日亦委請律師發函予志鼎公司,通知其無權期前終止契約,志鼎公司則於101 年
6 月8 日遷離廠房,此有祥智法律事務所101 年3 月29日10
1 祥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簡壽美、劉國娟2 人存證信函4 份及相關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志鼎公司主張其已於101 年5 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故簡壽美、劉國娟應給付志鼎公司預付之租金240,000 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等情,為簡壽美、劉國娟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租約第7 條是否為志鼎公司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特別約定
?㈡志鼎公司請求簡壽美、劉國娟應給付其預付之租金32,000元
,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無法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時,應依各該支票面額給付金錢予志鼎公司,並加計自各該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簡壽美、劉國娟得否以志鼎公司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
及逾越租賃範圍使用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項規定向志鼎公司請求違約之損害8,190,000 元,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志鼎公司預付之租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第7 條為志鼎公司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特別約定: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租約第7 條係明文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志鼎
公司)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簡壽美、劉國娟)請求押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土地照原狀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參見原審卷第10頁、第100 頁反面),雖未約定以志鼎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之前提要件,但亦不排除志鼎公司可能因系爭租約具有終止原因而遷離情形,再對照系爭租約第 6條係就兩造租期屆滿未續約時,志鼎公司應負原狀遷空返還義務之約定內容以觀(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0 頁反面),堪認系爭租約第7 條載:「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志鼎公司)若擬遷離他處時……」字句,係兩造於締約時合意志鼎公司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但須不得請求押租金等及須負原狀交還土地之特別約定。簡壽美、劉國娟雖以系爭租約第7 條固約定志鼎公司於契約期間內得遷離他處,但遷離後之租賃關係至少有下列幾種情形:拋棄租賃物占有、雙方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有無效原因、有得撤銷原因、有效力未定原因、有解除契約原因、有法定終止原因、有合意終止原因、未經合意終止原因等而遷離,可知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志鼎公司得遷離他處,並不等同於志鼎公司得任意終止租約,而系爭租約附註三載:「甲方(即簡壽美、劉國娟)員工若有發現乙方(即志鼎公司)違反契約精神時,甲方即時得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將土地清理乾淨歸還甲方」,此為簡壽美、劉國娟終止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如志鼎公司有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何不在租賃契約書中清楚載明,凡此益徵系爭租約第7 條絕非承租人即志鼎公司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云云置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273 頁及反面),惟並未慮及志鼎公司有約定終止原因而遷移之情形,且兩造特別將原租約該條文「乙方(即志鼎公司)不得向甲方(即簡壽美、劉國娟)請求租金償還」中之「租金」,另行更改為「押金」,亦無須因系爭租約第14條為簡壽美、劉國娟之「解約」權約定,而於系爭租約附註三復增列簡壽美、劉國娟前開所稱之約定終止權,藉以衡平兩造有關約定終止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0
1 頁至第102 頁),即可知悉。是簡壽美、劉國娟辯稱系爭租約第7 條非承租人即志鼎公司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因與前揭明文內容不符,殊非有據,委無足採。
㈡志鼎公司請求簡壽美、劉國娟應給付其預付之租金32,000元
,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無法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時,應依各該支票面額給付金錢予志鼎公司,並加計自各該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⑴查志鼎公司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原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0,000 元……」(見原審卷第2 頁),嗣於102 年3 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稱:「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見原審卷第110 頁),繼於102 年7 月25日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第1 項載:「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見原審卷第172 頁),雖未載「連帶」,惟審其書狀內容並無減縮或更正之意,且於102 年9 月5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無任意減縮或更正意思表示(參見原審卷第21
3 頁、第214 頁),應認前開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第1 項係漏植「連帶」2 字。志鼎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聲明第1 項、第2 項係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0元……」(參見本院卷第96頁),基此,原審既就志鼎公司請求簡壽美、劉國娟應連帶給付溢付租金,認依民法第272 條等規定,其連帶給付之部分不應准許(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志鼎公司復未對該連帶給付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則該連帶給付部分應已確定,先予說明。
⑵關於32,000元預付租金部分:
查志鼎公司主張其於101 年3 月29日,以祥智法律事務所
101 年祥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為自101 年5 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志鼎公司係於101 年6 月8 日自行遷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94 頁、第247 頁、第260 頁),則志鼎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多使用租賃物8 日之租金32,000元(計算式:120,000 元×8 ÷30=32,000元),志鼎公司應予支付,故志鼎公司上訴請求簡壽美、劉國娟應給付其預付之租金32,000元,及自 102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關於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返還預付租金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始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租約既於101 年5 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簡壽
美、劉國娟於接獲前揭律師函(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時,即已知悉其等受領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之法律上原因於101 年5 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已不存在,志鼎公司請求簡壽美、劉國娟返還前開支票,如無法返還時,應就其等因將支票轉讓、提示兌現而受有之利益予以償還,即志鼎公司依各該支票面額請求給付同額現金部分依前所述,應屬有據,亦不因部分支票嗣由志鼎公司循和解方式以較低於票面金額取回而有影響。惟因該現金利益須待票載發票日屆至、經執票人提示時始為發生,則簡壽美、劉國娟所負上開代替給付同面額現金之義務,應俟票載發票日時方屆清償期,志鼎公司在此期日前所為之代替給付附加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志鼎公司請求簡壽美、劉國娟給付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性質上應屬簡壽美、劉國娟不能返還支票時可能致生之損害(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志鼎公司既係依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受領人償還其價額及利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284 頁),則志鼎公司就簡壽美、劉國娟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時所得利益至清償日止,應僅得依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請求附加之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5 之支票,係與訴外人林進輝和解取回(參見本院卷第 115頁),編號3 、4 之支票已經簡壽美、劉國娟兌領(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是志鼎公司僅得分別就簡壽美、劉國娟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日(認定之理由詳附表附記欄)起,至其等清償日止,請求民法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志鼎公司共支付1,138,360 元(含遭強制執行提存之360,000 元)予訴外人林進輝,取回如附表所示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即編號1 、
2 、5 之3 張支票,另如附表所示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即編號3 、4 之2 張支票均已兌現,並提出志鼎公司與訴外人林進輝102 年7 月5 日和解書、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紙存卷足佐(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9 頁),簡壽美、劉國娟就此未事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依前揭說明,志鼎公司請求就附表所示票號AA0000000 ,面額360,000 元即編號1 支票部分,應自101 年9 月3 日起(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票號AA0000000 ,面額360,000 元即編號2 支票部分,應自101 年12月3 日(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票號AA0000000 ,面額360,000 元即編號3 支票部分,應自
102 年3 月1 日起(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票號AA0000000 ,面額360,000 元即編號4 支票部分,應自 102年63日起(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票號AA0000000 ,面額360,000 元即編號5 支票部分,應自102 年7 月 5日起(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志鼎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簡壽美、劉國娟不得以志鼎公司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
及逾越租賃範圍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向志鼎公司請求違約之損害8,190,000 元,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志鼎公司預付之租金: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志鼎公司以前開律師函自101 年5 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
約,業如前述,是簡壽美、劉國娟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援引前揭主張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依法已有未合。再者,志鼎公司係終止系爭租約,而非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
263 條規定,終止契約固得準用同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惟無準用同法第261 條(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亦即,終止契約並無準用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則簡壽美、劉國娟前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簡壽美、劉國娟反訴主張:㈠簡壽美、劉國娟與志鼎公司就座落於桃園縣○○鄉○○村○
○路○○○段○00號廠房內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曾分別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即系爭租約),前後共簽立3 次之定期租賃契約。因系爭租約租期長達5 年之久,簡壽美、劉國娟為求擔保租金之收入,除於系爭租約要求簽立連帶保證人外,另行約定志鼎公司應依系爭租約之附註約款所示,如期開立4 張支票交予簡壽美、劉國娟,作為預付租金之用。系爭租約中所載之明文付款約定「請按照下列日期開立支票,請於98年10月20日前將左列13張支票交付甲方(即簡壽美、劉國娟)……請於99年 9月9 日開立左列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9 月1 日共4 張支票……請於100 年9 年9 日開立左列102 年12月1 日至 103年9 月1 日共4 張支票……」,而系爭租約之租期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期限尚未屆滿,租賃關係尚未消滅。此外,系爭房地出入之電子閘門鑰匙,志鼎公司迄今尚未交還簡壽美、劉國娟,且雙方迄未辦理點交,該租賃標的物尚在至鼎公司支配下,並未真正完成搬遷,雙方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㈡志鼎公司於本訴中固主張系爭租約已為提前終止,惟簡壽美
、劉國娟否認之,且其於101 年5 月31日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雙方租賃關係仍繼續存續。況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現仍保持志鼎公司搬離時之原貌,未出租他人,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志鼎公司應交付簡壽美、劉國娟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支票。此外,本事件乃因志鼎公司拒不依約履行系爭租約條款,顯然已構成違約事實,並與簡壽美、劉國娟未能如期獲得租金支付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簡壽美、劉國娟自得依該租約第12條條款約定請求志鼎公司給付簡壽美、劉國娟因系爭租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100,000 元,於法未有不合。並於原審反訴之聲明:⑴志鼎公司應開立票期各為102 年12月1 日、10
3 年3 月1 日、103 年6 月1 日及103 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均為360,000 元之支票並交付予簡壽美、劉國娟。⑵志鼎公司應給付簡壽美、劉國娟100,000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簡壽美、劉國娟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志鼎公司則以: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簡壽美、劉國娟之請求無理由,簡壽美、劉國娟請求志鼎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簡壽美、劉國娟敗訴而駁回其反訴,簡壽美、劉國娟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反訴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⑴志鼎公司應開立票期各為102 年12月1 日、103 年3 月1 日、103 年6 月1 日及103 年9 月 1日,票面金額均為360,000 元整之支票並交付予簡壽美、劉國娟。⑵志鼎公司應給付簡壽美、劉國娟100,000 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簡壽美、劉國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志鼎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五、簡壽美、劉國娟主張雙方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志鼎公司應依系爭租約再開立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支票,並交付予簡壽美、劉國娟,暨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志鼎公司給付簡壽美、劉國娟因系爭租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100,000 元等情,為志鼎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志鼎公司是否應開立票期各為102 年12月1 日、103 年3 月
1 日、103 年6 月1 日及103 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均為360,000元整之支票並交付予簡壽美、劉國娟?㈡簡壽美、劉國娟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志鼎公司給付律
師費1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志鼎公司是否應開立票期各為102 年12月1 日、103 年3 月
1 日、103 年6 月1 日及103 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均為360,000元整之支票並交付予簡壽美、劉國娟?經查,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詳如前述所載,則簡壽美、劉國娟主張志鼎公司應開立票期各為102 年12月1 日、103 年
3 月1 日、103 年6 月1 日及103 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均為360,000 元整之支票並交付之云云,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簡壽美、劉國娟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志鼎公司給付律師費100,000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第12條係約定:「乙方(即志鼎公司)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簡壽美、劉國娟)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提出的條件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參見原審卷第11頁、第10
1 頁),而志鼎公司是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行使之終止權乃為系爭租約所定得行使之權利,已如前述,志鼎公司既無系爭租約第12條所載之違約情事,則簡壽美、劉國娟請求志鼎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賠償律師費100,000 元部分,即屬無據,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志鼎公司本訴部分請求簡壽美、劉國娟給付208,
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簡壽美、劉國娟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簡壽美、劉國娟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志鼎公司指摘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簡壽美、劉國娟應給付32,000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志鼎公司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第182 條第2 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分別兌現及與訴外人林進輝成立和解而支付等情,請求應依各該支票票面金額給付金錢予志鼎公司,並加計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志鼎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志鼎公司逾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簡壽美、劉國娟反訴部分請求志鼎公司應開立票期各為102 年12月1 日、103 年3 月1 日、103 年6 月
1 日及103 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均為360,000 元之支票並交付之,原審為簡壽美、劉國娟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簡壽美、劉國娟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備 註 │├──┼────┼──────┼───────┼────────┤│ 1 │101.9.1 │AA0000000 │ 360,000元 │已和解取回 ││ │ │ │ │101.9.3 提示退票││ │ │ │ │本院卷第117 頁 │├──┼────┼──────┼───────┼────────┤│ 2 │101.12.1│AA0000000 │ 360,000元 │已和解取回 ││ │ │ │ │101.12.3提示退票││ │ │ │ │本院卷第118 頁 │├──┼────┼──────┼───────┼────────┤│ 3 │102.3.1 │AA0000000 │ 360,000元 │已兌領 ││ │ │ │ │102.3.1兌現 ││ │ │ │ │本院卷第119 頁 │├──┼────┼──────┼───────┼────────┤│ 4 │101.6.1 │AA0000000 │ 360,000元 │已兌領 ││ │ │ │ │102.6.3兌現 ││ │ │ │ │本院卷第119 頁 │├──┼────┼──────┼───────┼────────┤│ 5 │102.9.1 │AA0000000 │ 360,000元 │已和解取回 ││ │ │ │ │未提示 ││ │ │ │ │102.7.5和解 ││ │ │ │ │本院卷第116 、 ││ │ │ │ │115 頁 │├──┼────┴──────┴───────┴────────┤│附記│①上開編號1 、2 、5 支票於102.7.5 和解,以現金778,360 元││ │ 代價取回。又上開3 紙支票,志鼎公司未舉證證明簡壽美、劉││ │ 國娟知無法律上原因而交付取得票面金額利益之各該時點,故││ │ 依卷證資料,以訴外人林進輝持票提示退票之日及和解之日(││ │ 未提示)認為係交付換價取得不當利益之時。 ││ │②上開編號3 、4 支票均經簡壽美、劉國娟兌現取得票面金額之││ │ 現金利益,故以該提示兌現之日為簡壽美、劉國娟知無法律上││ │ 原因而取得票面金額利益之時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