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鄺英杰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被上訴人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薏晴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駐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102,202元,詎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積欠上訴人494,915元尚未給付,經其屢次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雖明知系爭社區管委會有鬧雙胞之爭議存在,惟所謂
惡意第三人應僅限於當事人明知管委會主委為僭稱之人仍為約定始屬之,上訴人既無事前掌握訴外人羅錦華有顯然不適格之事證,豈可遽認其非善意第三人。再者,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自聘之陳明修總幹事接洽續約事宜,該員並提出以羅錦華為主委,蓋有被上訴人印鑑之正式公告予上訴人,羅錦華亦以被上訴人主委之名義發函予上訴人,復參被上訴人之印鑑、相關職章、會計憑證、存摺、收取管理費等表彰被上訴人職務之相關金錢物件等均由陳明修及羅錦華所執掌,上訴人善意信賴羅錦華為主任委員而締約,該契約自應對被上訴人生效。
㈢另上訴人持續派員服務長達8個月之久,期間不曾有住戶為
反對之表示,亦無其他保全公司人員至社區服務,故被上訴人確實長期持續受領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則上訴人善意信賴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後之表見事實,即屬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況且,被上訴人及渠等住戶持續接受上訴人提供之保全服務,顯然亦有默示意思表示承認上訴人之系爭服務合約可言。
㈣縱認兩造間無代表締約之關係存在,系爭社區管理出入安全
之駐衛保全事項亦屬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公共事項,上訴人以自己之費用聘請保全員24小時駐在社區保全,保衛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使全體住戶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之管理利益,顯然有利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提供上開服務8個月以來,均未曾有住戶為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長期持續受領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而未為反對,且亦有給付部分服務費,足徵上訴人履行保全服務無違被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其餘之服務費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第16屆管委會於100年4月8日組成,並選任林堯清擔任主任委員,嗣於同年5月2日取得主管機關備查函,此早經被上訴人數度寄發存證信函一再告知,故上訴人既明知羅錦華係自行召集會議且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備查函,又明知2個管委會各自聘僱保全,竟執意與羅錦華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即非屬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羅錦華係有權代理。又羅錦華係不法占有相關物件向上訴人表示其具有代理權,且被上訴人知羅錦華表示為其代理人之前,亦早已寄發存證信函為反對之表示,況於簽約之際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既尚未宣判,又何來表見事實可言,故本案情形均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要件不符。另上訴人係與羅錦華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故上訴人自始即認係履行自己之義務,欠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不應成立無因管理,且上訴人管理事務之對象亦非被上訴人,亦無由對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再者,被上訴人本有聘僱保全服務社區,上訴人縱有提供保全人員至社區亦屬多餘,被上訴人難謂受有利益,況上訴人服務之對象係社區住戶,縱有利益亦非被上訴人受益,故上訴人無由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4,915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渠與被上訴人間於100年10月間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已依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服務費,雖被上訴人以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為由置辯,然被上訴人既有將表彰管委會職務之相關物件交由陳明修及羅錦華執掌等情事,自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仍因該保全服務之實際執行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務管理,為無因管理,或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完工之利益,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管理服務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服務契約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效存在?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㈢上訴人能否主張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㈣上訴人能否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茲逐一析述如下:
㈠系爭服務契約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效存在?
1.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雖係就公司代表人所為規定,然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比照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甚明。
2.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服務契約所示,其甲方(即被上訴人)代表人欄雖為「羅錦華」 (見新店簡易庭卷第6頁),然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許麗雲等人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定讞,羅錦華自始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準此,羅錦華自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依前述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明確拒絕承認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服務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甚明。況且,上訴人所簽服務契約,該契約相對人仍係以羅錦華為代表人之管理委員會,惟該管委會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為非法,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亦毋庸繼受系爭服務契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渠事前並掌握羅錦華並非被上訴人主委之事證,且羅錦華亦係以被上訴人主委之名義發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善意信賴羅錦華為主任委員而與其締約,該契約自應對被上訴人生效。又上訴人持續派員服務長達8個月之久,期間不曾有系爭社區住戶為反對之表示,亦無其他保全公司人員至社區服務,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之責。惟查,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羅錦華既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業據相關判決認定如前,而羅錦華對外自稱主任委員,並基於主任委員之法定代理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該無權代表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無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能否主張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
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羅錦華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前既業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第16屆主任委員林堯清告知管委會代表權有所爭議,有100年5月20日新店雙城郵局第58號、100年6月板橋海山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 (見新店簡易庭卷第128至130頁),惟上訴人仍執意於100年10月間與羅錦華簽約,其對於事後系爭服務契約恐因被上訴人不承認而不生效力,即其不得執系爭服務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自當有所預見,則其於有此認識之情況下,仍堅持進駐被上訴人社區要求履行契約,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0條第3項非債清償之情形,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甚者,被上訴人復已另行委託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同一性質之管理服務,渠等亦約定契約期間係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上訴人執意提供保全服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因此同時負擔二筆保全服務費用,系爭社區亦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而生於同一社區設有兩組保全人員守衛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對被上訴人而言,實屬多餘,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獲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乙節,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能否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
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2338號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反對上訴人提出給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給付顯然違背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且其係基於為自己履行契約之意思,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並非本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其所為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或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服務費49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