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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訴訟代理人 楊雁涵被上訴人 鄭傑恆訴訟代理人 鄭雅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7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雅葳因購車需要,於民國94年9月12日邀被上訴人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向上訴人即被告購買自小客車一輛,並開立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七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95年3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69995號裁定准予在案。上訴人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於96年8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上訴人又於10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案件受理。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原則。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原審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102年間,上訴人持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440號債權憑證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被上訴人鄭傑恆以無簽發開立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本訴,爾後又於第一次言詞辯論中被上訴人已自承曾簽發系爭本票本件債務,並為原審引為不爭執事項,原審本於事實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因被上訴人表示欲與上訴人以解除連帶保證責任達成和解,故原審另定續行期日給予兩造有協商之時間。詎料,原審竟於第二次言詞辯論中明示未曾提出之主張,告知被上訴人應至訴訟輔導科詢問,並促被上訴人於一星期內提出補充狀主張時效抗辯,然據被上訴人之歷次書狀仍未提及時效抗辯,原審判決非但未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上開原始事由加以審理說明,竟逕以被上訴人未主動提出之主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按上開判例意旨,有違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

(二)原審受命法官明顧偏頗被上訴人,以致嚴重影響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原審審理本件顯失公平: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為系爭車輛之車主鄭雅崴,於開庭庭稱已承認被上訴人鄭傑恒,有簽發系爭本票承認本筆債務等語,並提出訴求請求給予時間與上訴人皆有協商之空間,然,原審法官訂一個月時間讓雙方足夠予以協商,孰料,因雙方協商之金額不攏故無法和解,第二次開庭期日到場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庭稱本票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云云,主張想替被上訴人解除保證責任,並已向上訴人提出還款方案且協商還款事宜等語,原審法院並未針對被上訴人因有無向上訴人貸款積欠債務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審酌,卻於庭上提示被上訴人應另起其他訴訟救濟,於一星期內提出補充狀。法官應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依職權公正審理,不應明示被上訴人於訴訟間之攻擊及防禦方式,以認有調查之必要拖延訴訟,最後一次開庭期日前上訴人均無收受任何書狀,於庭上得知被上訴人於開庭前一天才寄出,書狀內容皆未提起有關於時效抗辯之拒絕給付等,原審竟未詳加研求,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未拋棄時效利益等語判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失公平。

(三)被上訴人於庭上再三承認本筆債務,又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上提時效抗辯,原審竟僅依時效部分做成原審判決,於法有違: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中自承尚積欠本件債務之事實,原審法官亦認為被上訴人積欠債務事實,應主動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等語,爾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上午9點50分之言詞辯論中並提出欲想解除保證責任之訴求,原審法官並讓兩造有協商之空間,又於102年9月18日上午9點35分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於庭上提起時效抗辯,又於庭稱:除了提起時效抗辯外,我還有提到與承辦古先生協商金額部分是否能有結果等語並於102年9月16日提出準備狀(本院卷第12至14頁),內容於第二點詳明:原告因應保人之責任部分願意負責新臺幣5萬元整,希望藉由書狀盼能與和潤企業公司達成對保人之共識。綜上觀之,被上訴人之自認債務之行為意思皆屬拋棄時效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毋庸舉證。

(四)被上訴人已居於得以知悉時效完成之狀態,原審判決顯苛予上訴人過高之舉證義務:縱本院認原審並無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再按,所謂「知悉」乃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當第三人欲判斷某人是否知悉時,除某人承認其知悉外,第三人永遠無法直接從他人心理狀態確定他人是否已知悉,而僅能從某人之客觀行為以及相關具體事證加以綜合觀察,並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主動協商債務金額,就其客觀顯示於外之行為可使上訴人認其確有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如要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求債務協商之行為係因「明知時效完成」之心理狀態,難謂非顯失公平,是此不知時效完成之舉證責任,仍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平合理(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查於102年9月3號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原審已告知被上訴人本件有時效問題,並要被上訴人至法院訴訟輔導科諮詢,故可推認該日起至同年9月18日續行辯論間,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按被上訴人同年9月16日民事準備狀,非但對於時效抗辯隻字未提,更明載「因應保人之責任部分願意負責新台幣5萬元整」等語,嗣於18日言詞辯論中,又再次表明希望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之意願。綜上客觀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縱然不知也已處於得以知悉時效完成之狀態,卻仍為承認本件債務之拋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倘若被上訴人欲為反對之主張,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對上開客觀事實全然不查,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苛予上訴人過高之舉證義務。

(五)被上訴人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圭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積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中已自承曾簽發系爭本票本件債務,並為原審引為不爭執事項,請本院調閱原審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50分之錄音檔可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僅針對拍賣系爭車輛之金額部分尚有疑義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無異議,爾後被上訴人陸續多次主動與上訴人協商債務,並提出欲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訴求,並於原審第三次言詞辯論中,再次表明希望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之意願。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行為,按前揭判例要旨,當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無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一)訴外人鄭雅葳因購車需要,於民國94年9月12日邀被上訴人(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向上訴人(即被告)購買自小客車一輛,並開立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七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95年3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票字第69995號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始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上訴人又於102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案件受理。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上訴人是否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被上訴人是否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確定判決而言,兩者並不相當,故本票債權人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另民法第130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對於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9月12日,到期日為95年3月14日(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即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票字第69995號裁定准許確定,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權人若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已如前述,上訴人遲於96年7月3日始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6個月期間,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亦即不能自上訴人聲請執行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回復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95年3月14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8年3月14日止即已時效完成,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上訴人逾期不行使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承認債權,須有一定外在行為足認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如支付利息、清償部分債務、請求緩期清償、主張抵銷、提供擔保等,單純之沉默不得逕認為默示承認。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 號、95 年 度臺上字第887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0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被上訴人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償本金或利息等之承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且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等情,是本件難認有債務之承認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以,上訴人聲請調閱原審102年7月10日9時50分、102年9月18日9時35分開庭時之錄音光碟證明: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有說要以五萬元做為協商免除債務,承認債務云云,即無必要。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