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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龍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被上訴 人 李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44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計程車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98年4 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計算之行政管理費。嗣上訴至本院,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16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備小客車1 輛,於98年4 月13日與訴外人雙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輝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嗣雙輝公司將系爭經營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均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使用上訴人公司請領之100-EH號營業車輛牌照(即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營業,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1,200 元服務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嗣被上訴人於99年間未參加定期檢驗,自99年7 月14日起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註銷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牌照,且積欠服務費、違規罰款、保險、稅金等費用未繳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上訴人於99年9 月16日寄發汐止南昌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營契約,該函於99年9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將牌照、行照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至101 年5 月9 日於鈞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47號返還牌照事件開庭時,始將系爭號牌2面返還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尚欠:①借款20,000元。②維修費10,500元。③保險費:98年5 月14日至99年5 月13日任意險4,627 元、99年5 月14日至100 年5 月13日強制險2,

421 元、99年5 月14日至100 年5 月13日任意險5,308 元、

100 年5 月14日至101 年5 月13日強制險2,230 元、100 年

5 月14日至101 年5 月13日任意險7,088 元。④罰單及繳費單合計3,470 元。⑤行費損失134,240 元(依系爭經營契約合約第20條,自系爭牌照被註銷之98年4 月13日起至101 年

5 月9 日返還上訴人之日,每月以1,200 元計算,明細詳見原審卷第27頁)。⑥懲罰性違約金76,106元(兩造口頭約定如當月應繳納金額,被上訴人僅一部清償,未清償之部分逾壹萬元時,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明細詳見原審卷第27頁),以上之金額被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債務,尚欠151,690 元,依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690 元及自101 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繳交98年度保險費,並否認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伊每月繳1,200 元給上訴人,罰款應由上訴人負擔,在99年牌照已經吊銷應無繳交保險費之必要,但維修費沒有付的部分願意付,另合約約定如果沒有驗車,就可以終止合約,上訴人在99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計程車經營契約後至101 年9 月17日開庭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均不聞不問,上訴人雖聲稱有替伊處理稅金、停車費、保全費等,但營業車沒有繳稅問題,上訴人可以通知伊去繳停車費,且車子置放在伊基隆住處,上訴人車行在汐止,並未說明如何可監視伊車子財產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尚未清償部分包括:①借款20,000元。②維修費10,500元。③保險費:98年5 月14日至99年5 月13日任意險4,627 元、99年5 月14日至100年5 月13日強制險2,421 元、99年5 月14日至100 年5 月13日任意險5,308 元、100 年5 月14日至101 年5 月13日強制險2,230 元、100 年5 月14日至101 年5 月13日任意險4,82

0 元。④罰單及繳費單3,470 元。⑤行費損失20,560元(自98年4 月13日起至系爭經營契約終止日即99年9 月17日止,每日以40元計算),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36元,及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100 年5 月14日至101 年5 月13日任意險2,268 元、行費損失113,680 元及違約金76,106元部分),茲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26,583部分與其遲延之定利息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583元(97年5 月14日至99年5 月13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部分2,

991 元,及自99年9 月17日至101 年5 月9 日行費損失23,592元,計算式見本卷院第8 頁反面),及自101 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雙輝公司簽訂系爭經營契約,嗣雙輝公司將系爭經營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均移轉予上訴人,此有系爭計程車經營契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19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間未參加定期檢驗,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99年7 月14日起註銷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號000-00號汽車牌照,此有該所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

㈢、上訴人於99年9 月16日以汐止南昌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計程車經營契約,該函於99年9 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5 月14日至99年5 月13日之2,

991 元之保險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按月給付1,2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5 月14日至99年5 月13日之2,

991 元之保險費,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固明文約定:「甲方(指上訴人)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指被上訴人)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倘因此發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等語,然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自98年4 月13日至98年5 月13日之保險費563 元,以及98年5 月14日至99年5 月13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2,428 元云云,並提出保險費收據影本三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已經繳交等語,上訴人主張代墊保險期間自98年4 月13日至98年5 月13日之保險費563 元,然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帳冊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20頁),98年4 月9 日固記載:「摘要強制險+ 任意險、應付金額566 、尚欠82,566」,然98年4月13日亦記載:「科目入現金、收入金額82,566、尚欠0 」等語,由該段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早於98年4 月13日即已償還上訴人所主張代墊之保險期間自98年4 月13日至98年5 月13日之保險費563 元,又由前開帳冊資料顯示,98年4 月13日固記載:「科目強制險、摘要000000-000000 、應付金額2428」,然98年6 月5 日亦記載:「科目入現金、摘要強制險、收入金額2,428 」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則由上訴人所提供帳冊資料可知,上訴人主張尚有代墊保險費2,991 元未清償部分,上訴人均已現金科目中收受上開款項,且載明於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中,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所言非虛,再者,對照上訴人起訴時所附被上訴人帳目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及原審判決第3 頁記載:「…依原告製作會計帳卡記載,靠行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尚有下列債權額被告『未』清償(起訴狀記載已清償者,略…)」、「…被告於98年7 月9 日給付7,100 元、於98年10月10日給付5,000 元、於98年12月10日給付2,000 元、於99年1 月2 日給付3,000 元、於99年2 月11日給付2,000 元、於99年10月19日給付4,000 元清償一部債務…」等語,可知原審判決認為98年4 月13日至98年5 月13日之保險費563元,以及98年5 月14日至99年5 月13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2,428 元,屬於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9 日給付8,000 元、於98年4 月13日給付82,566元、於98年6 月5 日分別給付35 0元、1,200 元、2,428 元及750 元上訴人款項的範圍內,屬於已清償部分,並非漏未審酌,此與上訴人前開所提出自行製作會計帳卡之記載互核相符,故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屬無據,上訴人對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其又未提出其他任何單據以資證明,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積欠其2,921 元之保險費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按月給付1,200 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契約終止日99年9 月17日起至系爭號牌返還之日101 年5 月9 日止,每月受有1,200 元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等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系爭經營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等語,由前揭約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者對於靠行司機於靠行期間須提供之服務包括處理交通違規罰鍰、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稅金及通知聯繫一切計程車營業之相關資訊等等,並收取行費(即行政管理費),而系爭車牌自99年7 月14日起即遭註銷,上訴人亦於99年7 月16日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固需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9日返還系爭號牌前,是否仍有營業行為而獲得利益,或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處理交通違規罰鍰、保全費、稅金等及通知聯繫一切計程車營業之相關資訊等服務,或提供可為金錢評價之行政管理行為,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判決要旨之見解,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然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其自契約終止後至系爭號牌返還前有任何給付行為外,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每月受有1,200 元之利益存在。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自99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按月以1,2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不可採。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計程車經營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之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計程錶亦應按計程錶卡指定日期接受檢驗,上訴人因逾期受罰之損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若有違反交通規則等相關法規,致上訴人遭受處罰、營業車額牌照被註銷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之營業車額牌照被註銷,在被上訴人返還牌照之前,上訴人無法將被註銷營業車額牌照繳回監理機關銷案,進而重新申領新牌照及行車執照,故受有無法提供其他計程車司機營業使用而向其他計程車司機收取行政管理費損害云云。經查,系爭計程車經營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係當被上訴人未定期檢驗而使上訴人遭受處罰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受行政機關處罰之損失,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定期檢驗而遭處罰之罰鍰1,300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系爭計程車經營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每月無法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 元損害,實屬無由。次查,被上訴人未參加定期檢驗,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99年7 月14日起註銷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號000-00號汽車牌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計程車經營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就其主張損害賠償範圍、因果關係等情,應負舉證責任,因計程車牌照之發放須考量現有營運車輛數、人口、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及空牌數等因素,始能決定發放數量及對象,且是否果能將牌照交給其他司機繼續經營,亦屬未可知,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因另取得營業牌照過程中所支付相當之成本,上訴人僅以每月收取1,200 元管理費用為損害內容,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內容顯有不足,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再者,未於系爭計程車經營契約終止後即將系爭號牌返還上訴人,係違反系爭計程車經營契約第20條約定,然系爭經營契約第20條關於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牌照及行車執照不返還上訴人時,並未約訂有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約定,觀諸條文內容:「…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違約賠償金每日□元,至乙方履行契約或返還號牌、行照為止」等文字即可自明(見原審卷第12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難執此作為損害賠償依據,附此敘明。綜上,上訴人應就其損害內容舉證,惟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計程車經營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保險費2,991 元,以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3,5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