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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許英美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宗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3、17樓之1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申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因經濟蕭條,上訴人多次發函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請先繳息、延緩還本,並請求依市場利率計息,經中聯信託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函覆上訴人,雙方協議自93年8月6日起以年息2.9%計算利息,嗣上訴人於95年3月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請寬限,請求先還息2年而後再本息攤還,中聯信託公司表示僅可先申請1年,到期後始得再簽,並以年息2.9%計算,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剩餘部分用以償還本金,上訴人同意後雙方並於95年6月8日簽立增補契約書。後於96年3月上訴人欲再次申請寬限還息1年,然逢中聯信託公司經營不善,該行主管稱無權限辦理,須與未來承接銀行協商,故上訴人只好續繳每月2萬元等待承接銀行。詎於96年8月繳款後得知中聯信託公司改以年息4.5%計息,該公司行員表示因該行經營不善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接管,然上訴人自96年3月至96年12月從未收到任何通知函,卻於97年1月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始知中聯信託公司已把對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並試圖與被上訴人協議願以年息2.9%計息,以本息還款而未果,上訴人投訴中央銀行及金融局,被上訴人仍要拍賣系爭房地以逼迫上訴人繳清不合理本息。被上訴人承接中聯信託公司債權,本應承接該行債權之權利與義務,中聯信託公司既已於93年10月22日發函予上訴人載明同意自93年8月6日起改以年息2.9%計收利息等語,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96年3月申請再延緩1年寬限期只還利息,亦應以年息2.9%計息攤還本息,且當時銀行利率未有調漲,被上訴人卻以年息4.5%計息,欲強制拍賣系爭房地,逼迫上訴人繳付不合理金額,上訴人只得繳付,然被上訴人因而多收取利息20萬1,51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息20萬1,51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中聯信託公司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87年3月6日至107年3月6日,利率以年息8.5%按月計付,並自87年4月1日起每逢1、4、7、10月1日,依照中聯信託公司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減碼調整1次,機動計息。嗣上訴人因積欠利息未繳致有違系爭貸款契約,中聯信託公司於90年10月31日經催討無效後,已依規定轉列催收款項,於92年4月14日經由協議轉為正常戶,後上訴人因經濟問題於95年3月間申請繳息不還本至96年3月5日,於96年3月屆期後,上訴人擬再申請延長繳息不還本期限1年,惟未經簽准,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被上訴人既未再與上訴人簽立新的增補契約書,到期後即自96年3月6日起自應依原契約之約定償還本息。上訴人雖稱中聯信託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函文同意就上訴人之房貸利率自93年8月6日起改以年息2.9%計收,惟該函文同時記載基於金融業資金成本與風險考量,得每逢1、4、7、10月1日,依照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乙次等語,可知中聯信託公司仍保有利率彈性調整之空間,且未保證上訴人如繼續存有違約情事,仍給予前開利率優惠。再依上訴人於89年至95年所簽立之增補契約書及協議書所示,寬限期限屆滿後應依原契約約定逐月償還本息,且上訴人最後一次寬限期日至96年3月6日,之後被上訴人已無給予上訴人優惠利率,寬限期滿自應回復原利率。況且上訴人若有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不用於96年12月19日聲請桃園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832號強制執行,上訴人起訴所言即非事實。上訴人因自身信用長期存有嚴重問題,中聯信託公司仍數度給予寬限期,嗣因中聯信託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為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未繼續給予上訴人寬限期及優惠利率,本件上訴人屢屢逾期,原已列為逾期放款,後因上訴人又繳款,始按最初的機動利率去計算利息,詎上訴人竟擅以年息2.9%作計算,多年後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退回向上訴人多收取利息20萬1,515元,及所欠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於96年3月後應以年息2.9%計息,詎被上訴人卻以年息4.5%計息,致多收上訴人利息20萬1,515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20萬1,515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中聯信託公司於95年6月8日所簽訂之增補契約書第1條所謂原約定所指為何?本件系爭貸款是否應以年息2.9%計息?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有20萬1,515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自89年至94年間因自身財務困難,無法本息返還

系爭貸款,經中聯信託公司一再予以同意變更系爭貸款契約之還款條件,有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0頁),且依上開文書乃均記載包括:上訴人向中聯信託公司原貸款總數,至簽約為止尚欠貸款總數,同意變更原貸款契約之條件內容等意旨,並亦約定寬限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應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等語,亦即依原貸款契約約定逐月償還本息之意旨。又於93年間因上訴人向中央銀行業務局陳情調降房貸,中聯信託公司與上訴人雙方協議就上訴人之房貸利率自93年8月6日起以年息2.9%計算利息,有中聯信託公司93年10月22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惟該函文同時記載基於金融業資金成本與風險考量,得每逢1、4、7、10月1日,依照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乙次,可知中聯信託公司仍保有利率彈性調整之空間,且未保證上訴人如繼續存有違約情事,仍給予前開利率優惠。嗣上訴人又因自身經濟問題,於95年間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請繳息不還本,經中聯信託公司與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協議如下:「立增補契約書人…向貴公司借款…,合計769萬元整,借款期間自87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已簽訂約據在案。載至95年3月6日止積欠本金…及自95年3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茲經徵得貴公司變更部分條款如下:一、自95年3月6日起至96年3月5日寬限期一年。寬限期限屆滿後,即自96年3月6日起,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

」等語,此有增補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則依該契約之文意記載,以及參酌89至94年間上訴人與中聯信託公司所簽之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書及協議書等,均亦記載相同寬限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應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意旨,已如上述,則所謂「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應係指依原貸款契約逐月償還本息,而非指因上訴人履約困難而請求被上訴人之寬限條件而言。而至96年3月5日寬限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擬再申請延長繳息不還本期限一年,並未經簽准,中聯信託公司或被上訴人亦未再與上訴人協議變更原貸款契約還款條件,則上訴人自應依原貸款契約之約定償還本息,上訴人主張應依中聯信託公司93年10月22日函文所載年息2.9%計息,尚難採之。

㈡是以,本件上訴人自96年3月6日起,不享有優惠利率年息2.

9%,上訴人依年息4.5%繳納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退回向上訴人多收取利息20萬1,515元,及所欠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利息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