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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林本聯被 上訴人 曾淑賢訴訟代理人 張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臺北市立圖書館舉辦之第三屆「台北文學獎」,其甄選辦

法第5 條明定「全民寫作獎」(字數1 萬5 千字至2 萬字)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頒發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獎牌1 座,然民國89年12月24日中央日報卻刊載「台北文學獎」設置有「全民寫作」(五名),上訴人被上開甄選辦法「選取10名優秀作品」之規定所愚弄而參加甄選,除依上開甄選辦法撰寫至少1 萬5 千字以上之他傳外,並以電腦打字列印、附磁片,不惜花費時間、精神共襄盛會,被上訴人為臺北市立圖書館館長,即應視同該活動的總幹事,負責整個活動,竟將上開甄選辦法選取10名優秀作品之規定改以5 名作業,實際僅入選4 篇,其懸賞廣告公然欺民,致上訴人之人力、時間、精神等受損。

㈡上訴人就此自89年11月19日起開始陳情,被上訴人89年11

月24日函不曾提及「若作品未達水準,則獎項從缺」之理由,其後卻一再以此為藉口敷衍上訴人,且就未頒發之60% 獎金究以何方式核銷、核銷之日期、文號為何、是否擅自挪用等,均未說明清楚。處理上訴人陳情案時,竟於91年11月8 日臺北市政府91年度「市長與民有約」會前會請辦事項表提及「其個人主觀之心願實非行政機關公文所能滿足(而是親友或醫生)」、「將以『消弱原理』消弱其抗爭行為」等,以對付狗之實驗理論對付百姓,認弱勢百姓好欺負,要靜候上訴人自行放棄,故採行俄國生理學家巴夫洛夫氏(I.P.Pavlov)用狗作消化實驗之「消弱原理」對付百姓,其歧視上訴人,損及上訴人人格尊嚴,竟謂上訴人非理性、上訴人應就醫,而對上訴人貼標籤。

㈢91年11月8 日會前會請辦事項表「說明」欄原列有上訴人

陳情函「附件一」、「附件二」,於91年11月20日馬英九至大安區公所當日,竟將「附件一」、「附件二」予以刪除,缺乏信用,擅自變造上訴人陳情函內容。被上訴人公然欺民、損及上訴人人格尊嚴、擅改上訴人陳情函內容、60% 未頒發獎金之核銷作業未說明清楚等,十餘年來事不關己,令上訴人受盡折騰。此外,上訴人手機費一向每月88元為原則,自89年11月起陸續向相關單位陳情,致每月逾88元,直至101 年4 月起訴為止,期間陳情手機費用至少32,193元。又上訴人撰寫至少1 萬5 千字以上的他傳,至少要花2 個月時間,每個月22,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 個月的工作損失44,000元。另自89年迄今十餘年來書寫陳情函所花費的時間及掛號郵資、到市府及各區公所的車資、被歧視硬拗的不舒服感覺、輾轉難眠的苦悶等等精神、人力、物力、時間、精神等損失,請求賠償73,80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6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0,000 元。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第三屆「台北文學獎」活動所頒發獎項,並非參選人投稿

即可得獎,被上訴人否認其為懸賞廣告,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且第三屆「台北文學獎」甄選辦法第 5條「全民寫作獎」雖規定「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頒發獎金5萬 元、獎牌1 座」,然其第6 條亦規定「作品如未達水準,得由評選委員會決議獎項從缺」,關於「全民寫作獎」,因投稿作品僅13件,經初審有部分不符標準,僅錄取7 件進入決選,經7 位委員決審,最後僅給獎4 篇作品,實係其他作品未符標準或未臻水準,經評選委員會決議獎項從缺,評審過程及結果無任何違反第三屆「台北文學獎」甄選辦法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未變更第三屆「台北文學獎」甄選辦法,亦未參與徵選作品之評審,上訴人作品未獲青睞,又何能歸咎被上訴人。

㈡第三屆「台北文學獎」雖係被上訴人擔任臺北市立圖書館

館長任內辦理之活動,然被上訴人於期間之行為乃屬公務行為,非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縱第三屆「台北文學獎」甄選辦法係上訴人所稱之懸賞廣告(被上訴人否認之),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為之廣告;且被上訴人並非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之主辦或承辦單位,亦非上訴人所稱懸賞廣告之廣告人,而評選委員依上開甄選辦法所為之評定結果,與民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撤回懸賞廣告有間,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況依民法第165 條但書規定,廣告人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懸賞廣告預定報酬額50,000元之3 倍,亦無理由。

㈢另上訴人於89年11月19日致函時任臺北市立圖書館館長之

被上訴人,表達其對於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中「全民寫作獎」得獎人數之疑慮,被上訴人旋以89年11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書函答復上訴人,就上訴人91年11月4 日陳情函,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納入91年11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91年度「市長與民有約」第三案,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91年11月28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送市長核定案件紀錄表予臺北市立圖書館,臺北市立圖書館於91年12月5 日即以北市圖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置之不理、推諉等情事,亦無上訴人所稱諸般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至上訴人向臺北市立圖書館以外之機關、單位陳情、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各機關、單位所為之處置,非臺北市立圖書館所為之決定或處分,尤非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

㈣況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懸賞廣告預定報酬額50,000元之 3

倍,僅知其如何計算,就損害之有無,尚無從窺知,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受有如其所主張之損害,而上訴人所舉「中華電信繳費證明」,並不能證明該所繳費用係因其所主張之事實而發生,或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產生,與其主張之金額亦不相符,無從據以認定其請求有何理由,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此外,第三屆「台北文學獎」「全民寫作獎」剩餘60% 獎將未予頒發,該未予頒發之獎金以何方式核銷、是否遭擅自挪用等,縱或生承辦人員應否負民、刑、行政責任之問題,要與上訴人無涉,不致使上訴人人力、時間、精神等受損上訴人所舉「臺北市政文化局90年12月21日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3 月13日函」,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因而受損,或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亦無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既非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之主辦或承辦單位,其即非上訴人所稱懸賞廣告之廣告人,且評選委員會依上開甄選辦法所為之評定結果,與民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撤回懸賞廣告有間,復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公然欺民、損及上訴人人格尊嚴、擅改上訴人陳情函內容、60% 未頒發獎金之核銷作業未說明清楚等情事,致上訴人人力、時間、精神等受損,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北市立圖書館承辦之第三屆「台北文學獎」,被上訴人

係任臺北市立圖書館館長,其甄選辦法第5 條明定「全民寫作獎」(字數1 萬5 千字至2 萬字)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頒發獎金50,000元、獎牌1 座,投稿作品僅13件,經初審有部分不符標準,僅錄取7 件進入決選,經7 位委員決審,最後僅給獎4 篇作品,其餘部分從缺。

㈡上訴人參與上開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但並未獲選。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第三屆「台北文學獎」,其中「全民寫作獎」原定選取10名優秀作品之規定改以5 名作業,實際僅入選4 篇,其懸賞廣告公然欺民,致上訴人人力、物力、時間、精神等受損,且擅改上訴人陳情函內容、60% 未頒發獎金之核銷作業未說明清楚,導致上訴人受有陳情手機費用32,193元、工作損失44,000元、人力、物力、時間、精神等受損73,807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

有無理由?⑴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

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

165 條、第165 條之1 、第165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懸賞廣告之性質,民法係採「契約說」(民法第16

4 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有關獎勵發明或徵求著作、製造品或為運動競賽,僅對於入選之作品或成果給付報酬之懸賞廣告,其性質屬懸賞廣告之一種(民法第16

5 條之1 立法理由第2 項參照)。優等懸賞廣告,因優等之評定而發生效力;由廣告中已指定之人評定之,倘廣告中未指定者,則由廣告人決定其評定之方法而評定之,或於廣告聲明外另指定評定之人,或自任評定人,其方式不一,由廣告人自行決定之。評定乃主觀價值之比較,故依第1 項規定所為評定之結果,廣告人及應徵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評定不公,而訴請法院裁判,以代評定(民法第165 條之2 立法理由第2 項、第3 項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臺北市立圖書館舉辦之第三屆「台北文學

獎」,其甄選辦法第5 條明定「全民寫作獎」(字數 1萬5 千字至2 萬字)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頒發獎金50,000元、獎牌1 座,然89年12月24日中央日報卻刊載「台北文學獎」設置有「全民寫作」(五名),上訴人被上開甄選辦法「選取10名優秀作品」之規定所愚弄而參加甄選,除依上開甄選辦法撰寫至少1 萬5 千字以上之他傳外,並以電腦打字列印、附磁片,不惜花費時間、精神共襄盛會,被上訴人為臺北市立圖書館館長,即應視同該活動的總幹事,負責整個活動,竟將上開甄選辦法選取10名優秀作品之規定改以5 名作業,實際僅入選4 篇,其懸賞廣告公然欺民,致上訴人之人力、時間、精神等受損等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第三屆「台北文學獎」活動所頒發獎項,並非參選人投稿即可得獎,被上訴人否認其為懸賞廣告,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且第三屆「台北文學獎」甄選辦法第5 條「全民寫作獎」雖規定「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頒發獎金

5 萬元、獎牌1 座」,然其第6 條亦規定「作品如未達水準,得由評選委員會決議獎項從缺」,關於「全民寫作獎」,因投稿作品僅13件,經初審有部分不符標準,僅錄取7 件進入決選,經7 位委員決審,最後僅給獎 4篇作品,實係其他作品未符標準或未臻水準,經評選委員會決議獎項從缺,評審過程及結果無任何違反第三屆「台北文學獎」甄選辦法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未變更第三屆「台北文學獎」甄選辦法,亦未參與徵選作品之評審,上訴人作品未獲青睞,又何能歸咎被上訴人。而第三屆「台北文學獎」雖係被上訴人擔任臺北市立圖書館館長任內辦理之活動,然被上訴人於期間之行為乃屬公務行為,非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縱第三屆「台北文學獎」甄選辦法係上訴人所稱之懸賞廣告,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為之廣告;且被上訴人並非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之主辦或承辦單位,亦非上訴人所稱懸賞廣告之廣告人,而評選委員依上開甄選辦法所為之評定結果,與民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撤回懸賞廣告有間,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⑶經查,第三屆「台北文學獎」甄選辦法第2 條規定:「

『主辦單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文化局』」;第

3 條規定:「『承辦單位』:『台北市立圖書館』」;第4 條規定:「『協辦單位』:『美麗人生基金會、台北愛樂電台』」;第5 條規定:「『甄選類別及頒發獎項』第(二)項『全民寫作獎』(字數1 萬5 千字至 2萬字)第2 款:『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頒發獎金 5萬元、獎牌1 座』」;第6 條規定:「『評選方式』第

1 款『評選作業』:『……〔全民寫作獎〕分為初選、決選二階段評選,每一階段均聘請國內知名作家及學者組成評選委員會』,第2 款:『作品如未達水準,得由評選委員會決議獎項從缺』」,此有第三屆「台北文學獎」甄選辦法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徵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之主辦單位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文化局,台北市立圖書館僅屬承辦單位;且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中有關「全民寫作獎」部分,依甄選辦法第5 條第(二)項第2 款規定「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頒發獎金5 萬元、獎牌1 座」,及第6 條規定之評選方式,應認屬民法第165 條之1 前段規定之優等懸賞廣告,洵堪確定。再有關徵求著作,僅對於入選之作品給付報酬之優等懸賞廣告,其性質屬懸賞廣告之一種,而懸賞廣告之性質,民法係採「契約說」,已如前述,則不論本件上訴人之作品究有無獲選為「全民寫作獎」前10名優秀作品,因主辦單位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文化局,被上訴人僅係承辦單位臺北市立圖書館館長,依契約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亦即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第 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應不得對被上訴人個人主張依民法第165 條規定,基於契約之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為灼然,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00 元之損害賠償,應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

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主張:①臺北市立圖書館舉辦之第三屆「台北文

學獎」,其甄選辦法第5 條明定「全民寫作獎」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頒發獎金50,000元、獎牌1 座,然89年12月24日中央日報卻刊載「台北文學獎」設置有「全民寫作」(五名),上訴人被上開甄選辦法「選取10名優秀作品」之規定所愚弄而參加甄選,除依上開甄選辦法撰寫至少1 萬5 千字以上之他傳外,並以電腦打字列印、附磁片,不惜花費時間、精神共襄盛會,被上訴人為臺北市立圖書館館長,即應視同該活動的總幹事,負責整個活動,竟將上開甄選辦法選取10名優秀作品之規定改以5 名作業,實際僅入選4 篇,其懸賞廣告公然欺民,致上訴人之人力、時間、精神等受損。②上訴人就此自89年11月19日起開始陳情,被上訴人89年11月24日函不曾提及「若作品未達水準,則獎項從缺」之理由,其後卻一再以此為藉口敷衍上訴人,且就未頒發之60 %獎金究以何方式核銷、核銷之日期、文號為何、是否擅自挪用等,均未說明清楚。處理上訴人陳情案時,竟於91年11月8 日臺北市政府91年度「市長與民有約」會前會請辦事項表提及「其個人主觀之心願實非行政機關公文所能滿足(而是親友或醫生)」、「將以『消弱原理』消弱其抗爭行為」等,以對付狗之實驗理論對付百姓,認弱勢百姓好欺負,要靜候上訴人自行放棄,故採行俄國生理學家巴夫洛夫氏(I.P.Pavlov)用狗作消化實驗之「消弱原理」對付百姓,其歧視上訴人,損及上訴人人格尊嚴,竟謂上訴人非理性、上訴人應就醫,而對上訴人貼標籤。而91年11月8 日會前會請辦事項表「說明」欄原列有上訴人陳情函「附件一」、「附件二」,於91年11月20日馬英九至大安區公所當日,竟將「附件一」、「附件二」予以刪除,缺乏信用,擅自變造上訴人陳情函內容。被上訴人公然欺民、損及上訴人人格尊嚴、擅改上訴人陳情函內容、60% 未頒發獎金之核銷作業未說明清楚等,十餘年來事不關己,令上訴人受盡折騰。此外,上訴人手機費一向每月88元為原則,自89年11月起陸續向相關單位陳情,致每月逾88元,直至 101年4 月起訴為止,期間陳情手機費用至少32,193元。又上訴人撰寫至少1 萬5 千字以上的他傳,至少要花2 個月時間,每個月22,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 個月的工作損失44,000元。另自89年迄今十餘年來書寫陳情函所花費的時間及掛號郵資、到市府及各區公所的車資、被歧視硬拗的不舒服感覺、輾轉難眠的苦悶等等精神、人力、物力、時間、精神等損失,請求賠償73,807元云云。惟查:

①依第三屆「台北文學獎」甄選辦法第6 條「評選方式

」第1 款「評選作業」:「……『全民寫作獎』分為初選、決選二階段評選,每一階段均聘請國內知名作家及學者組成評選委員會」,第2 款:「作品如未達水準,得由評選委員會決議獎項從缺」規定(見本院卷第18頁),已明定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之評定方法,及經評定為優等之人始給與獎項等情,難謂該優等懸賞廣告有何公然欺民之情事,且依民法第165 條之2 第2 項規定,前開評定方法,對於應徵人即被上訴人本即有拘束力,故亦難以甄選結果僅錄取7 件進入決選,最後僅4 篇作品得獎,而上訴人作品未獲入選,即率以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人力、時間、精神等之損害,應堪確定。

②就被上訴人主張未頒發之60 %獎金係以何方式核銷、

核銷之日期、文號為何、是否擅自挪用等,未說明清楚,及於91年11月8 日臺北市政府91年度「市長與民有約」會前會請辦事項表提及「其個人主觀之心願實非行政機關公文所能滿足(而是親友或醫生)」、「將以『消弱原理』消弱其抗爭行為」等,以對付狗之實驗理論對付百姓,認弱勢百姓好欺負,要靜候上訴人自行放棄,故採行俄國生理學家巴夫洛夫氏(I.P.Pavlov)用狗作消化實驗之「消弱原理」對付百姓,係歧視上訴人,損及上訴人人格尊嚴,謂上訴人非理性、上訴人應就醫,對上訴人貼標籤,並將91年11月

8 日會前會請辦事項表「說明」欄原列有上訴人陳情函「附件一」、「附件二」,於91年11月20日馬英九至大安區公所當日,擅自刪除變造等情,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此係被上訴人個人之不法行為,且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損害,而情節重大,以及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不足採。⑷復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該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前開條文規定10年之期間,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陳稱其自89年11月起即陸續向相關單位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惟衡酌其陳情內容均為要求公布經費核銷明細、報載得獎人 5人作品僅4 件、主辦單位違反甄選辦法、活動悖離自訂之遊戲規則公然耍民、陳情資料遭刻意刪除等項,此有臺北市政府91年度「市長與民有約」會前會請辦事項表(大安區公所)、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臺北市立圖書館89年11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0年12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3年1 月16日北市訴(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4年3 月9 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7年10月7 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信件確認成功通知等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84 號卷第8 頁至第19頁),足見其陳情內容非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請求」,尚屬有間。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 129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之情事,故本件縱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由存在,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迄上訴人於

102 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前揭卷第3 頁)止,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應可確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165 條、第195 條規定之事由,是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且其民法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6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