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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凃彩秀被上訴人 陳祐瑄

柯瓊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蓮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退休以來生活規律,並無重大精神壓力,孰料被上

訴人丁○○自100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6日間,每日深夜及凌晨均以猛按門鈴及踹門等方式長期騷擾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0年9月23日起因被上訴人丁○○上開行為發生突發性精神、情緒壓力、失眠等問題,造成免疫力下降,導致罹患嚴重帶狀皰疹,並於100年9月30日至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且自本件發生一年多以來,上訴人心情一直無法平復,更有睡眠障礙之情形,有醫院診斷證明可證,足見上訴人罹患嚴重帶狀皰疹、睡眠障礙等病症,與被上訴人丁○○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㈡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中,被上訴人丁○○

既有口出「如果你要告我的話,我就拿水果刀上來」等言語,而警員林智偉係站在樓梯走廊,位於被上訴人丁○○後方約一公尺遠,豈能得知被上訴人丁○○之主觀意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該警員主觀臆測推翻科學證據;被上訴人丁○○仗恃其年紀輕,欺負老弱,逞凶鬥狠,甚而欲持刀恐嚇,使上訴人已心生畏怖,姑不論是否為情緒發洩,惟其行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健康及日常生活,迄今仍有睡眠障礙及焦慮症,且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為維護上訴人居住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請求被上訴人丁○○限期搬離。

㈢而被上訴人丙○○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0年12月30日親自拜訪上訴人,要求「晚上不可打掃」、「不可移動桌椅」、「如不告房客則可不與其續約」等語,迄今被上訴人丁○○仍未搬離,顯見被上訴人丙○○仍有精神上幫助被上訴人丁○○指責上訴人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等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2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13,826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認就被上訴人丁○○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

㈣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給付上訴人263,82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丁○○部分:本件起因於上訴人深夜在其屋內走動

,發生巨大噪音,影響被上訴人丁○○睡眠品質,經數次溝通後上訴人同意更換拖鞋,其後上訴人屢次以敲打地板、移動桌椅之方式製造噪音,迫不得已之下始報警及請求管理委員會協助處理,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持續製造噪音,迄今已有3年,被上訴人因恐收不到開庭通知及工作因素,致無法搬離現租屋處,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長年旅居香港,有關

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均委託乙○○處理,而上訴人經常半夜發生聲響擾人睡眠,被上訴人丁○○始上樓與之溝通,孰料上訴人竟拒不開門,經報警亦無法溝通;其後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表明其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要求被上訴人丙○○告知被上訴人丁○○搬離,如丁○○不搬離,就要一起告丙○○等語,乙○○始告知可以要丁○○搬離,但是否可請上訴人撤銷本件訴訟,然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更言及其裝設監視器及醫療費用將無法請求賠償;且帶狀皰疹並非嚴重疾病,乙○○亦曾罹患該疾病,惟上訴人竟因該疾病持續住院三天,是否有此必要?或為訴訟之準備?不無疑問。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826元,原審經審酌後,認於被上訴人丁○○給付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丁○○就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3,826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帶狀皰疹」病症,於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台安醫院及常生中醫診所就診(原審卷第7-38頁,本院卷第20-32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提起刑事恐嚇危安、毀棄損害等罪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597號受理後,於101年1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5號駁回再議(原審卷第68-71頁)。

㈢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北秩字第392號

裁定,以被上訴人丁○○因本件滋擾住戶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判處罰鍰3,000元(原審卷第7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自100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6日間,每日深夜及凌晨均以猛按門鈴及踹門等方式長期騷擾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丙○○有精神上幫助被上訴人丁○○指責上訴人之行為,導致上訴人罹患嚴重帶狀皰疹、睡眠障礙、焦慮症等病症之事實,業其於原審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常生中醫診所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順利松江大樓100年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惟經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本件實乃上訴人持續製造噪音擾鄰引起,經報警及請求管理委員會協助皆無法解決,上訴人所罹患疾病與被上訴人丁○○行為間無關聯性存在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罹患「帶狀皰疹」、「睡眠障礙」及「焦慮症」是否與被上訴人丁○○按門鈴及踹門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提出帶狀皰疹說明(本院卷第22頁),其上記載「情緒及生理上的壓力是二個重要的因素」等語,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丁○○之行為造成罹患帶狀皰疹云云;然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帶狀皰疹說明」乃係對帶狀皰疹之疾病所為概括性衛教資訊說明,並非針對本件上訴人是否因為被上訴人丁○○之行為,導致罹患帶狀皰疹疾病有無影響之關連性所為之說明,亦未認定被上訴人丁○○之行為與帶狀皰疹之關連性,上訴人以該說明記載「情緒及生理上的壓力是二個重要的因素」即遽邇認定係被上訴人丁○○之行為所造成,乃本於臆測之擅斷,顯已超越該「帶狀皰疹說明」所能證明之範圍;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其就診科別雖分別為皮膚科、感染科、心臟血管科以及施行「X光費」之費用,惟心臟血管科究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何關聯,以及何以有施行X光之必要,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自難認其主張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帶狀皰疹」之疾病,與被上訴人丁○○之行為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二者間之關連性確實存在,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丁○○按門鈴及踹門等行為,即能遽認為導致罹患「帶狀皰疹」之原因,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826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丁○○恐嚇不得提告,否則將持水果

刀上來,並因此罹患「睡眠障礙」、「焦慮症」等語之部分,然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丁○○恐嚇部分,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597號受理,經傳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林智偉到庭證稱:「我接到民眾報案,於100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至松江大樓9樓之3即告訴人(即上訴人)住處查訪,至上址按門鈴時,住戶並沒有回應及開門,之後被告(即被上訴人丁○○)從樓下跑上來,在門外大喊要請裡面的住戶出來,我見被告情緒失控,請其先行離開,之後被告就自行離去,並沒有出言恐嚇」等語,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檢查事務官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雖顯示被上訴人丁○○確有情緒激動並出言「你就不要出來,拿水果刀上來」言詞,但係因一時氣憤,始有前開措辭,所為言論,應僅係在表達內心之情緒,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圖,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5號受理後,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8-71頁),且審酌證人林智偉當時即在現場,而上訴人當時仍在其屋內並未出來,且被上訴人丁○○當時情緒已經失控等情節,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丁○○有於警員在場時出言恐嚇不在現場之上訴人之意圖,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更遑論上訴人就其罹患「睡眠障礙」、「焦慮症」與被上訴人丁○○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因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樓下房屋所有權人,委託乙

○○為代理人處理一切事務,上訴人於100年4月底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丙○○自行改善隔音問題,裝設隔音板或其他設備,惟被上訴人丙○○不回應,反而要求上訴人更換拖鞋;至100年12月3日上訴人親自造訪被上訴人丙○○,告知本大樓環境不適合被告丁○○,請勿再予續約,但其竟要上訴人「晚上不可打掃」、「不可移動桌椅」,並以不提告為交換條件等語回應,足見被上訴人丙○○身為屋主為收取租金,幫助被上訴人丁○○,對於他人侵權行為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幫助,且乙○○有關本案之處理,應概括承受,應連帶負責云云;經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松江大樓為69年建造之大樓,樓層隔間板較薄,樓上樓下走動必有聲響,每層樓均有相同情形」等語(原審卷第5頁),是上訴人既然已知「樓層隔間板較薄」,則於夜間使用易產生聲響之拖鞋,或進行「打掃、移動桌椅」等等行為,勢必對於樓下產生相當程度之聲響,對居住者之生活品質產生影響,則本件被上訴人丙○○之代理人乙○○於討論時提出此等建議,亦堪認符合常情,況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繼續租賃予被上訴人丁○○,亦係本於行使其所有權使用收益之結果,均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丙○○此行為乃係給予被上訴人丁○○精神幫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丁○○於100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以連續按門鈴、踹門等行為滋擾上訴人(原審誤繕為「101年4月18日、同年8、9月間」,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行及第16行,惟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遭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北秩字第392號判處罰鍰3,000元確定(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丁○○每次按鈴持續10至20分鐘云云,惟依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依上訴人陳述所為之記載,並非經過查證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丁○○僅於原審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每次門鈴有按到5分鐘」(原審卷第8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丁○○所為「連續按門鈴5分鐘」及「深夜踹門」等行為,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逾越一般常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屬嚴重妨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致其人格利益受損,況被上訴人丁○○既因上訴人甲○○於深夜走動、打掃及搬桌椅行為發生巨大聲響而導致妨害其睡眠,當知以上開行為亦會妨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其更應避免為之,竟以上開行為等報復手段為之,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對於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原審審酌兩造資力、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本件加害、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並駁回其餘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丁○○每月得支出房租12,000元,並非經濟弱勢為由,主張原審核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當,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再給付25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罹患嚴重帶狀皰疹、睡眠障礙等病症

,與被上訴人丁○○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以及被上訴人丙○○迄今仍將系爭房屋租賃予丁○○,有精神上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63,826元云云,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核無違誤之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4,3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