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丁莉莉上列上訴人丁莉莉與被上訴人卓卿仁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上訴人於第二審始為訴之追加部分(即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貸款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2,210 元。查上訴人未就上開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