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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丁莉莉

卓卿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0119 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丁莉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丁莉莉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丁莉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上訴人丁莉莉(下稱丁莉莉)於原審係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委由上訴人卓卿仁(下稱卓卿仁)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及9 號間檔土牆拆除暨安全保護工程設施進行設計監造服務(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為由,請求卓卿仁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5,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揭報酬為定金,追加請求卓卿仁加倍返還上揭金額20萬5,000 元,並以因其誤信卓卿仁之履約能力而向銀行貸款400 萬元以進行上揭工程,因卓卿仁未依約履行,上揭貸款未能供上揭工程使用,致丁莉莉無端衍生7 萬2210元利息之損害,應連同賠償,丁莉莉為上開追加,經核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是否依約履行及所生之損害範圍,丁莉莉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丁莉莉主張:㈠因丁莉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

遭同巷9 號之鄰戶侵權行為致結構安全破壞,經丁莉莉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未依執行命令限期內自動履行,丁莉莉為求儘速解決,適卓卿仁提出其具備之大地技師、水土保持技師雙重專業執照,與主管機關臺北縣農業局水土保持科長熟識,亦帶領可執行拆除之廠商至強制執行現場,證明有代執行條件,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卓卿仁就上開建物及同巷9 號間擋土牆拆除暨安全保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施進行設計監造服務,並向執行法院聲請由丁莉莉代為執行獲准。系爭契約內容係以完成設計及監造之工作為目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依約提供勞務者之個人資格在交易上自屬重要。

㈡嗣於工程期間陸續發現卓卿仁學養不足,對本身專業之相關

法規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認知欠缺,未依上揭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工務局監督管理上述代執行工程,亦未與農業局確認水土保持搶修計畫作業方向。經丁莉莉與相關機關辦理作業後,始於100 年5 月26日確認行政作業方式。卓卿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29日及99年10月27日首次安排會勘時因出國旅遊不能到場,第2 次會勘又遲到在測量結束後才到場,造成本人代履行不成,故依上揭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並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契約,卓卿仁自無報酬請求權,且系爭契約乃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自無庸核給卓卿仁相當之報酬,故卓卿仁自無受領丁莉莉先為給付之報酬20萬5,000 元之法律上權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返還。

㈢追加部分:又卓卿仁利用丁莉莉處理前揭代強制執行之急迫

狀況,使丁莉莉交付20萬5,000 元作為契約成立之定金,其後卻因上揭事由未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應加倍返還,且因而致丁莉莉誤信卓卿仁有履約能力,而向銀行貸款400 萬元以供系爭工程之用,致生7 萬2210元利息之損害,亦應由卓卿仁賠償等語。

二、卓卿仁則以:㈠卓卿仁自98年2 月22日受託辦理系爭契約工作,均依丁莉莉

要求及指示配合該強制執行案件進度積極任事,且迄至100年7 月2 日前尚繼續處理丁莉莉所提供系爭契約相關資料,實際參與作業期間長達2 年半,早已超越頭期款工作內容。

而99年4 月20日首次會勘日,卓卿仁出國行程早於2 個月前排定,並經丁莉莉知悉且諒解,其後卓卿仁再應丁莉莉要求均如期出席各項會議,卓卿仁已善盡承攬責任並未違約。且系爭契約未約定卓卿仁有排除第三人阻擾測量及鑽探外業工作之責,亦未約定當外力干擾致無法測量及鑽探時卓卿仁不得支領服務費用,故依約卓卿仁之契約義務僅為提供工程技術。又丁莉莉委託系爭工程有諸多非工程技術干擾因素存在,故雙方早經合意服務費用的計算方式採用依工作進度方式支付價金,即簽約後頭期款20萬5,000 元,第2 期工程款於地形測量及現場地質鑽探調查完成給付11萬5, 000元,第3.

1 期工程款於工程設計書圖或水土保持相關計畫提送丁莉莉時給付27萬元,第3.2 期工程款於工程設計書圖或水土保持相關計畫送審通過時給付9 萬元,第4 至5 期工程款屬於重點工程監造工作及編製竣工書圖。卓卿仁已依約履行前3 項之工程,丁莉莉應給付約定服務費用為68萬元,故卓卿仁自有受領丁莉莉已給付之20萬5,000 元頭期款之權利,又縱認丁莉莉已依民法終止契約,然亦僅向將來失其效力,丁莉莉依民法第511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均並無丁莉莉所稱不當得利。

㈡又若本件經認定為承攬關係,則卓卿仁已依約完成前置工作

27項,得請領契約書所約定前置作業費用20萬5,000 元,故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以丁莉莉應賠償卓卿仁之已完成工作損害之數額為抵銷。

㈢丁莉莉依據系爭契約所給付之20萬5,000 元並非作為擔保契

約履行所付之定金,而係就卓卿仁依據系爭契約所定1 至3項工作之前置作業費用,自無從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加倍返還。且丁莉莉向銀行抵押借款之400 萬元顯非用於支付上揭費用,故並無權利請求等語置辯。

三、丁莉莉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命卓卿仁給付20萬元本息,原審為丁莉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卓卿仁給付丁莉莉19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丁莉莉之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有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丁莉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卓卿仁應再給付丁莉莉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卓卿仁應給付丁莉莉27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卓卿仁則答辯聲明:駁回丁莉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其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卓卿仁部分廢棄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丁莉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丁莉莉答辯聲明:駁回卓卿仁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㈠丁莉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

因遭同巷9 號之鄰戶侵權行為致結構安全破壞,經丁莉莉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未依執行命令限期內自動履行。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 項約定,

丁莉莉已交付卓卿仁工作項目第1-2 項50%服務費及第3項20%服務費計20萬5,000 元。

㈢丁莉莉有向銀行貸款400 萬元,並自99年2 月24日至100年1 月28日給付7 萬2210元之貸款利息。

五、丁莉莉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需完工始給付報酬,而卓卿仁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丁莉莉自得解除並終止契約,無庸給付報酬,並請求卓卿仁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所受之貸款利息債務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經兩造確認如下: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㈡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或終止?㈢丁莉莉得否請求卓卿仁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數額應為若干?㈣丁莉莉依民法第24

9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請求卓卿仁加倍返還定金20萬5000元及利息損失7 萬2210元之利息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數額應為若干?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

1.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2.經查,兩造於98年2 月22日簽訂「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及9 號間擋土牆(即駁坎)拆除暨安全保護工程設施設計監造服務工作簡約」,約定由卓卿仁負責之工作項目包括「⒈地形測量:3 萬元。⒉地質鑽探調查:20萬元。

⒊工程設計書圖或水土保持相關計畫編製:45萬元。⒋重點工程監造(預計3 個月內完工):6 萬元/ 月。⒌竣工書圖編製(選擇性項目):5 萬元。」「以上工作項目均包含出席與本工程設計及水土保持相關計畫之審查會議及專業技師簽證」等情,業經丁莉莉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 頁),上開契約約定事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堪認為真實。上揭約定事務中尚包括地質鑽探調查、設計書面設計、工程監造等具有專業性之項目,且系爭契約備註欄⒉記載「以上工作項目均包含出席與本工程設計及水土保持相關計畫之審查會議及專業技師簽證」等語,亦要求受任人需有出席而處理水利、工程專業事務之獨立性,又丁莉莉亦於歷次書狀陳稱:因據聞卓卿仁具備大地技師、水土保持技師雙重專業執照,並與主管機關之長官熟識等語(見司調字卷第4 頁起訴狀、原審卷第10頁民事補充狀、第142 頁準備㈡狀),顯見丁莉莉亦係因系爭工程有獨立性及專業性之需求,其無從就系爭工程之進行為專業之指示,故委請具備相關能力之人為事務之處理,足見卓卿仁所負之義務重在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水土、地政之設計、監造專業事務,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丁莉莉主張:伊與卓卿仁係約定以工作事務之完成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云云,尚有未恰。又系爭契約於法律上定性為承攬抑委任之法律關係,核屬法院審究認定之範圍,本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㈡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一經當事人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並送達生效後,契約即告終止。

2.丁莉莉固主張系爭契約早於100 年1 月28日業已向卓卿仁表示終止云云,經卓卿仁否認之,並以系爭契約迄今尚未終止為辯。經查,自100 年1 月28日以後,丁莉莉尚有委請卓卿仁處理出席會勘、並寄送前揭執行事件相關電子檔案給卓卿仁要求卓卿仁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務一節,有本院執行處通知100 年1 月28日會勘之函文、丁莉莉100 年3 月10日寄送給卓卿仁之電子郵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75頁),足認系爭契約於上揭時點仍屬有效存在。又丁莉莉於101年2 月23日再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預付之工程款20萬5,000 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司板檢調字第366 號卷第8 頁),並於審理中表示對於上揭存證信函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一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然上揭存證信函僅記載其有於同年2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卓卿仁返還預付之報酬20萬5,000 元,請求卓卿仁儘速履行,否則將依法請求等節,並未表明使契約喪失效力之意思,尚不得以丁莉莉有請求返還報酬一節,即認其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後,丁莉莉於101 年3 月7 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卓卿仁表示:100 年10月3 日其因卓卿仁未返還上揭報酬,並遭卓卿仁拒絕參加拆除隊履勘,應視同片面解約等語,並再表示卓卿仁可請求報酬之部分為99年6 月11日法院會勘、100 年12月8 日陪同至縣議會、100 年1 月28日法院會勘之3 次出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應認丁莉莉係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就契約終止後之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結算事宜,該存證信函業據卓卿仁收受,則自斯時起系爭契約已因丁莉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丁莉莉主張兩造契約已終止,應屬可採。卓卿仁抗辯契約仍存在,並無可採。

㈢丁莉莉得請求卓卿仁返還之數額為19萬元:

1.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終止前,卓卿仁分別於99年6 月11日、99年12月8 日、100 年1 月28日出席會議及會勘部分,係依據系爭契約處理事務,被告已提供其勞務為原告處理事務等節,經核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194 號執行卷屬實,且丁莉莉亦於101 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卓卿仁表示其得請求上揭出勤費等語,有上揭存證信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3頁);另卓卿仁亦有就系爭工程進行前置作業、研讀檔案資料、完成地質鑽探報告書初稿、規劃及初步設計書圖等工作進度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及9 號間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書初稿、地形測量及鑽探作業之預定工作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2至131 頁、第44頁),該部分雖因前揭執行事件,由訴外人即上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楊琳敏委請建築師、技師陸續進行測量、鑽探鑑測及後續作業程序自動履行中等節,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8519

4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在卷,並有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載上揭執行事件事實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2 至326 頁),然亦屬卓卿仁就處理委任事務之一環,且該初稿與初步工作未能完成,亦非因卓卿仁所致,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85

194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在卷,並有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載上揭執行事件事實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2 至326頁),則卓卿仁就該部分亦得向丁莉莉請領報酬。又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並經丁莉莉意思表示而終止一事,業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規定,上揭卓卿仁已處理委任事務之部分,自應由丁莉莉給付報酬,故卓卿仁自有受領報酬之權利。又系爭契約雖未另約定上揭部分之報酬費用,然本院審酌被告參加會議、會勘之時間及提供專業意見並製作初稿之勞務,衡諸系爭契約工作項目第1 項工作包含地形測量及委任出席會議、法院會勘之費用合計3 萬元,第2 、3 項工作包括地質鑽探調查、工程設計書圖或水土保持相關計畫編制分別為20、45萬元,而上開事務尚屬初步研議階段,相較兩造所約定之工作項目之實際完成,仍有相當差距,故認就出席會議、會勘、編制報告書初稿及預定工作表部分之費用應給予卓卿仁報酬共計1 萬5 千元為相當,可堪認定,卓卿仁抗辯應得請求給付20萬5,000 元,並不足採。丁莉莉原給付之20萬5,

000 元扣除卓卿仁得請求之1 萬5,000 元後差額為19萬元,自應返還給丁莉莉。

㈣丁莉莉依民法第249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請求卓

卿仁加倍返還定金20萬5,000 元及利息損失7 萬2,210 元之利息損失,為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甚明。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2.經查,丁莉莉係依據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 項約定,給付卓卿仁工作項目第1-2 項50%服務費及第3 項20%服務費計20萬5,0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20萬5,000 元係工作完成報酬之預付,並非定金,則丁莉莉主張該款項為定金云云,並無可採,是丁莉莉前開主張其得向卓卿仁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0萬5,000 元云云,自不足取。另丁莉莉又以:貸款利息之損失係因其誤信卓卿仁有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代執行之能力,故要求銀行核貸400 萬元後所生之利息損害,應由卓卿仁賠償云云,然依其所述,上開貸款利息部分係丁莉莉與銀行之貸款契約之約定所生,屬丁莉莉依貸款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不論其貸款之動機為何,兩造既未約定以卓卿仁完成工作為丁莉莉向銀行貸款之前提條件,自難認該利息支出與系爭契約之終止有何因果關係,則丁莉莉請求卓卿仁給付上揭利息支出,自無理由。故,丁莉莉追加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0萬5,000 元及利息損失7 萬2,210 元,於法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丁莉莉請求卓卿仁給付20萬5,000 元及遲延利息在丁莉莉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8日起(見司版簡調字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命卓卿仁如數給付,就請求無理由部分駁回丁莉莉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各自上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另丁莉莉於本院追加請求卓卿仁再給付加倍返還之定金及利息損失,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丁莉莉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