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韓雲霞 住新北市○○區○○路1段1訴訟代理人 韓宏道被上訴人 李念羲訴訟代理人 郭詩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韓雲霞經由其胞姊韓錦霞代理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韓雲霞位於臺北市○○街○○○ ○○ 號4 樓之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1年7 月15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9,000元,被上訴人並同時開立票面金額87,000元之支票作為押金擔保,由韓錦霞代為收受。惟因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工作無起色,經韓錦霞同意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5日另尋得訴外人王瑞婷,以租金32,000元、押金96,000元之條件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前揭房屋,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韓雲霞間之租賃契約等同終止,故上訴人韓雲霞應返還押金87,000元。又上訴人韓雲霞擅自從被上訴人預納之支票扣除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5,511元,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前揭房屋稅、地價稅應由出租人之上訴人韓雲霞負擔,故上訴人韓雲霞亦應一併返還被上訴人15,511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韓雲霞應返還被上訴人102,511 元(即押金87,000元及稅金15,511元總和),及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韓雲霞則以:㈠上訴人韓雲霞係經由其大姐韓錦霞代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系
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票面金額為87,000元之支票予韓錦霞,系爭租賃契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並未見任何與押租金有關之記載,該支票上亦無上訴人韓雲霞之簽收字樣,且該支票係由訴外人吳建德交由其配偶曾青萍兌現,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韓雲霞返還押金87,000元,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韓雲霞前雖曾與訴外人曾青萍簽訂租賃契約,之後被
上訴人承接曾青萍與上訴人韓雲霞簽立系爭租賃契約,雖曾青萍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建德於原審證稱:「因為房東(即上訴人韓雲霞)要解約,所以應退還押金給我…當時我的押金是付新台幣84,000元,李小姐(即被上訴人)跟房東約定的押金是新台幣87,000元,我們當場換,由我補差價給被告韓錦霞,支票由我拿走,後來我太太拿去兌現」等語,然上訴人與曾青萍之租賃契約與本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不同,押租金之約定與返還亦不相干涉,上訴人韓雲霞與被上訴人既就押租金之給付訂有明文,則被上訴人當依約給付上訴人韓雲霞押租金始屬正確,被上訴人卻稱已將支票交付予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無關之曾青萍配偶吳建德,用以主張業已給付本件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實屬張冠李戴。
㈢又店面頂讓合約書第5 條載明,100 年7 月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契約已載明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訴人韓雲霞部分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韓雲霞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511 元,及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原審被告韓錦霞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韓雲霞經由其胞姊韓錦霞代理於99年10月15日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韓雲霞位於臺北市○○街○○○ ○○ 號4 樓之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1 年7 月15日,每月租金29,000元,約定押金87,000元。
㈡被上訴人之前手房客曾青萍與上訴人韓雲霞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28,000元,約定押金84,000元。㈢上訴人韓雲霞經由其胞姊韓錦霞代理於100 年8 月15日與訴
外人王瑞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王瑞婷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0 年8 月15日至101 年8 月15日,每月租金32,000元,約定押金96,000元。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瑞婷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約定100 年
7 月前之房屋、地價之營業稅由被上訴人支付,但如果生意好就由王瑞婷支付。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預繳租金之支票扣除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5,511元。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8 月15日另尋得訴外人王瑞婷與上訴人韓雲霞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即等同終止,故上訴人韓雲霞應返還押金87,000元,又上訴人韓雲霞擅自從被上訴人預納之支票扣除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5,511元,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前揭房屋稅、地價稅應由出租人之上訴人韓雲霞負擔,故上訴人韓雲霞亦應一併返還被上訴人,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韓雲霞應返還被上訴人共102,511 元及利息等情,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依約給付上訴人韓雲霞押金87,000元?㈡兩造是否約定房屋稅及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韓雲霞返還押租金87,000元及房屋稅、地價稅15,51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依約給付上訴人韓雲霞押金87,000元?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韓雲霞之代理人韓錦霞在榮民總醫院與
其會面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同時與前承租人曾青萍配偶吳建德結算時,被上訴人曾當場開立面額87,000元之支票予韓錦霞以為押金之給付等情,惟為上訴人韓雲霞所否認。經查,證人吳建德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房東韓雲霞之父親在榮民總醫院住院,因房東要解約,而伊太太曾青萍是上一任房客,所以伊前去換約,房東並應退還押金給伊,伊付的押金是84,000元,被上訴人和上訴人韓雲霞約定的押金是87,000元,渠等當場換,由伊補差價給韓錦霞,支票由伊拿走,後來曾青萍去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101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原審提出曾青萍承租前揭房屋之租賃契約佐證(見原審卷第61頁),原審被告韓錦霞於原審則陳稱:伊在醫院時,吳建德帶著被上訴人來,伊沒有看到84,000元之支票,但被上訴人有給伊3,000 元之現金,說伊爸爸生病,要給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101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互相勾稽,足認上訴人韓雲霞與前房客曾青萍終止租約,另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韓雲霞應返還押金84,000元予曾青萍,而被上訴人則應支付87,000元予上訴人韓雲霞以為押金,而三方由韓錦霞代表上訴人韓雲霞在榮民總醫院會面簽約及結算,結算之結果即係被上訴人開立面額87,000元之支票予韓錦霞以給付押金,韓錦霞則將前揭支票交予吳建德,以為返還押金84,000元,並由吳建德補差價3,000 元予韓錦霞。準此,韓錦霞於榮民總醫院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票面金額87,000元支票,以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並將該支票交付前任房客曾青萍之配偶即證人吳建德作為退還前任房客之押金,始符常理。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押金87,000元予上訴人韓雲霞無訛。
⒉雖原審被告韓錦霞陳稱:伊在醫院沒有看到84,000元之支票
,但被上訴人有給其3,000 元之現金,說伊爸爸生病,要給紅包等語,然韓錦霞亦陳稱:當時曾青萍打電話找上訴人韓雲霞,找不到,曾青萍打電話給伊說她現在需要休養,可否請她的朋友暫時幫忙做美容的事情,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告訴曾青萍,你身體不行,不想做就跟上訴人韓雲霞解約,但曾青萍說她只是要暫時休息,就請被上訴人來幫忙,房租都是由被上訴人負責,伊說不認識被上訴人,曾青萍說沒關係,被上訴人會用支票把每月的房租開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依韓錦霞所述,被上訴人當時並不認識韓錦霞,被上訴人至榮民總醫院和韓錦霞簽約,被上訴人何需包3,00
0 元紅包予韓錦霞之父親?且就韓錦霞之認知,被上訴人僅係暫時幫忙曾青萍,則韓雲霞何需於其與曾青萍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另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足認韓錦霞之前揭陳述不足採信,證人吳建德及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
㈡兩造是否約定房屋稅及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房屋稅、
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預繳租金之支票扣除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5,51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韓雲霞既為出租人,其自應負擔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5,511元,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韓雲霞應返還15,511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韓雲霞以兩造均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瑞婷
簽立系爭店面頂讓合約書中,約定100 年7 月前之房屋、地價之營業稅由被上訴人支付,但如果生意好就由王瑞婷支付等情,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稅、地價稅15,511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前揭店面頂讓合約書既係被訴人與王瑞婷簽立之合約,自僅拘束被上訴人與王瑞婷,尚與上訴人韓雲霞無涉。且被上訴人與王瑞婷之前揭約定,對王瑞婷而言應僅在乎該筆稅金是否由其支付,並不會在乎該筆稅金是由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所支付,故被上訴人自得與第三人約定該筆稅金由該第三人支付。依此,上訴人韓雲霞自不得援引被上訴人與王瑞婷間之店面頂讓合約書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是上訴人韓雲霞前揭主張,亦無足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韓雲霞給付押租金87,000元及房屋稅、
地價稅15,511元,有無理由?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擔保金新台幣捌萬柒仟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擔保金,除有第十七條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正反面),上訴人韓雲霞自應於訴外人王瑞婷承租系爭房屋時即10
0 年8 月15日,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押金87,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韓雲霞給付87,000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次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房屋稅
、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上訴人韓雲霞既為出租人,其自應負擔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5,511元,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韓雲霞應返還15,511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韓雲霞應給付102,511 元(即87,000元+15,511元),及自101 年
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韓雲霞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