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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寶健被 上訴 人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訴訟代理人 詹玉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遠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寶健,並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5年起陸續與上訴人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7樓、48號7樓、林森北路413號7樓部分及7樓之14部分含公共設施面積約440坪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間多次續訂租約,最後一次係於95年9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迄97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兩方並約定伊應給付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132萬元,已經伊於85年至90年間陸續付清等情。嗣系爭租約經伊於96年9月29日依約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5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租用至96年12月31日止而終止,伊並於96年11月26日通知上訴人以押租金抵銷1個月的租金40萬元,是系爭押租保證金尚餘92萬元未經上訴人返還。又雙方終止系爭租約後,已於97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有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建物歸還現況確認書可資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亦經點交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返還剩餘押租保證金予伊。詎遲未歸還,爰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自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 萬元,及自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8年1月2日之遲延利息部分,係訴外裁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其因於83年間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任新任董事長張遠捷,已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公告,並於86年5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相關承租事宜即日起由新任董監事負責,所有與其原任董監事之接洽行為,一概不予承認等語。詎被上訴人仍於85年間與訴外人黃麗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除交付押租保證金外,並繼續繳付租金予黃麗齡,關於押租保證金之返還,被上訴人應自行向黃麗齡索取。而系爭押租保證金既非上訴人收取,其乃希冀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或簽訂租賃契約,經其於94年間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始告知伊每月繳付40萬元租金支票1張,已給付至95年9月30日,且已支付押租保證金132萬元,全部票據款項皆交予黃麗齡,希望上訴人同意自95年10月1日起再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40萬元,押租保證金暫不收取,並提供租約由上訴人向黃麗齡追討等語。上訴人念及94年間景氣不佳,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坪數又大,不易於短時間轉租出去,遂於95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但未收取押租保證金,自無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之理。況系爭租約明訂租賃期限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其中第8條第1項並明訂租賃期間內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中途退租,違者應交付租金至租期屆滿為止等語,故被上訴人應按月繳付40萬元至97年9月30日止。另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押租保證金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押租保證金借貸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至少自85年11月間起即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其

間陸續續訂租約,兩造並於95年9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4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132萬元,其支付方式則另簽訂保證金支付方式說明書,約定:「兩造間關於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共132萬元,其中:⒈155,000元係於90年10月3日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以票據給付給甲方(即上訴人),⒉90萬元係於85年10月1日由乙方以票據給付給甲方,⒊265,000元係於87年4月30日由乙方以票據給付給甲方。惟黃麗齡等當時係僭以甲方負責人職務代理人身份侵占此押租金,甲方已起訴追討,祈請乙方諒察,特此說明。」等語。

㈡兩造復於96年9月28日簽訂增補合約,將系爭租約第8條第1

項原條文:「租賃期間內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中途退租,違者仍須交付租金至第3條租期屆滿為止。」等語,修改為:「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等語,被上訴人並於96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租用至96年12月31日止,復於96年11月26日通知上訴人以押租保證金抵銷1個月的租金40萬元。

㈢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租約、建物歸還現況確認書、存證信函、增補合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及依約點交系爭房屋後,仍拒不返還剩餘押租保證金92萬元,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㈡上訴人應否返還押租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租賃期間內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中途退租,違者仍須交付租金至第3條租期屆滿為止。」等語,惟兩造另於96年9月28日簽訂增補合約,約定前開第8條第1項之約定修改為「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約被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而被上訴人已於96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至96年12月31日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提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參以兩造已於97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派員簽署建物歸還現況確認書交被上訴人收執,足認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於97年12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亦無再繳交租金至97年9月30日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中途退租,違者應交付租金至租期屆滿為止云云,核與兩造嗣後約定不符而無可信。

㈡上訴人應返還押租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承

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即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或損害賠償,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惟若租賃關係已經消滅,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92萬元是屬押租保證金性質,而系爭租約已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亦經認定如上,揆之前揭說明,苟上訴人確有收取此押租保證金,於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後,如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約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押租保證金係由第三人黃麗齡收取,其並無

返還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黃光春因於84 年6月間受假處分執行,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上訴人遂於84年6月17日召開董事會互推董事長職務代理人,經出席董事決議推舉當時常務董事黃麗齡為董事職務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核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84年6月17日董事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嗣雖因上訴人內部經營權糾葛,經臺北市建設局於86年4月7日核准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黃光春變更登記為張遠捷,復經經濟部於86年11月間撤銷原變更登記,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回復為黃光春,至93年11月29日始又變更為張遠捷,然被上訴人已於85年10月1日與代表上訴人公司之黃麗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49頁),參以黃麗齡曾於90、91年間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名義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議行政訴訟,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8號、91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0、81頁),堪認訴外人黃麗齡於84年6月17日至86年4月間及自86年11月起至93年11月29日止期間,應有合法代表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況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租約附件「保證金支付方式說明書」記載內容,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張遠捷亦承認被上訴人已先後於85年10月1日、87年4月30日、90 年10月3日交付上訴人押租保證金90萬元、265,000元及155,000元,並自承該筆款項因遭訴外人黃麗齡侵占,其將自行向黃麗齡追討等語,衡情即屬就被上訴人已覈實支付132萬押租保證金之承認,則上訴人事後再以系爭押租保證金係由黃麗齡收取,其未取得系爭押租保證金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顯屬無據。

⒊查被上訴人已經交付上訴人押租保證金132萬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押租金抵銷96年12月之租金40萬元,系爭押租保證金尚餘92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系爭房屋已於97年1月2日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其他租金,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致需負擔損害賠償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押租保證金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押租金92萬元,即屬有據。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點交系爭房屋之翌日返還押租保證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押租保證金之返還約定有返還期限,揆之前揭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確實催告上訴人且催告期滿時起,始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前已於98年12月24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返還押租保證金,該函並於98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93頁),則上訴人即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押租保證金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剩餘押租保證金92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且其中命上訴人給付98年1月2日之遲延利息,超逾被上訴人之請求,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