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陳韋宏訴訟代理人 陳𥛢霖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陳榮光陳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聲請本院就該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該本票為偽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其應否負發票人責任,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上記載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利華、張銘哲於97年11月2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7萬元,到期日為98年2 月2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086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並非由上訴人所為或授權任何人簽名,所蓋印文亦為被上訴人業務楊國隆所盜蓋,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上訴人母親徐利華買車時,上訴人知道要做保證人一事,但沒有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當時上訴人人在臺中工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訴外人徐利華分期購車之擔保,詳載於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本票及契約是由上訴人授權其父陳𥛢霖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議字第7307號處分書所載經上訴人及陳𥛢霖證述無訛。徐利華僅繳3期期付款後就拒不繳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仍未獲給付,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逕行取回車輛拍賣求償,拍賣價金為443,000元,經抵充到期利息後,迄今尚欠本金129,701元,計算至101年12月4日止尚欠192,248元,本票裁定之金額是以貸款本金之金額聲請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母親徐利華於97年11月18日以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方式,邀集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陳𥛢霖之友人張銘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嗣因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車輛取走拍賣取償,徐利華遂以被上訴人業務楊國隆偽簽其姓名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徐利華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07號予以駁回等情,有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拍賣車輛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42、4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名、蓋章,系爭本票係偽造,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授權其父陳𥛢霖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有否親自或授權上訴人父親陳𥛢霖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本票簽名或蓋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母親徐利華於偵查中稱:我於97年11月間向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隆購買系爭車輛,楊國隆說要幫我辦理貸款,我有同意他幫我辦理,結果他只有拿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讓我簽名…陳韋宏是我兒子,他沒有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900號卷第2 、3 頁】;證人陳𥛢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的簽名是否你簽?(提示原告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原本並告以要旨)】都不是。我不知道是誰的筆跡…。(問:原告是否有授權你處理徐利華買車當連帶保證人的事情?)沒有授權。…楊國隆建議找原告當連帶保證人,我另外找我朋友張銘哲。【問:原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契約正本並告以要旨)這是楊國隆叫我簽的,因為原告在臺中工作,過年才會回來。徐利華有問原告,原告有同意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核與證人陳𥛢霖於偵查中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是我出面與楊國隆接洽,陳韋宏是我代簽,當時是在南港住處簽的,本票及授權書陳韋宏簽名部分沒印象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529號卷第10頁)大致相符。是依徐利華及證人陳𥛢霖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同意代簽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契約之事實,尚難認定上訴人有授權陳𥛢霖簽發系爭本票一情。
(三)雖上訴人母親徐利華於偵查中陳稱:「(問:陳韋宏部分是否如同楊國隆所述?)是我先生(即陳𥛢霖)當著楊國隆面前代我兒子簽名。但是有授權並沒有被告剛說進房間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98 年 度他字第3529號卷第10頁】惟細繹檢察官於上開訊問內容前訊問楊國隆關於上訴人簽名之由來,係以提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後始進行訊問,經楊國隆答以:「(問:陳韋宏是否你親自對保?)當時我在告訴人(徐利華)家裡對保,告訴人跟先生及小孩都在,當時陳𥛢霖拿出陳韋宏資料,說他小孩在臺中上班有回來,在房間,他就說要拿進去給他簽名,之後他就拿進去。…(問:簽上開契約書時有同時提示本票予告訴人與陳韋宏簽名?)都有,因為那是一份文件不是分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9 頁),惟徐利華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是徐利華所指上訴人授權陳𥛢霖簽名,應係指授權簽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徐利華此部分供詞亦不足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證人楊國隆雖於原審證稱:我親自到陳𥛢霖、徐利華家裡核保,車主徐利華先對保,陳𥛢霖也在家,他是實際用車人,他是用太太名字買,本來對保約十點,我去時,有核對上訴人的身分證,陳𥛢霖說上訴人在房間休息,我有看到陳𥛢霖拿到房間裡給上訴人簽名,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本人,契約跟本票是一起簽的,確認上訴人有授權給陳𥛢霖是徐利華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惟查楊國隆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拿給徐利華、陳韋宏、張銘哲簽名的順序?)徐利華先簽,陳韋宏是陳𥛢霖代簽的,我再拿到宜蘭給張銘哲簽,徐利華跟陳𥛢霖是同一天簽的。
」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卷第27頁),則上訴人簽名究係上訴人親簽抑或陳𥛢霖代簽,楊國隆前後供述已有不同,楊國隆未曾親自與上訴人聯繫簽發系爭本票事宜,至徐利華住處對保時亦未親見到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確認授權簽發本票事宜,是楊國隆所證上訴人授權陳霖簽名一節,即不足採。此外,證人張銘哲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陳𥛢霖要買車,陳𥛢霖打電話跟我講,請我簽本票,要我當連帶保證人,我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簽名時,本票上面全部空白,本票旁邊的授權書也都空白。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陳𥛢霖,本票都是空白是否要簽名,陳𥛢霖說叫我簽沒關係,後續他會處理。我問楊國隆為何本票上都是空白,他說公司都是這樣規定,本票一開始沒寫,我向楊國隆反應,他就在我面前寫上金額,然後我就簽名,日期那時我也沒押,楊國隆說本票帶回去他會押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證人張銘哲所證稱之系爭本票簽名順序,亦顯與證人楊國隆所述不符。是以楊國隆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陳𥛢霖簽發系爭本票一情。
(五)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或有授權他人簽名之事實,則關於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金額是否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其中超過192,248 元,及其中129,701 元部分,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此部分亦未經兩造提出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192,248 元,及其中129,
701 元部分,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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