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建進相 對 人 林生全
鐘秀高秀月林炳東王進財郭碧霞即郭良之繼承人郭碧娥即郭良之繼承人郭碧雲即郭良之繼承人郭碧春即郭良之繼承人郭源即郭良之繼承人鐘金樹鐘德良鐘文進鐘文賓鍾文治鐘文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3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區○○○段九芎林小段50-3
2 、273 、82-2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其一共有人,因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小段65-1、69、78、78-1、79、80、81、
82、82-1、82-3、83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遂起訴請求重新指界,並請求相對人林生全、鐘秀、高秀月、林炳東、王進財、郭碧霞即郭良之繼承人、郭碧娥即郭良之繼承人、郭碧雲即郭良之繼承人、郭碧春即郭良之繼承人、郭源即郭良之繼承人、鐘金樹、鐘德良、鐘文進、鐘文賓、鍾文治、鐘文雄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詎伊於原審陳明本件訴訟主要爭議存在於82-2地號,原審未查即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原裁定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當事人即為受判決之人,亦即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俾為將來據以定既判力之主觀及客觀之範圍。是原告起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如係給付之訴尚應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請求確認上開土地與同段65-1、69、78、78-1、79、80、81、82、82-1、82-3、83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範圍,另請求相對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回復原狀,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主要是82之2 地號爭議,50之32及27
3 可以暫列一邊,僅針對82之2 地號重點處置」(見原審卷二第254 反面),則抗告人請求確認界址之土地地號及起訴之對象是否變更?聲明與抗告人主張與內容是否一致?除請求確認土地界址外,是否另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及返還遭占用之土地?皆屬不明。原審未予闡明,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之所在,又未經言詞辯論,即以抗告人未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列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為由,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顯非合法,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