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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呂樹泉相 對 人 呂勇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2年度北簡字第1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表明伊起訴時所提董事決議書記載之每股現值難認係請求變更登記股份交易價額之心證理由,且訴訟標的價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即於應補繳裁判費金額不明之情形下,逕以伊未補正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所提訴訟,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續行審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股份5000股(50%之股權)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並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5,000元,且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有起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3頁)。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提董事決議書記載之每股現值(PAR VALUE)1美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難認係請求變更登記股份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明,而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查報系爭慧高公司股份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敘明慧高公司是否有於何地上市或上櫃之相關資料及證明,固非無據。惟抗告人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復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裁定駁回其訴,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