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盛麗芳相 對 人 胡金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所有之同小段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則坐落並占有使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與建物於民國62年間乃同屬訴外人袁梅瑜所有,嗣袁梅瑜將房屋及土地先後分別讓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胡積杏及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伊雖曾於99年12月22日向相對人及其讓與人胡幗涵、胡幗澄(即系爭房屋之共同繼承人)提出給付土地租金等訴訟,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前次判決)伊部分勝訴在案,然前次判決因土地面積之計算有13.485平方公尺之誤差,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土地租金差額等語。並聲明:⒈請求核定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佔有系爭土地,應再給付抗告人97年至98年每年之年租金差額新臺幣(下同)44,268元及99年至101年每年之年租金差額49,539元;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7,153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每年應給付抗告人土地租金164,833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據臺北市政府公告地價為基準。又原裁定理由三雖記載「經查…復未於被告上訴時提起附帶上訴」等語,惟此與事實不符,因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有提出附帶上訴狀1件,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經「林瑑琛律師」簽收繕本之民事附帶上訴狀可稽,故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前次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在案,相對人雖對前次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已於101年9月4日撤回上訴,抗告人既未於前次判決後提起上訴,且其上訴期間亦已於100年12月26日屆滿(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卷宗第128頁),復未於相對人上訴時提起附帶上訴,故抗告人已不得對前次判決表示不服,是前次判決於101年9月4日已確定。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前次判決提起訴訟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在案,抗告人未於上訴期間上訴,相對人雖曾對前次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卷第117頁)。又抗告人主張其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提出附帶上訴狀1件一節,固提出準備程序筆錄及附帶上訴狀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抗告人於同日準備程序即已表示不提附帶上訴,並請求發還附帶上訴狀,此業經載明於是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該卷第86頁反面,相對人亦將附帶上訴狀交還抗告人),足見抗告人於相對人撤回該事件上訴前即已撤回其附帶上訴無誤。是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次判決應於101年9月4日即已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再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暨聲明(見原審卷第1頁),乃包括於已生既判力之前次判決之訴訟標的暨聲明,堪認屬同一事件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前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已確定之前次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