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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賴正成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世偉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至所謂訴訟標的,則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61年台再字第1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91年3月6日自訴外人全美食品廠退職,旋於當日向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老年給付竟係以自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0275元計算,而相對人勞保局僅核發50萬6875元予抗告人,且未有其他配套措施補助遭資遣又屆齡退休之老勞工,已違勞工權利之保障原則。再,勞工如有另覓新職情形,新雇主多半以最低投保薪資為計算勞工保險費之分擔基準,今抗告人遭原公司資遣而另覓新職,因新雇主降低投保薪資,造成抗告人之勞工保險級數自15級降至2級,並導致抗告人月平均投保薪資金額降低,但抗告人前已繳交高級數之保費,最終卻領低級數之給付,且抗告人屆退休年齡,卻無退休金可請領,相對人實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致抗告人無法領得本應領取之老年給付金21萬元,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21萬元及自91年3月25日起至102年5月止之利息12萬元、文件掛號費1500元、影印費300元、車馬費1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6萬8000元;如認賠償不能成立,則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21萬元及其利息。

㈡、原審裁定抗告人雖有收到,然僅有5日補正期間,復未告知如不能補正可先電話告知書記官或郵寄告知鈞院簡易庭。另前揭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21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抗告人雖曾於99年11月19日向鈞院提起降低勞保級數減領勞退金之訴訟(案列: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下稱系爭前訴訟),惟抗告人是有發現新事證才再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相對人未依法告知抗告人老年勞退金如有異議可申請審議;然人民申訴時,公務員應盡職責服務告知行政程序,惟相對人勞保局卻為未告知、且經抗告人申訴仍不願改進,已違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89條、第94條、第95條等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原係起訴請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主委潘世偉及勞保局總經理羅五湖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經原審於102年6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請求賠償對象究為「機關」或「自然人」,抗告人已於102年6月24日補正賠償對象為相對人勞委會、勞保局等國家機關,而潘世偉、羅五湖僅係該等機關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86、95、98頁),則既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故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抗告人係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惟,抗告人就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並經相對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原審於102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年7月1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抗告人雖於102年7月16日具狀補正相對人勞委會相關函文(見原審卷第109-121頁),惟此均非相對人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有關抗告人是否曾向其等請求國家賠償而經拒絕或協議不成立乙事,其等均函覆略以:抗告人未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亦有相對人勞保局102年10月3日保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勞委會102年10月8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47頁),則抗告人於原審既逾期未補正,又確實未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而無法補正,其國家賠償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查,就抗告人以相對人已侵害其權利,致其無法領取老年給付金21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其於99年11月19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前訴訟,而該訴訟於100年2月15日以相對人係依法給付抗告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抗告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為抗告人系爭前訴訟敗訴判決,抗告人既未於系爭前訴訟判決後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00年3月14日屆滿(該判決於100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見系爭前訴訟卷宗第114頁),是該判決於100年3月14日已確定等情,此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前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因此,抗告人於本件既仍以相對人侵害其權利請求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21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而未提出有何與侵權行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再為此部分請求,自與系爭前訴訟仍屬同一事件,當為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此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復就此部分以人民申訴時,公務員應告知行政程序,惟相對人卻未依法告知其老年勞退金如有異議可申請審議云云,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為提起本件訴訟之事由,仍屬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損害賠償等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