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賴輝煌 住臺北市○○區○○路相 對 人 黃世惠
曾雅玲張錦勝陳忠鏗汪和傑游昭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35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3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於同日具狀聲請抗告費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53條等規定免繳裁判費,惟核與該等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又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