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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足參。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同院並著有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給付應分配予伊之民國一百零一年度股利(股息淨額)新台幣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九六號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詎原審以伊請求給付股利所由生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問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四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下稱他案訴訟)審理中,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伊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返還股票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他案訴訟發回前之高本院一百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一號判決(下稱他案前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意旨可知,縱股票之股權歸屬爭訟尚未確定,惟領取股份所生孳息之權利,仍屬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所有,則相對人股東會既決議發放股利,並製作股利扣繳憑單寄發伊,即應將系爭股票所生股利發放予伊,又他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伊非該他案訴訟之當事人,該他人間訴訟已歷經近十年尚未確定,其裁判結果對伊之系爭股票所有權無既判力,亦不影響伊本件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之裁判,故非涉及相對人應否給付伊系爭股票股利之先決問題,原審認應於該他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誤會,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他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相對人即被告應否給付抗告人即原告股利之先決問題,非俟他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程序無由判斷。惟他案訴訟係訴外人黃耀南先位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及利息,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及另訴外人楊光耀連帶給付楊光耀持有之仁信公司(即相對人更名前被合併之公司)股票及損害賠償之訴訟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他案前審判決(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九頁)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係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股票所生股利而提起之訴訟,足見上開兩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除相對人於兩訴皆為被告外,其餘均不相同,該他案訴訟之判決結果,於本件訴訟無既判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及第四百零一條),且縱然該他案訴訟曾就系爭股票所有權究屬何人之爭點有所認定,於本件訴訟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參照),此觀上開他案前審判決理由明白表示:「上訴人(指訴外人黃耀南)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系爭寄託契約之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該判決理由四、㈠後段)亦明,是以本件訴訟並不受他案訴訟之判決結果或理由認定之拘束,本件訴訟自非以他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他案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裁定停止。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股票所生之股利,固應以抗告人是否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為斷,惟本件訴訟兩造間並非僅就系爭股票所有權究屬何人之爭點有所爭執,就該得生股利之系爭股票所有權是否存在之認定標準為何一節,抗告人主張應依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相對人抗辯應以實際轉讓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據,就此抗告人主張股利所由生之系爭股票所有權是否存在,應依何標準認定之先決問題,抗告人非上開他案訴訟之當事人,不能於該他案訴訟有所爭執,自非該他案訴訟所須論斷,益見本件訴訟並非以他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再者,他案訴訟繫屬法院尚未確定迄今已十餘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抗告人是否為本件請求股利所由生之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一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縱然他案訴訟就該爭點有所認定,本件訴訟亦不受拘束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原審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他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