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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郭晉欽

黃璧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台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一、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裁定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893元,該項裁定於101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則於101年11月9日提出「異議暨聲請狀」,主張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100元等語,雖抗告人書狀係記載「異議暨聲請狀」等語,惟其既然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為不服,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100元,並應徵收訴訟費用15,400元等語,則依照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二、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固於原審委任黃文潭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所提出之「異議暨聲請狀」中記載「共同代理人 黃文潭」等語,然抗告人之書狀既經法律之規定而擬制視為提起抗告,則若抗告人於第二審抗告程序仍擬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亦請一併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