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郭晉欽抗 告 人 黃璧枝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裁定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893元,該項裁定於101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則於101年11月9日提出「異議暨聲請狀」,主張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00,100元等語,雖然抗告人書狀係記載「異議暨聲請狀」,惟其既然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表示不服,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及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100元,與依法徵收訴訟費用15,400元等語,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乃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2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居所之警察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2年3月1日)(期間抗告人雖於102年2月7日聲請法官迴避,惟該部分聲請亦經本院另案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附卷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