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楊蘭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姣安間請求返還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百零二年度店簡救字第十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提出全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係與夫自費自建,惟僅有房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且土地所有權為國有,又伊年近九十高齡,毫無工作能力及經濟力量,近十年長期臥病在床,近日又意外遭遇交通事故,致發生腦中風、心臟擴大及骨折等現象,確是窘於生活,再者,伊家中屋頂多年漏水、鐵皮大門毀壞,均因無經濟能力至今無法修繕,可資證明伊確有生活之困苦窘迫,致無能力籌措繳交訴訟費用,且伊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一百零二年度店簡字第九九○號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提起抗告,固再據提出國防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多幀等影本為據,惟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抗告人於民國一百年度受有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來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公司之利息所得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租金部分對照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所附起訴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抗告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出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每月租金七萬二千元,承租人自一百零二年七月起拒付租金,可知抗告人於一百零一年度若非受有租賃所得八十六萬四千元,至少應與一百年度租賃所得二十萬元相當,利息部分依上開利息所得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以該年度最保守銀行利息水準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該筆利息之本金存款金額至少應有八十二萬二千元以上,又抗告人除有居住之系爭房屋價值二萬一千一百元外,其財產總額尚有寶儀銀樓有限公司投資一百二十萬元,總計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元,足見聲請人核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