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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原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店簡字第65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為明瞭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關於備位聲明是否曾在原審以言詞表明等程序事項,為此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1年8月21日、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原裁定則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9月18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關於備位請求部分)我們在第一審有主張,有列於請求權基礎,但是並沒有列為訴之聲明。」,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既於上訴審自承未將備位請求部分列為訴之聲明,則本院上開筆錄是否紀錄聲請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曾在原審以言詞表明等程序事項,即為無涉,故聲請人未具體指陳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無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未予准許之情,即未附理由逕行聲請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法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未合。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係作成於法庭錄音辦法制定前,斯時法院並未禁止人民自行以錄音方式記錄法庭活動,因此,當事人如提出自製之錄音光碟佐證,法院當然可以斟酌採用與否,自不必法庭錄音光碟為唯一判斷基準。惟近年來法院獨攬法庭活動錄音錄影之權利,致使人民無法再以自行製作錄音光碟方式以證明在程序上是否受到公平之保障。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已具體指陳其訴訟代理人係指關於備位請求部分於書面上曾明白列入請求權基礎,雖未直接列為訴之聲明,惟於口頭上應有加以主張;甚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雙方曾就此於原審多次討論過,為確認狀況,以便上訴審為適法處置,方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若有原審101年8月21日、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可佐,上訴審即可續行審理而毋須候核辦,是原裁定率爾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二)又抗告人於102年10月2日向原審為聲請時,併附上訴審102年10月23日諭示內容,然原審卻蓄意拖延至同年月25日始為裁定,是否原審已先行聽取光碟內容發現該審理程序中曾不斷更換法官,導致審理過程紊亂不堪,當事人之主張為何,承審法官在開庭當日還是一無所悉,致使在不瞭解案情下進行審判,產生判決內容與法庭活動實情相齟齬之謬,斯時若原審曾於下判決前先行調閱歷來法庭活動之錄音光碟逐一聆聽並詳加註記,當不致發生前揭重要筆錄漏未記載情事。詎原裁定竟妄加指摘抗告人未具體陳明原審101年8月21日、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無先行聲請更正筆錄云云,洵屬違誤。是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已具體指陳該兩次庭期因法官異動致眾多重要爭點為筆錄遺漏,而遺漏內容非調閱光碟,細繹其錄音資訊,而後將其轉化成逐字稿,再交互參照比較不為功,並非原裁定法院所指未具體說明理由。反倒是原裁定法院通篇毫無指出不予准許之正當事由,處處以聲紋乃個人隱私權範圍之名,行箝制原告受憲法第16條及法庭錄音辦法(嗣後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同)第7條所保障權利之實。況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法院就系爭標的為勘驗皆不可得,縱抗告人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規定聲請辦理,亦無法期待法院會鄭重其事地依法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且該辦法之用語為「得」而非「應」,係強調抗告人如有為此項聲請時,法院即應受其拘束,非謂倘未於所定期間內聲請,即遭失權效果。

(三)原裁定以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有使參與法庭活動者受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所保障之人格權受損,非但無視於法庭活動原本即是公開審理,且須受公眾監督之正當法律程序理念。且竟認定「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關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顯與法庭錄音僅具有輔助筆錄製作,及訴訟程序應『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立法意旨有違,業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授權範圍,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本院自得不受其拘束」云云,擅自宣告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違法違憲。其捨聲請大法官解釋之途徑不為,除悖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外,原裁定更以「技術上拷貝錄音光碟又難以將各個在場人員之聲音予以分離」等與事實不符之說法,遽認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乃同法第7條之先決條件,非但私自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而與現行法院實務不符。蓋實務上法院於判決後,不乏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明瞭原程序進行之全貌,始於上訴後聲請調閱歷次開庭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上級審亦鮮有不予准許之例。本件原裁定法院所為之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錯誤,係因原審程序更換法官頻繁使承審法官容易在不瞭解案情下進行審判所致,是原審法院已先因該錯誤對抗告人遽為全然不利之判決,之後又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調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還原事實全貌之聲請,造成抗告人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且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又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四、次按茲因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8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8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6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但仍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是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似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論參照)。此外,考量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確保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且技術上拷貝錄音光碟又難以將各個在場人員之聲音予以分離,則本諸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及行政作為之比例原則,應限於當事人無法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所定程序聲請更正筆錄時,始有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核發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俾符個資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652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指陳原審上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無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未予准許之情,即未附理由逕行聲請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前揭說明,要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未合。是以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未附理由逕行為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無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法院所為之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錯誤,係因原審程序更換法官頻繁使承審法官容易在不瞭解案情下進行審判所致,是原審法院因該錯誤對抗告人遽為全然不利之判決,故有調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法庭活動實情並確保抗告人權益之必要云云。然查抗告人已就前開不利益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刻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審理在案,抗告人之訴訟權及審級救濟利益均已獲得充分保障,如認原審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自得聲請本院播放錄音以核對更正筆錄,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