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劉妙紋 住新北市○○區○○街1相 對 人 旋婷 住高雄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6,531元,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11,531元,並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之約定,附帶請求相對人應在不逾總價款30%之限度內,按已繳款項50%計算之損害賠償。而因相對人已支付3,395,000元,其50%為1,697,500元,已逾總價款485萬元之30%即1,455,000元,故以1,455,000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抗告人就附帶請求損害賠償1,455,000元部分,係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審不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6,531元,顯係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11,531元,及相對人因違反買賣契約第3條所定之付款約定,依同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與主位請求即買賣價金間有牽連關係,是抗告人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堪認定。揆依前揭說明,就抗告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1,455,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1,531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66,531元,容有未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固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再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