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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林春德上列抗告人因訴請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2 年度店簡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事項,抗告人已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具狀補齊,原審卻以抗告人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所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即其二弟林龍男(已歿)之繼承人購買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即其三弟林正彥(已歿)之抵押權登記,乃以林正彥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確實姓名及住居所,原審於102 年9 月2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抗告人僅於102 年9 月26日提出自己及林正彥、林龍男之戶籍謄本,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起訴對象即林正彥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相關憑據,原審於102 年11月11日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