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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長儀相 對 人 林許麗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該條條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申言之,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在確定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85頁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裁定內容,前經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提供銀行存摺帳號予法院書記官,故抗告人未能及時匯款,並已發送台北信義郵局219號存證信函,上述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0元及本抗告費用1,000元,係因相對人之行為所致,應予扣除。此外,證人陳長熙、楊惠玫作證之內容均與相對人所詢不符,且係相對人要求作證,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租賃餘款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抗告人應給付30萬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上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1,060元,共計10,16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是故,原審依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44元(即10,160元之10分之9),並應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陳稱於前開訴訟證人陳長熙、楊惠玫作證之內容

均與相對人所詢不符,且係相對人要求作證,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法院認有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其證人旅費自屬訴訟費用之範疇,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已命抗告人負擔10分之9之訴訟費用,自不容許抗告人再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相異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酌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至於抗告人主張應扣除存證信函費用28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並非前開民事訴訟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抗告人主張於原裁定應予扣除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44

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