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羅月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進賢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店簡聲字第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足參。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並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同院著有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店補字第六八一號確認界址等事件承辦法官余學淵,前承辦同庭一百零一年度店簡字第五五一號返還土地事件時,違背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製作同庭一百年度店簡字第七七九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書時作出不實、欺騙判決,本件命抗告人補正裁定書中:原告起訴未據提出系爭土地面積起訴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所謂「交易價額」是何時何地?需符合何條件?所謂「鑑定價額之證明」須符合何種條件的鑑定公司或是任何一家鑑定公司?何不等到開庭對造或法官不滿意再另行指派一家?是以此位法官應秉公依法審理判決,卻一而再、再而三違法失判,如何勝任值得這樣的職權?抗告人因於原審聲請該法官迴避,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裁定並不完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店補字第六八一號確認界址等事件,因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承辦法官余學淵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陳報狀到院,再經該承辦法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業經抗告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如數繳納裁判費而終結在案,嗣該補繳裁判費程序終結後,抗告人之訴已另分同庭一百零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九號確認界址等事件,改由其他不同法官承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前開補繳裁判費程序終結後,余學淵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當事人再行聲請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而所指系爭土地面積起訴之「交易價額」是何時何地?需符合何條件?「鑑定價額之證明」須符合何種條件的鑑定公司或是任何一家鑑定公司?何不等到開庭對造或法官不滿意再另行指派一家?等語,均非指上開事件承辦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理之情,是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當事人以前參與訴訟審理判決之感受,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是仍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