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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55號聲 請 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李錦餘遺產所墊付之費用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李錦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錦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 151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李錦餘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迄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為 1,200元;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總計為311,701 元,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程序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 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宜等事實,有廣告費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151號與100年度家催字第72號卷宗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本院依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核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被繼承人遺產現值 311,701元之1%即3,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因管理本件遺產共墊付費用為1,200 元,此有廣告費收據等件為證,應堪信其為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