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611號聲 請 人 黃許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黃益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益男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益男之父黃國勝於36年7月12日過世,遺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與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不動產,黃國勝配偶黃郭秀足亦於65年12月16日死亡,故被繼承人黃益男與其他二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ㄧ,因被繼承人黃益男之親屬會議成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請求指定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益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民法第1132條所明定。準此,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益男於95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家事法庭函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主張黃益男之親屬會議人數不足,有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黃益男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觀諸被繼承人黃益男過世後,尚有親屬即配偶、大姐、二姐與子女黃建勳、黃建興、黃淑姬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無組成親屬會議人數不足之處,是聲請人應先行向法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由合法親屬會議成員舉行親屬會議作成決議,並依該決議指定被繼承人黃益男之遺產管理人;若該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未按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即未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自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益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