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秦智宏相 對 人 許茗喆 住新北市○○區○○街1
許育靚許凱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許金火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金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為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金火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許金火之全體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係許金火之債權人,為此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許金火之債權人,許金火於102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票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足參,堪信為真。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相對人均為許金火之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