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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630號聲 請 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滿妹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葛擎浩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葛擎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葛擎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葛擎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葛擎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葛擎浩積欠聲請人娛樂稅共22,251元,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第二、四順位繼承人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從而請求選定指定葛擎浩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並保權利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著有明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葛擎浩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因娛樂稅徵收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財證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書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稅資料中心線上查詢列印件保資料、稅務管理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102年3月18日死亡迄今已逾8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四、而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於10

2 年12月11日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願認本件被繼承人葛擎浩之遺產管理人,經該署於102 年12月20日函覆無意願擔任之,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102年12月2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然查被繼承人葛擎浩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葛擎浩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葛擎浩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