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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1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789號聲 請 人 張權律師關 係 人 林永翰律師

馮浚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

選任林永翰律師、馮浚銓律師(以上二人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電話:00000000)為被繼承人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蓋永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2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家催字第447 號裁定准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01 年12月13日刊報公告。債權人黃毅君於101年7月27日請求遺產管理人張權律師清償蓋永生尚未給付之委任報酬計新臺幣1,850萬733元,遺產管理人依法應訴並提出答辯,債權人黃毅君經第一、二審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已於102年7月12日上訴於最高法院,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張權律師所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將於102 年11月19日執行,已無法繼續執行職務,爰請求准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對本件遺產管理事件相當熟悉之林永翰律師、馮浚銓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家事事件法第八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永翰律師及馮浚銓律師之簡歷表、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財管字第126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並另行選任有意願及有能力之林永翰律師及馮浚銓律師為被繼承人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12-31